[ 阮蘭 ]——(2013-3-5) / 已閱4664次
“代購”毒品克扣部分自吸如何定性
應區分是有償代購行為還是居間介紹買賣行為
案情:戴某經常為他人代購毒品,沒有獲得利益,但經常從代購的毒品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戴某的行為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因為其行為系代購行為,并沒有利益,且其只是“買毒”,并沒有“販賣”行為,按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如達到法定量,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戴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戴某在為他人代購毒品的過程中,從中克扣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屬于秘密竊取的行為,且毒品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物質,其克扣次數可以認定為盜竊的次數,達到多次盜竊即能認定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戴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戴某為他人購買毒品,表面上并未從中獲取利益,但是其克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有償代購,與提供毒品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首先,應區分戴某的行為具體是代購毒品的行為還是居間介紹毒品買賣的行為。代購毒品是指代購人應委托人的委托,從他人處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交給委托人的行為。實踐中將有償代購認定為販賣毒品罪,而無償代購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如數量較大,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居間介紹行為是指在毒品交易雙方之間進行介紹、聯系,以實現毒品交易為目的的行為。代購毒品情況下,委托人也認識賣毒品的人,代購人的行為與委托人的行為基本一致;而在居間毒品買賣中,購買毒品的人通常不認識賣毒品的人,而是通過居間人實現毒品交易。這種行為促進了毒品交易,因此構成販賣毒品罪。
其次,在不能確定其為居間介紹毒品買賣的情況下,要分清是否有償介紹。有償可以表現為直接的金錢利益,也可以是其他非金錢利益。
綜上,戴某通過克扣他人的毒品達到自己吸食的目的,可以認定為具有謀利的目的,并非無償代購行為,應當認定為獲取了好處,與提供毒品者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作者單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