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君龍 ]——(2013-3-20) / 已閱3498次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起源于英國1972年的肯費特案,在1984年英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得以正式確認。我國修改后刑訴法第270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該條被視為我國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確立的法律依據,對于法定代理人到場由“可以”改為“應當”通知的強制性要求,擴大了到場人員的范圍,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適成年人訊問在場提供了法律依據;明確了在場人員的部分權利等。但是筆者認為,第270條仍存在有待明確、細化之處,具體如下: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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