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宗智 ]——(2000-12-18) / 已閱29308次
在我國刑事審判中,量刑一般被認為是法官的職責,檢察官在起訴文書和公訴發言中可能就被告人的量刑情節作出認定及發表意見,可能就處罰條款的適用提出建議(其中包含了刑罰段),但習慣的做法是不就具體量刑提出意見。然而,在檢察官公訴活動改革研究中,有的同志建議檢察官應當向法庭上“求刑”,以強化檢察官的公訴活動。這是目前值得研究的一個問題。為了便于全面研究分析這一問題,筆者首先作一比較研究,然后再談我國的問題。
(一)英美法系檢察官的量刑建議
總的看來,英美法系并無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傳統。傳統的英美訴訟理論認為,量刑是法官的專有權力,不屬于檢察官職責范圍。如一位英國律師說:“在我們現在的制度下,起訴人無權,而且從來也無權向法院提出恰當判刑的意見。起訴人被排除在判刑過程之外,原因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間的事情,和在大陸法系國家那樣起訴人建議判決或要求特定判決的原則,對我們普通法系來說遭到完全的反對。”[1]因此,英國檢察官不就量刑問題向法庭提出建議。
澳大利亞亦同,起訴律師就量刑問題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請法官注意適當的量刑原則,并且對被告方減刑意見的不正確之處提出反駁,但是他肯定不被允許要求判處某一特定的刑罰。
然而,對檢察官不介入量刑的做法有學者提出批評,認為“起訴人不向法院對判決提出建議的傳統與另一個真正的量刑時的普通法原則即聽取雙方之詞的原則相矛盾。被告能夠向法院提出請求企圖影響它的判決,但起訴人不能。”學者格雷厄姆·澤利克說:“在普通法中,法官判決是以對抗制為基礎,但是到量刑時,該制度卻奇怪地被拋棄。”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
為了進一步發揮檢察官在法庭上的作用,美國采取了與英國不同的做法,美國的陪審團審判,定罪和量刑分為兩個步驟,在陪審團裁決有罪后,法庭還要作關于量刑酌定因素的聽證。這一活動通常改日進行。此時,有些司法管轄區的檢察官將提供關于量刑的材料并提出量刑建議。據美國全國檢察官業務管理中心的調查報告稱,90%的檢察官認為他們有權對輕罪與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議,但僅有70%的檢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議。只有44%的人始終堅持(即在其處理的90%以上的案件中)作出建議。[2]
許多檢察官辦事處制定了指導助理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規則。如華盛頓州肯縣檢察官辦事處有一項政策性規定,要求對每一重罪案件作出判刑建議,并要求辦事處的檢察人員按照所謂“公正懲罰”原則,建議的刑罰應與罪行嚴重性以及被告人的犯罪歷史相當,而且要注意案件之間的大致平衡。為了保持一致性,對這方面的規定較具體。如果偏離政策要求作出判刑建議,承辦檢察官必須書面陳述其理由。[3]
美國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的原因大致有三個方面:一是作為檢察官進行辯訴交易的重要組成部分,辯訴交易正是可能通過辯訴協商后檢察官的量刑建議來實現。雖然辯訴交易后通常可經法官直接判刑而不再審判,但在正式審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議被認為與非審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議是相互協調的。二是檢察官辦事處起訴政策實施的結果。有的檢察官辦事處采取積極的起訴和影響法院判決的政策,因此堅持提出量刑建議。三是由于法院的要求。這可能是因為法官不愿意獨自作出量刑的決定,或者有時法官想利用檢察官對其處刑決定的支持來減少各方面對其判決的非難。另一方面,有的檢察官不對判決作出建議,他們往往持傳統想法:審判程序和起訴間的傳統分離已明白地確定了適用法律科處刑罰系法院的職能。據了解,為進一步發揮檢察官的功能,美國檢察官的減刑建議權呈加強趨勢。
(二)大陸法系檢察官的量刑建議
在大陸法系國家,檢察官作判刑建議比較普遍。例如,具有大陸法系傳統的日本,“求刑”是檢察官“論告”(檢察官總結性發言)的落腳點。在絕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責難免,主要關心的是刑罰輕重,公眾對此通常也很關心。德國亦同。美國學者郎拜因評論德國檢察官時說,與美國相比,德國檢察官的法庭作用較小,通常情況下,檢察官在審判中采取的最重要步驟是對刑罰的建議,人們常常期待著他的建議。德國檢察官的建議與最終刑罰大都較為接近,但法官傾向于對檢察官的建議作一定修正。一個調查表明,在570個案件中,與檢察官建議相比,法庭判刑較重的占8%,判刑較輕的占63%。然而這一調查也指出,在審判官總是傾向于把刑罰判得低于檢察官建議的情況下,檢察官寧肯要求判處較重刑罰,這樣審判官的較輕判處也許正合其心意。[4]
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第248條規定:“檢察長在法庭上支持公訴,……應向法庭提出自己關于對受審人適用刑事法律和刑罰的意見。”俄羅斯檢察長建議刑罰的具體方式比較靈活。有的只是提出刑罰種類,有的則進一步建議刑罰的幅度。而就刑罰的幅度,有的案件提出得具體而確定,如“死刑”,“15年剝奪自由刑”,有的則只提出一個大概的幅度范圍,如請求判處剝奪自由刑2至4年,或建議在刑法第××條第×款的刑罰幅度內裁量。當需要數罪并罰時,國家公訴人可以就每一罪行應處的刑罰提出意見,也可以不分別建議,而只是總括提出對被告人判處什么刑罰更合理即可。前蘇聯法學家列奧年柯說,在很多情況下,檢察長都不會明確表示確定的刑罰,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很多,其中主要是起訴人對具體量刑幅度的公正性難以形成真正的內心確信。[5]
日、德、俄國檢察官提出判刑建議的時機,是在法庭調查結束后的公訴發言時,這與美國檢察官不相同。
有的大陸法系國家原則上反對檢察官在建議中提出具體的刑罰。如奧地利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在庭長宣布證明程序結束后,原告人首先發言,提出證明結論,指出并論證被告人應負的法律責任所適用的法律條文,原告人不應就法定刑標準之內的具體量刑提出請求。南斯拉夫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檢察官在公訴發言中,應“就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應適用的刑法條文以及關于量刑時應考慮的從輕和從重處罰的情節,提出自己的建議和解釋,起訴人不能提出關于刑罰輕重的具體建議,但可以建議法院判處警告處分和緩刑。”
(三)我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問題
我國法律對檢察官量刑建議問題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要求起訴書應包括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就起訴的根據和理由,應寫明被告人觸犯的刑法條款,犯罪的性質,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條件。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證據調查結束時,公訴人應當發表總結性意見。”但并未要求公訴人提出量刑的具體建議。在實踐中,我國檢察官原則上不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無論在起訴書還是在公訴詞中,只確認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指出適用的法律條款(刑罰幅度),從而確認了量刑的幅度(如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關于貪污罪的規定,并屬“情節特別嚴重”,意味著要求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原則上不提出具體的量刑要求。不過有某些例外,如某市人民檢察院,因其一般起訴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在公訴實踐中形成一種慣例:如果在起訴書中要求法院“依法懲處”,就不要求判處死刑;如果用語為“依法從嚴懲處”,就是要求適用死刑,否則檢察院可能提出抗訴。法院方面對此也心領神會。
我國檢察官不提出具體的量刑建議,除了因為缺乏法律根據外,大致是因為將判刑視為法院的權力和責任,不屬于檢察官職責范圍,而且有兩種擔心,一是擔心提出量刑建議后法院不采納,檢察官顯得“丟面子”;二是擔心提出量刑建議后被告人增加抵觸情緒,增大公訴的難度。然而,應當看到,在我國的公訴活動中,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有一定的必要性。這種必要性體現在:
首先,有利于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制約。應當看到,目前我國法官仍然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可以在刑罰適用上對法官實施制約。因為,如果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這成為控方訴訟主張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法院判決時必須回答這一建議,如果不同意公訴人的建議,判決中須得說明理由,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受到了一種必要的制約。在當前社會條件下,加強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制約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也是積極發揮公訴職能,將這種職能延伸至定罪后階段,使得檢察官在新的庭審制度下發揮更為突出的作用。
再次,檢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議可以為抗訴提供條件和依據。刑罰的畸輕畸重是檢察機關抗訴的重要理由。然而,如果判決前未提出量刑建議,法院判處刑罰的適當性有時就缺乏明確的衡量標準。而提出量刑建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這一問題,同時使法院能夠事先預測檢察機關的法律措置,而在判決時充分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使判決更為準確適當。
根據以上理由,我們認為,我國的公訴活動應當強化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的功能,以有利于判決公正。在具體方法上,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采用不同做法:其一,對某些案件,可以要求確定的刑罰,如建議適用無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對某些案件,可以要求一個刑罰幅度,如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其三,對某些案件的量刑如果尚覺把握不足,也可以采用指出法律條款的幅度,建議依法判處,或依法從重判處等表述方式。其四,如果需要適用緩刑,公訴人一般應當提出適用緩刑的建議。
提出量刑建議的時機,除起訴書通過引用法律條款以及用“依法嚴懲”、“依法從重判處”等建議語提出外,具體的量刑建議最好在公訴詞中提出,因為在庭審調查結束后再提量刑建議,可以使建議刑罰更有事實根據,從而更加準確,同時也充實了公訴詞的內容。
三、關于公訴詞的特點及制作要求
公訴人在庭審調查結束后庭審辯論開始時代表公訴機關所作的總結性發言,我們習慣上稱公訴詞。公訴詞的重要性僅次于起訴書,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和功能:
一是總結性。公訴詞最重要的功能是對案件作出總結。在英美對抗制訴訟中,類似的發言被稱為檢察官的閉庭陳述或總結發言。在公訴人舉證的情況下,辯論階段的公訴發言必須注意就舉證情況作出綜合性論證,以證據為基礎概述案件的全貌。美國學者杰利·S·科恩評公訴人的總結陳述時稱,“在審判過程中,公訴人已利用很多機會從證人處獲得他所需要的證言,后來又提過其他一些問題,以致證人再也無法改變或修正他的證言了。通常,一些小而有價值的事實,對于所有證據的整個意義,都是被陪審員們忽視的。所以,起訴人在其總結陳述中,就要把證言里的每一條都摘下來,安到被告的罪行上去。原來一些似乎沒有意義的事實,都忽然起到它真正的作用了。它們被扭成一根扯不斷的繩索,捆住被告去定罪。如果公訴人這個工作做得好,陪審員們就能第一次看出展示罪行的全貌,就能了解審判時所積累起來的證言和證物所包含的意義。”[6]鑒于我國的庭審制度已經改變為控方當庭向法庭舉證的制度,美國學者的這一說法基本適用于我國檢察官的公訴發言。
二是論證與解釋性。公訴詞與起訴書最突出的區別之一是,起訴書是敘述性和確認性的,而公訴詞則應當具有論證性和解釋性。即對事實證據作出論證,對定罪量刑的理由作出論證,從而達到說服法庭確認起訴指控的目的。論證的同時,也是解釋檢察機關的起訴指控的根據和理由,說明起訴有理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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