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13-3-15) / 已閱4745次
一、由于有的地方已將公務員以及國家機關的非公務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的繳納范圍,筆者建議本辦法第二條增加一款: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國家機關人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同時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進行以下修改: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二、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是一個專業用詞,為方便職工理解筆者建議在“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后面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第三條一樣增加該專業用詞的俗稱:傷殘程度。
三、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以提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如果提起行政訴訟,工傷認定結論應以終審判決為準。因此將本辦法第八條中工傷認定結論改為工傷認定最終結論更符合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最長期限的計算起點。
另外應增加申請勞動能力鑒定人員的范圍,不應僅限于工傷職工的近親屬,不僅要與工傷認定的申請人員范圍一致,還應增加工傷職工的朋友、委托代理人。特別是有的外來打工人員發生工傷后基于種種原因并沒有將發生工傷的情況告知親友,更多的是依靠他的工友、朋友的幫助。如果將這類人員排除在外,將不利于工傷職工在因傷不便外出的情況下主張自己的權利。
此外還應將第十六條鑒定結論的送達對象、第十七條申請再次鑒定對象、第十八條申請復查鑒定對象一并擴大。
四、應將申請人提供補充材料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建議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及時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上述補充材料應在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與其它材料一并提供,但需提供的材料涉及行政復議、訴訟時,待最終結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
五、由于種種原因勞動者與鑒定專家之間可能存在一定回避的事由,在鑒定現場對鑒定專家、勞動者進行介紹后,存在回避理由的應當及時停止對特定勞動者鑒定。因此本辦法第十二條應在現場鑒定階段增加鑒定前申請回避的程序,避免未規定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回避,組織鑒定人員無從處理,或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勞動者又申請回避的情況出現。
同時筆者建議將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與第十二條規定合并規定回避程序。
六、在實踐中對拒絕復查是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存在不小的分歧。甚至有中級法院法官認為該規定并沒有涉及復查鑒定,因此不適用于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此筆者建議第十八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工傷職工本人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工傷職工拒絕進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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