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廣兄 ]——(2013-3-18) / 已閱5949次
[裁判要旨]《民法通則》關于民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的規定,是對民法法律用語內涵所作的一種法律解釋,并不是用來作為推定公民之間民事活動含義的一種基礎事實存在。如借款合同當事人對主債務約定某期日前還清情況下主債務履行期限是否包括該期日本數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并據此判斷該借款連帶保證責任期間的起算。
[案情]
原告:王正國;被告:王寶。
2009年3月12日,王洪兵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其在借條中與原告約定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還清;如逾期不還,借款人將承擔索要借款的律師代理費用、交通費、通訊費、訴訟費等一切費用。被告王寶以連帶責任擔保人的身份對該筆借款提供了無約定保證期限的擔保,并在該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名。借款到期后,因王洪兵未予還款,故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寶承擔保證責任,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的律師代理費6000元。
被告應訴后認為,主債務人王洪兵與原告約定上述借款于2009年8月12日前還清,故主債務履行期限應于2009年8月11日到期,按照擔保法律規定,被告的保證期間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才起訴,其未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主張權利,故被告應免除保證責任。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江蘇省淮安市漣水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務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原、被告在擔保協議中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對于借條關于“2009年8月12日前還清”中“前”的約定是否包括本數,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文義解釋,“前”表示某一時間或某一事情的前面,從語言習慣上某日之前不包括該日。就如2009年前不包括2009年;2009年8月前不包括2009年8月一樣,2009年8月12日前,亦不應包括2009年8月12日;故被告還款截止時間應在2009年8月11日24時,而不包括2009年8月12日。同時,按金融業相關規定,如有利息,應從借款當日2009年8月12日計息,還款日2009年8月11日不計息,從行業習慣也應認定本案還款時間為2009年8月11日。另外,本案借條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還清”系打印體,雙方對是否包含12日無特別約定,現原、被告對此產生分歧,可以參照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處理,即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可解釋為不包括8月12日。綜上,原告在2010年2月12日起訴向被告主張擔保責任已超過保證期間,被告應免除保證責任。據此,漣水縣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決:駁回原告王正國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王正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后認為:根據民間借款習慣,本案所涉主債務履行期限應包括上述8月12日,王寶的擔保期限應從2009年8月13日起計算至2010年2月12日止,故上訴人于2010年2月12日起訴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未過擔保期限。據此,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確定案件事實和分清雙方是非責任的情況下依法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如下協議:被上訴人王寶以擔保人身份償還上訴人王正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項費用計145000元(于簽收本調解書時付10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9月16日依據該協議制作了(2011)淮中民終字第0776號民事調解書,二審調解結案。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約定主債務某期日前履行背景下連帶保證責任期間應如何起算問題,而解決該爭議焦點問題的關鍵則集中于對借條中關于“2009年8月12日前還清”中“前”的約定是否包括8月12日這個本數日期的理解和認定。由于我國現行相關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故諸如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論的問題在審判實務中也同樣存在。因此,正確處理本案糾紛不僅對審判實踐中同類案件的裁決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而且對將來這方面法律規定的完善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筆者認為要正確處理本案,應當厘清以下問題:
一、本案的借條是格式合同還是一般借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約通常是采取書面形式向公眾發出;(2)格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條款定型化,合同相對方不能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4)格式合同條款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由此可見,格式合同的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于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和為解決交易內容重復性而采取的固定內容合同形式,其目的是達到簽訂合同時簡便、省時。本案中,借條雖系原告提供的打印件,“XX日前還清”系打印體,但該打印的借條并不是原告預先擬定,而是被告在向原告提出借款后,雙方通過協商達成借款合意后將借條內容通過電腦打印確定下來的。原告并不是專門從事借款或放貸的人員,其與被告是熟人關系,借款給被告只是為了幫助被告做生意,雙方對借條采取打印體而非手書,目的只是打印體不易被篡改,并不是為了重復使用該借條。因此,本案的借條不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性質仍是一般的民間借貸借據。故雙方當事人對該借條內容理解產生歧義時,不能參照格式條款的相關規定而作出不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釋。
二、本案的處理是司法推定還是司法判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民法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包括本數;所稱的“不滿”、“以外”,不包括本數。對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數,由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文規定,因此,有人主張 “以前”與“以內”相近,可以據此推定“以前”也包括本數。那么,這種觀點是否正確呢?筆者認為,司法推定的本質是根據某一事實的存在而推導出與之相關的另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理論上,前一事實被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被稱為推定事實。推定的規則要求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必須具有蓋然性聯系,如果從基礎事實產生推定事實的可能性不具有一般與個別的通常關系時,法官就不能適用推定。從《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關于一些如“以上”、“以內”等是否包括本數的規定看,它是立法者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對民法中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屆滿”等法律用語內涵所作的一種法律解釋,并不是一種基礎事實的存在;而本案所涉借條中關于“XX日前”的用語,僅是本案原告與借款人之間的一種個人約定,與上述民法所稱“XX以內”等規定無論是在使用主體、使用場合,還是使用效力上均具有明顯質的不同,兩者之間并不具有一般與個別的蓋然性聯系。因此,如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XX以內”包含本數來推定本案原告與借款人之間關于“XX日前”的約定也包含本數,則明顯不妥。同時,本案性質就是一起民間借貸引發的擔保責任糾紛,與銀行的放貸性質存在較大差異,故亦不能依金融行業的標準來推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個人約定。
那么,對本案到底應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很明確:“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本案就是一個司法判斷問題,而非司法推定問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按照本案原告與借款人之間對借條內容所使用的詞句、目的,借款約定的通常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并依靠社會生活知識、日常經驗技術來判別、斷定和確認借條中關于“XX日前還清”約定的真實意思,最終作為裁判的依據。
三、本案的期日是包含本數還是不含本數
本案原告與借款人在借條中約定借款由借款人于“2009年8月12日前還清”,雙方對還款的最后期限,即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是否包含2009年8月12日未作出特別說明,但從民間借貸通常交易習慣看,借貸雙方在約定借款于“XX日前還清”時,雙方并不排斥借款人可于XX日當日還清,而債權人通常亦不會于該日即向債務人主張還款;同時,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對于約定“XX日前還清”的最后還款期限的日常記憶和通常理解均是該XX日,而非該XX日的前一日。這對于擔保人來說,也是同樣如此。再從借條中作借款于“XX日前還清”的約定目的看,無非表明一個理念,就是債務人還款以該期日為界限,可以提前還款,但不能推后還款。
因此,無論從民間借款的通常習慣,還是從本案原告與借款人約定“XX日前還清”的目的看,還款期限屆滿之日均應為2009年8月12日,即還款期限包含8月12日這個本數期日。基于此,本案被告作為上述借款的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在其未就自己的保證期間與債權人進行約定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關于連帶保證期限“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關于“民法……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的規定,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應從2009年8月13日起算至2010年2月12日。故本案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擔保責任未過保證期限。
綜上,本案二審法院據此確定案件事實,并依法分清原、被告雙方是非責任,調解由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