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玲 ]——(2013-3-18) / 已閱6670次
四、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具體對策
借鑒英美逐漸放寬對原告資格限制的發展規律,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對于完善與發展我國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制度提出以下建議:
(一)立法上明確闡述“法律上利害關系”標準起訴人是否具備原告資格
從根本上說應當看起訴人與被訴行為或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否具有利害關系。為了給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留有余地,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濟機會,至少在理念上對“利害關系”不宜作過于嚴格的限制,既不要將其限定在法定權利的范圍,也不要將其限定在直接利害關系的范圍,只要起訴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訴訟利益就應當認定為有利害關系。確定原告資格時,既不能僅憑起訴人的主觀認識(否則原告資格就會形同虛設),也不能要求起訴人的權益必須受到現實的損害(否則就會出現在立案時就必須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不合邏輯和正當程序的現象),但原告資格所要求的“利害關系”必須具有一定的現實性,即起訴人應當證明其在該案件中具有客觀的訴訟利益存在。這種利害關系應當限于“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關系,即由于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受到了影響;這種法律上的影響是由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作出某一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是行政權動作的結果。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對原告應享有的合法權利的影響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法律上利害關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與行政行為之間存在的一種因果關系,因此可以從合法權益、行政行為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角度來界定“法律上利害關系”。
(二)擴大“合法權益”保護范圍
在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界定“合法權益”是“法律上保護的利益”還是“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合法權益”作“法律上保護的利益”的界說,已不適應時代發展的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應以“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為標準,而無論這種利益是現實的還是將來的,是直接的還是間接的,只要公權力主體的行為對相對人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響,而法院能提供有效救濟的則該相對人就應該享有原告資格。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合法權益”的外延規定有限,僅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范圍過于狹窄。在實踐中,往往出現行政機關侵犯公民受教育權、公平競爭權等情況,卻無法得到行政訴訟法的保護。所以,應擴展行政訴訟法中“合法權益”的外延,更好的保護公民在憲法和其他法律中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更好的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宗旨。
(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所謂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如何確定行政公益訴訟主體問題,如果根據先行行政訴訟法規定,那么就無法確定適格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也就無從談起。實際上,保護好我們公民生存、生活環境是政府的責任和義務,如果行政主體對破壞生態、破壞自然環境等現象不聞不問,從公民作為環境權所有者角度上講,公民就與行政主體產生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從而具有了行政訴訟的訴權,也就可以對行政主體相應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了。隨著民主、法治和人權的發展,許多國家不僅賦予法定權利受到行政行為直接或間接侵害的個人、組織以行政訴訟原告資格,而且在法治較發達國家如美國,還賦予公民個人或組織據此可以以納稅人、競爭人、消費者和環境消費者等身份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有些國家甚至建立起民眾訴訟制度。而在我國,雖然公民(非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尚可通過其他途徑(如向監察機關或人大、政府反映等)尋求處理,但司法途徑往往是最公開、公正和最迅捷、有效解決問題的途徑。因此,為了加強對公民個人權益保護和對社會公益維護的雙重目的,我們有必要拓寬原告資格,同時賦予公民以維護自身權益和社會公益的訴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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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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