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其見 ]——(2013-3-8) / 已閱4208次
【案情】
2011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孫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王某作盜竊案18起,撬取21輛轎車車牌,以出錢贖回車牌為由,敲詐車主現金共計3700元。其中被告人孫某參與全案;被告人王某參與作案8起,撬取10輛轎車車牌,敲詐現金共計1900元。經鑒定,車牌價值為每個100元。
【分歧】
對被告人王某,其盜竊車牌并敲詐現金合計2900元,尚未達到江蘇省關于敲詐勒索罪的追訴起點,以盜竊罪論處應無疑義;分歧在于對被告人孫某行為的定性,第一種意見是按盜竊罪論處;第二種意見是按盜竊罪與敲詐勒索罪實行并罰。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
一、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牽連犯。誠然,本案中盜竊車牌的目的是為了敲詐勒索,也就是說盜竊車牌是手段行為,敲詐勒索是目的行為。但如果承認牽連犯的概念,筆者認為類型說較其他學說合理,即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為牽連犯。顯而易見,盜竊車牌而敲詐勒索僅具有個案性質,不具有類型性,前者不是后者的通常手段行為,也就是說盜竊車牌這一手段對敲砸勒索這一目的來講不具備蓋然性,所以不宜認定孫某的行為構成牽連犯。
二、孫某的行為構成狹義的包括一罪。所謂狹義的包括一罪,大體上包括四種情形,其一是一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造成數個法益侵害結果;其二是數個行為造成一個法益侵害結果;其三是數個行為具有前后發展關系且侵害相同法益;其四是數個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且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關聯性,最終僅侵害一個法益。本案中孫某以盜竊車牌為手段,以敲詐勒索現金為目的,前后行為之間雖然不存在發展階段上的必然性,但兩個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又因車牌與現金都是財產法益,不是個人專屬法益,所以孫某的前后行為侵害了同一法益。如此,孫某的行為符合上述第四種情形,即數個行為觸犯數個不同罪名且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緊密的關聯性,最終僅侵害一個法益,構成狹義的包括一罪。
三、盜竊罪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而敲詐勒索罪的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江蘇省關于盜竊罪的追訴起點低于敲詐勒索罪的追訴起點,應認為盜竊罪相對于敲詐勒索罪為重罪。孫某的行為既構成狹義的包括一罪,兩個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但由于實質上侵害的是同一法益或者說由于法益侵害的一體性,應從一重罪論處,適用一個法條進行包括的評價即可。所以孫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四、對孫某以盜竊罪論處,還可與對共犯王某的評價保持一致性。在共同犯罪中,評價的一致性雖不能作為定性之根據,但作為定性之考量因素卻無可厚非。孫某所犯盜竊罪按車牌價值與敲詐現金合計5800元論,共犯王某所犯盜竊罪按參與盜竊車牌價值與敲詐現金合計2900元論。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