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自寧 ]——(2013-3-13) / 已閱15448次
[37] 以蔡樞衡的話來說,就是:“完全的法律,必須包容普通于特殊之中,要求抽象與具體之互相同一。……故在立法觀點已經完成之法律,在司法觀點均屬未完全。”蔡樞衡:《中國法理自覺的發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164-165頁。
[38] 江必新、江春燕:《公眾參與對行政法和行政法學的挑戰》,載《中國法學》2005年第6期。
[39] 如McGarity教授在相關研究中宣稱:考慮到公眾對風險規制決定的不信任,風險規制中的公共參與“既是必要的,也是可欲的”。Thomas O. McGarity,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Risk Regulation, 1 Risk103 (1990)
[40] “打破這種’知識-權力‘的壟斷結構,關鍵在于充實公眾的參與權。”王錫鋅:《公眾參與和行政過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4-255頁。
[41] 有關介紹,可見:羅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軟法》,載羅豪才等著:《軟法與公共治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頁。
[42] 羅豪才、宋功德:《軟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喚軟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
[43] 王新艷:《論開放協調機制》,載羅豪才等著:《軟法與公共治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312-323頁。
[44] Stewart教授分微觀和宏觀兩大類介紹了環保協議,請看:Richard B. Stewart, A New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29 Cap. U.L. Rev. 21(2001)
[45] 吉登斯更關注制度化了的議會/政黨政治的民主,而貝克更關注在正式建制之外因不滿正式建制未能有效反映現實需求而興起的各類“亞政治”民主。
[46] 就此而言,那些試圖把風險理論分為“實在論”和“建構論”兩大理想類型的努力,很可能帶來誤導。例如把同時注意到風險“實在”和“建構”成分的貝克和吉登斯歸入“實在論者”,就明顯是一場誤會。
[47] [德] 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3年,28頁。
[48] 對多元治理最典型的質疑是:如何保障政府的負責任性?因為很多研究者認為,在多元主體共同參與的治理中,政府應負的責任“趨于模糊”了。由于這一質疑是一般性的,而并非專門針對本文關注的風險規制,在此不展開討論。可以指出的是,本文中對行政法治原則的堅持,包括了對行政負責任性的堅持。
[49] Cass R. Sunstein, Law of Fea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50] [德]烏爾里希。貝克:《風險社會》,何博聞譯,譯林出版社2003年,61頁。
[51] 以羅爾斯的“無知之幕”為例,我們甚至可以說,無知是做出“公平”和“正義”決定的保障條件。
[52] [英]馬丁•洛克林:《公法與政治理論》,鄭戈譯,商務印書館2002版
[53] 可參見:Niklas Luhmann, Risk: A Sociological Theory, translated by Rhodes Barrett, Aldine de Gruyter, 1993.尤其是第二章“作為風險的未來”。
[54] 羅豪才、宋功德:《認真對待軟法》,載羅豪才等著:《軟法與公共治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第1頁。
[55] “在理論和實踐上,政府更有可能獲得關于事件和論題的更廣泛的知識;同時,政府對其管制范圍內的事項,具有系統化的知識,而這可能是公眾、專家所缺乏的。”王錫鋅:《公眾參與和和行政過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2頁。
(作者系北京大學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法學博士,本文刊于:《法制與社會發展》(長春)2012年第4期,第60~71頁;人大報刊復印資料《憲法學、行政法學》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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