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曉越 ]——(2013-3-6) / 已閱5891次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21日0時許,被告人甲某酒后駕駛一輛轎車在上海市長寧區虹許路近延安西路處,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與乙某駕駛的正常行駛的轎車相撞,甲某與乙某分別下車查看現場。隨后,乙某當著甲某的面用手機撥打110報警。此后,兩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場后,近距離聞到甲某身上有酒氣,遂將甲某帶回公安機關。經司法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甲某血液內的乙醇含量為18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案例選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爭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醉駕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對方報警仍停留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是否成立自首。
法院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甲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案發時,對方車主為交通事故而報警,被告人明知報警雖未離開現場,但本案案發是在交警處警時發現被告人身上有酒氣所致,不符合主動到案的條件,自首不成立。原審法院遂以被告人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其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決后,被告人甲某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甲某在自知酒后駕駛機動車肇事又明知乙某已向警方報案的情況下,仍在事故現場聽候處理,警方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上訴人甲某在接受警方調查時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具備自首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自首。二審改判上訴人甲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判案分析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其成立具備兩個要件: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頒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由此明確了現場待捕型自首的法定性。司法解釋關于自首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危險駕駛罪,本案即屬于這種現場待捕型自首,被告人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
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認定此類自首,應當根據以下五個條件:
第一,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自動投案是成立自首的決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質特征。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歸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就本案來說,被告人甲某明知乙某報警,其醉駕行為很快將被發現,其隨即也將面臨司法制裁。此時,甲某自主選擇的余地較大,其可以選擇逃離現場拒不到案,也可以選擇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在這種對報警行為的后果有清晰認識以及擁有完全的意志、行為選擇自由的情況下,甲某并未反對、制止或逃離,而是選擇留在現場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管轄、接受懲罰的主觀意志,其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一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僅僅是因為發生了交通事故,報警過程中無人提及酒駕的事情,但被告人最終是因為危險駕駛而被判處刑罰,因此,就酒駕而言,被告人不存在自動投案,其行為不成立自首。但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對危險駕駛罪的自首認定過于苛刻。雖然在前期報警中沒有提到被告人酒駕的情況,但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亦知民警到達現場后必然能聞到酒味,仍然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這就清楚的表明其原意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置。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我們不應將危險駕駛罪自動投案的范圍理解的過于狹窄,應當認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動投案情節。
第二,被告人停留在現場的非被動性。被告人在作案后停留在現場,盡管只是消極地的等候民警的抓捕,沒有積極主動的投案行為,但也必須是被告人在沒有強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自己的意愿主動留在現場,而不是一種無奈的被動選擇。本案中,被告人甲某在案發后,現場僅有被撞車主一人,其完全有能力逃離現場,但其始終沒有試圖逃離的意思表示和行動,而是一直在現場等候民警的到來,反映出其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下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第三、被告人對他人報警的明知性。明知包括兩種含義:知道、應當知道。一是行為人看到、聽到或者被明確告知已有人報警,二是依照一般常識推斷,案發現場應當有人報警。被告人明知他人已經報警,仍未予以制止,可以視為對他人報警行為的一種默許和追認。本案中,發生碰撞后,被害人下車查看車況,隨即用電話報警,被告人目睹了全部過程,但并未對其報警行為加以制止或表示反對。被告人對這一行為表示了默許,此時被害人的報警相當于被告人自己的報警,體現了其自動投案的意愿。
第四、對民警處置的服從性。對于停留現場等候民警處置的自首情節,不僅要求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還要求在民警到達現場后,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和采取相應強制措施時,被告人順從配合無反抗行為。本案中,民警到達現場,聞到被告人身上有酒味后,對其進行了抽血化驗,在確認被告人系醉駕后,也采取了相應的強制措施,被告人對于抓捕行為無抗拒,表現出對司法處置的服從性。
第五、供認犯罪事實的如實性。如實供述是自首的另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只有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被認定為自首。本案中,一審判決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訴,并聘請了辯護人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這些都是被告人相關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不影響對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和其行為成立自首的認定。
自首制度的設立,旨在鼓勵和引導犯罪人主動歸案,最大限度消除隱患,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本案中被告人雖有醉酒駕駛的情節,但并未造成嚴重的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在事故發生后主動留在現場,抓捕時并無拒捕行為,到案后也如實供述,構成自首,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為拘役,符合緩刑的前提條件,同時考慮到本案被告人甲某系自首,并有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故對其判處緩刑,既符合法律規定,也體現了罪刑相適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