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克武 ]——(2013-3-13) / 已閱5791次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該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的新增加內容,雖然明確規定了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方式為裁定,但對一些具體問題沒有作詳細規定,在實踐操作中還有一些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現有規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不得延長。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審理期限從立案的次日起計算。”從上述三個規定可以看出以下幾個方面的變化和不同,也還有一些不明確的地方。第一,轉換文書的不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使用的是通知方式告知當事人,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要使用裁定的方式通知到當事人。第二,轉換用語不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使用的是“轉為”,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使用的是“轉入”。雖然規定上使用的語言不好明確區分其意思上的差別,但從法律條文的立法原意來看,“轉為”有已經轉為的意思,屬于完成狀態,而“轉入”所站的角度在轉換之前,屬于尚未完成狀態。因此,“轉入”和“轉為”所反應的程序轉換時間點和決定轉換的審判組織有所不同。第三,決定轉換程序的主體不明確。以上三個法律規定均未對程序轉換的決定主體做出具體規定,有的法院是承辦法官直接決定轉換,有的法院是經院長審批后通知當事人,還有的法院直接由合議庭做出轉換決定后通知當事人。決定主體的不確定,勢必會帶來程序轉換的適用尺度不一致。第四,轉換程序規定不完善。民事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屬于法院對民事案件適用何種程序問題做出的決定性結論,其審批程序應該避免隨意性,因此,有待司法解釋對審批程序做出詳細規定。
二、程序轉換的條件
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條件問題,在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只是做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這一原則性規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條也只是規定“案情復雜”這一仍然較為籠統的概念性條件,都沒有對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條件作描述性規定,給轉換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間,也給程序轉換的把握增加了難度。從總體上來說,如何確定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條件應考慮一下因素。
1、訴訟主體的特殊性。案件的難度有一部分是來自于當事人及一些有關人員的的特殊性,首先是當事人下落不明和當事人人數眾多的群體性糾紛決定了案件的難度,這也是目前法定的必須適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是當事人在訴前或者訴訟中不斷上訪或者情緒較為激動的,還有的涉及農村基層組織,雖然群眾不是訴訟主體,但涉及到該集體組織群眾利益的。以上訴訟主體或者有關人員的特殊性,往往會增加案件的難度,可以考慮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2、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訴訟標的物與當事人生產、生活聯系的緊密型或者重要性程度,都決定案件的難度。特別是涉及房產、大型生產工具,還有的涉及農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糾紛,審理難度會很大,可以考慮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3、案件類型的特殊性。目前,社會正處在轉型期,大量社會矛盾都涌入法院,這也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新的挑戰,勢必會出現一些新的案件類型。比如保險合同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企業股東資格確認等企業內部糾紛等,這些案件類型的特殊性,也決定了案件難度,可以考慮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4、案件影響的廣泛性。我們正處在一個信息發達的社會,我們所審理的案件有可能就會被媒體關注,有的甚至還會在地方造成一定的影響。為了顯示法院對這種影響較大案件的重視,也是為了對案件審理的慎重,可以考慮選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三、司法實踐的探討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筆者就民事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的決定主體、轉換程序、審判組織、轉換時間節點等問題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與大家一起探討程序轉換的可操作性問題。
1、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決定主體問題
既然民事案件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屬于法院對民事案件適用程序所作出的決定,就應該按照審判權限以及案件性質來確定程序轉換的決定主體。從需要轉換程序的規定來看,都是案情較為復雜,當事人爭議較大的案件,有的還是當事人不同意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情形。總體上來說,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都是一些較為復雜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從事。首先,要排除原適用簡易程序的獨任審判法官自行決定轉換程序。如果讓承辦案件的獨任審判法官自行決定轉換程序,會出現程序轉換的隨意性,也失去對程序轉換的監督。其次、可以考慮合議庭作為決定程序轉換的主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條規定“……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進行審理,……。這里也可以看做是對合議庭在程序轉換過程中的授權。如需轉換程序,可以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轉換程序進行合議后做出決定。最后,最好是考慮院長作為程序轉換的決定主體。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絕大多數的程序性問題都是由院長來決定和審批的,筆者認為,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也不例外地屬于程序性問題,應該由院長作為決定主體。。
2、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操作程序問題
程序轉換屬于法院對案件適用程序的變動,雖然具體操作由主審法官執行,但該變動的決定權應該屬于本院院長。基于該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該分兩個階段來操作。首先是內部審批程序的操作。當承辦法官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時候,先由承辦法官提出并填寫申請轉換程序審批表,逐級報請庭長、院長(含分管院長)審批,并由院長指定合議庭成員以及該案的審判長(院長、庭長參加合議庭的當然擔任審判長且無須指定),院長對程序轉換予以審批完畢即為程序轉換的最終確定。然后按照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時制作民事裁定書發送給當事人,同時向當事人發送延長舉證期限通知書以及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并按照普通程序繼續審理該案。
3、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時間節點確定
任何訴訟程序的操作,都應該是由有權決定該訴訟程序的主體做最終決定,該決定時間一般作為生效時間節點。既然民事訴訟程序轉換的決定主體是本院院長,那么,本院院長的審批時間即為該案程序轉換的時間節點。也就是說,院長審批同意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后,該案的一切程序都應該按照普通程序辦理。明確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時間節點,對轉換程序如何操作、轉換文書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義。
4、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裁定書的署名
民事案件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裁定書的署名,體現的是以何種審判組織形式制作裁判文書告知當事人的問題。雖然轉換程序的決定權在本院院長,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長署名,因為院長審批只是內部決定程序,院長并不是該案的審判工作參與者,還是要由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來署名。其次要區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簡易程序的承辦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書,還是由轉換程序后的合議庭成員署名制作民事裁定書,這也需要我們進一步探討。我們就來看看由哪種審判組織署名制作民事裁定書更具有合理性。我們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1)制作轉換程序民事裁定書的時候,案件的程序轉換已經得到院長的審批,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已經轉變為普通程序。(2)原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獨任審判員已經不是該案的合法審判組織,該案的審判組織已經轉變為合議庭。(3)獨任審判員署名制作民事裁定書,會讓當事人誤解該程序轉換是獨任審判員自行決定轉換程序,具有隨意性。(4)從案件審理過程的協調性來看,承辦法官以獨任審判員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書,與案件適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與法院向當事人發送的告知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普通程序法律文書相沖突。從以上四個方面來看,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轉換為普通程序過程中,民事裁定書的署名應該是變更審判組織以后的合議庭成員,而不應該是轉換程序之前的獨任審判員。
以上是筆者結合民商事審判工作實踐,從現有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轉換條件以及程序轉換的操作實務三個方面對民事案件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過程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與大家一起繼續探討,不斷提高民事訴訟程序轉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作者單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