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光君 ]——(2013-3-20) / 已閱4744次
作為人類實施環境管治最嚴厲措施的環境刑法,是隨著環境危機的日趨嚴重和人類認識水平的逐步提高而發展的。從世界范圍看,以刑法懲處環境違法行為的激進觀點,早在1972年斯德哥爾摩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上就得以提出。雖然國際刑法學會等諸多組織對此持比較保守的觀點,曾經一再警告不要在時機成熟之前為保護生態環境而動刑,但是西方工業國家在環境危機日趨嚴重的情況下,仍然逆現代刑法非犯罪化的潮流而上,率先進行了大規模的環境刑事立法。發展中國家在謀求經濟起飛的過程中,也越來越普遍地認識到生態環境問題對經濟持續增長的嚴重束縛和毀滅性后果,因此也對環境刑事立法給予前所未有的重視。
作為環境危機中刑法變革的產物,環境刑法已然對現代刑法理念帶來巨大沖擊和挑戰。然而,從實際效果看,環境刑法終究無力破解人類社會對生態環境侵害“有組織不負責任”的困局,立法上的激進終究不敵執法和司法上的保守,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環境刑事立法終究難逃執法不力或司法衰微的厄運,對于扭轉工業文明時代生態環境惡化的趨勢收效甚微,更無力消減人類社會對可持續發展的疑慮。
環境犯罪本質上是發展主義尤其是唯發展主義的“原罪”,它是人類生存競爭和發展競爭的產物,是發展本身的必要性、階段性和必然伴隨的破壞性所引發的環境大生態系統的紊亂所無法避免的,因而除了局部性、個別性之外,同時也具有全局性、戰略性和普遍性的特征。在尚未超越極端人類中心主義環境觀和唯發展主義發展觀的背景下,在尚未厘清環境倫理觀念正當根據和現代刑法理念合理閾限的情況下,環境刑法的運用是倉促而粗糙的。這與其說是暴露了人類應對生態環境問題“黔驢技窮”的尷尬,毋寧說暴露了人類面臨生態環境危機“病急亂投醫”的窘迫。環境刑法理論體系和制度建設的不合時宜也因此暴露無遺。
我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在創造經濟發展的“世界奇跡”背后,也伴隨著環境問題的隱痛,也面臨著資源約束趨緊、環境污染嚴重、生態系統退化的嚴峻形勢。我國1997年刑法首次專門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強化了對環境資源的刑法保護;刑法修正案(八)則進一步進行了修改和完善,并確立了刑法對環境權的直接保護。
但是,從歷年《全國環境統計公報》看,偌大的中國,每年作出判決的環境犯罪案件數基本上只有一位數,犯罪黑數明顯太大,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的規制明顯乏力。而司法適用難也只不過是我國環境刑法諸多困境的“冰山一角”,環境刑法在促進資源節約、環境友好、人與自然和諧等方面的應有功能遠未發揮。
眾所周知的原因之一是,“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而環境污染行為人尤其是污染企業基本上對污染的證明形成了知識壟斷,公訴方基本上無力證明污染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更難以證明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因此,有觀點認為,在環境犯罪問題上如果固守現代刑法“無過錯即無責任”、“主客觀相統一”等固有觀點,會使環境刑法形同虛設。于是,主張立法上采取無過錯責任、司法上采取推定因果關系的激進觀點呼之欲出。
對此,反對者無不憂心忡忡。因為,如果激進地在立法上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僅有違現代法治理念中的無罪推定原則,有傷害人權保障原則之嫌,也有違刑法謙抑和節儉的原則,還會導致“泛犯罪化”的傾向,使刑法本身瑣碎化,與現代刑法理念格格不入;如果激進地在司法中采取推定因果關系原則,則會遭致“司法綁架科學”的詰難,而且司法的嚴謹性和刑罰的嚴厲性可能會降低企業革新與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又會遭致“司法阻礙發展”的指責。
這啟迪我們,環境刑法學的研究首先需要回答的就是環境刑法介入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問題,因而首先需要解決的就是如何處理好經濟增長、社會發展及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問題,這既是環境刑法觀念正當性、科學性論證的邏輯起點,也是環境刑法制度合理化、精細化建構的邏輯起點。只有通過環境觀和發展觀的反思才能科學回答這一問題,從而為環境刑法建立堅實的理論基礎,進而通過現代倫理觀和現代法治觀的反思才能厘清環境倫理觀念的正當根據和現代刑法理念的合理閾限,從而明確環境刑法的時代使命和價值取向,再進一步通過環境犯罪論、刑事責任論和罪刑各論的反思,重建環境刑法的理論體系和對應的制度體系。而當務之急則是為環境刑法理論體系的重構尋找一個科學合理的理論內核,一條貫穿始終的邏輯線索。
黨中央與時俱進提出的生態文明理念,是在充分吸納中華傳統文化智慧并反思工業文明與現有發展模式的基礎上,積極推進人類文明進程的重大理論創新。它以人、自然和社會相統一的辯證思維,創造性地回答了經濟增長、社會發展及環境保護這三者之間的關系問題,為統籌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為生態文明建設指明了前進方向,也為環境刑法理論體系的重構提供了科學合理的理論內核和貫穿始終的邏輯線索。
環境刑法深層次涉及的是人與自然的關系這一人類的終極問題,環境刑法本身無力回答但又必須回答,這就需要借助“外力”的支持。生態文明理念正是環境刑法回答這一難題可以借助的“外力”,能夠引領不合時宜的環境觀和發展觀從“發展與環境二選一”向“人、自然與社會三合一”轉型,使環境保護優先于經濟發展的速度、契合于經濟發展的質量,從而協調好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這不僅有利于自然、也有利于社會,歸根到底有利于人的全面發展,既符合“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也符合“以人為本”的現代法治觀。
于是,“以人為本”的現代法治觀具有了生態文明的意涵,從而實現了生態文明理念在環境法律之中的邏輯延伸。而在環境保護面臨“市場失靈”、“行政失靈”以及環境民事法和環境行政法乏力的情況下,動用環境刑法敦促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保護相協調就是必要和正當的,是符合現代法治的邏輯進路的,從而實現生態文明理念在環境刑法之中的邏輯延伸。
健全的環境法律制度不僅是生態文明的重要標志,而且是生態環境保護的最后屏障。總結三十余年來我國環境法律制度建設的成敗得失,剖析環保法治運行中“沒有大錯、也無大用”的立法因素、“左右為難、夾縫執法”的行政因素、“非不能為、實不欲為”的司法因素和“企業違法、公眾無奈”的關聯主體因素,我們認為,生態文明建設法治保障機制的構建亟須突破目前環境保護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之中諸多不利因素犬牙交錯、相互掣肘的困境,亟須為環境法治建設尋找新的突破口。
環境刑事法治不僅是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環境法治建設的“制高點”和“總控閥”。因而,環境刑法可以當仁不讓地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監督機器”。以環境刑法的制度創新為環境法治建設的突破口不失為明智之舉。以生態文明理念引領環境刑法的制度創新不僅能夠帶動環境法制的整體進步、重組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的關系,還能夠牽引環境管治模式的法治化改良并倒逼經濟發展模式以及社會治理模式的生態化變革。
總之,在生態環境的刑法保護問題上,既要防止極端人類中心主義的保守思維,也要避免極端生態中心主義將環境刑法引向過于激進而不切實際的道路,而應以生態文明理念引領環境刑法的觀念變革,超越環境危機中刑法變革的激進與保守之爭,讓環境刑事立法、執法與司法分工協作,逐步實現人類正義和生態正義的協同保護。這不僅有利于環境刑法理論體系的科學構建,也有利于為環境危機中的刑法制度創新提供科學指導。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應用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