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秋 ]——(2013-3-11) / 已閱5537次
2012年10月3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潛入花苑小區一套間內試圖盜竊,盜竊途中在臥室內休息的屋主黃某被驚醒出來查看,李某隨即被嚇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區保安當場擒獲。
本案中對被告人李某的趁夜潛入黃某住所竊取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并屬于入戶盜竊并無爭議,然而對李某是否構成入戶盜竊的既遂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入戶盜竊是行為犯,行為犯的既遂是以實行行為的完成為既遂標準,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黃某所有住所內,其入戶盜竊的實行行為已經完成,故應當認定為既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盜竊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財產所有權,行為人入戶盜竊財物在實際竊得財物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既遂,本案中李某已進入黃某住所內,但尚未竊取的財產,因此應當認定為未遂。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刑法第264條規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從法條設置來看,盜竊罪的設置旨在保護合法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害,因此盜竊罪本質屬于侵財性犯罪,然而,由于行為人盜竊行為的多樣性,盜竊時往往會伴生侵犯其他權利,盜竊金融機構會侵害正常金融秩序、盜竊致受害人受傷會侵害身體權、入戶盜竊會侵害受害人的居住安全,這些情節往往會導致盜竊犯罪行為的加重,卻未改變盜竊罪非法占有的本質目的。因此,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盜竊罪是否既遂應當已是否以實際侵害合法的財產所有權,是否實際竊取財產為準。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264條盜竊罪條文進行了修改“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款正式增加“入戶盜竊”這盜竊一行為方式。因此,在既構成普通盜竊,又構成“入戶盜竊”的情況下,應該是特別優于一般,“入戶盜竊”優于普通盜竊進行評價。
入戶盜竊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同樣應當依據盜竊罪的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來判斷,入室盜竊不僅僅侵害了盜竊罪所保護的合法財產權,同時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質上應當屬于行為犯的范疇。筆者認為入戶盜竊未獲取財物的情形應當分兩種不同的情形進行分析。第一種情形,行為人以盜竊為目的著手采取撬門窗等手段時,其已著手實行犯罪,此時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開門窗,此情形下行為人還未實際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寧權,只是威脅到公民的住宅安寧權,也談不上實際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情節明顯輕微,此時不宜以入室盜竊定性,也不宜以盜竊罪定罪。第二種情形,行為人進入他人住宅內,未能竊得財物即被發現,或者未找到試圖盜竊的財物即離開住宅,或者取到財物后即被發現,后攜帶財物逃離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獲,這些行為由于行為了實施了入侵住宅的行為,實際上已經侵害了入室盜竊所保護的住宅安全,也應當以盜竊罪既遂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趁夜潛入黃某住所試圖竊取財物已經侵害了受害人黃某的居住安全,實際已經完成了入室盜竊的行為,應當已入室盜竊既遂定性,即使黃某在搜索財物的途中被驚嚇逃跑,因意志外的因素導致未能竊得財物,也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處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