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旭 ]——(2013-3-14) / 已閱50702次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其他的執行程序問題是否會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責任的追究產生影響,應視案件的具體情形而定。比如在針對不特定財產的執行中,查封、凍結、扣押被執行人財產的執行裁定書未送達時當事人處置自己財產的,就不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認定標準的其他問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在行為認定的過程中還存在其他可能導致認定困難的情況,本案當中雖未涉及這些問題,但是筆者認為仍應對此開展進一步的探討。
(一)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其他犯罪的區分標準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對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作出規定;第二百七十五條對故意毀壞財物罪作出了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的不同,在實踐中極有可能出現行為人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情形。對此,我們應如何判斷此罪與彼罪呢?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綜合衡量:
1.犯罪主體方面應根據《立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主體應當包括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及與此三者通謀利用職權妨害執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四類主體)。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體范圍并未予以明確限制,任何人均有可能構成犯罪。因此,如被告人屬于四類主體外的其他人實施非法處置行為的,應視其主觀方面判斷構成何罪,而不能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2.主觀上應以是否具有對抗生效法律文書權威性和規避履行義務的故意來確定具體罪名。四類主體在此種故意的支配下,完成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損毀等行為,則應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四類主體外的其他人,比如對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主張權利的第三人,以此種故意未經法定程序對有關財產進行處置的,應以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定罪處罰;四類主體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觀故意,例如行為人不知有關財產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則不應追究刑事責任。在故意毀損財產的情形下,四類主體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觀故意,則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3.關于競合與牽連的問題。如前文所述,因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并未對主體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四類主體處置財產的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與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處罰。但兩罪的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因此應當根據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故意,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四類主體采取故意毀損財物的方式拒不履行義務的,此種行為同時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但故意毀損財物屬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手段,因此兩者具有牽連性,應擇一重罪處罰。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毀損財物數額較大的,兩罪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應根據其目的行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毀損財物數額巨大的,應擇一重罪即故意毀壞財物罪(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處罰。
(二)單位是否可以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在執行實踐中,大量的被執行人是單位,此時就產生一個問題:如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以單位集體意志的形式實施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根據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可追究刑事責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并無對單位犯罪方面的規定,因此單位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單位具有故意隱匿、轉移、變賣等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或對其法定代表人實施拘留。雖然目前我國法律在打擊規避執行方面的規定力度明顯偏弱,但不能因此而突破罪刑法定原則的底線。但是需要強調的是,單位采取此類行為必須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對于冒用單位名義非法處置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其違法所得由單位內部人員私分的,應當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責任。
出處:《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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