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強 ]——(2013-3-21) / 已閱17869次
2012年6月2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聯合下發了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座談會紀要,對當前熱點、爭議焦點問題,做出了統一的規范,兩部門之前發布的指導意見是2008年6月,至今正好四年。由于勞動法律規定得比較原則,不夠具體,加上新出現的問題和爭議層出不窮,如何適用勞動法律成為勞動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必須加以解決的首要關鍵,因此,各省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勞動仲裁委會適時發布指導意見、會談紀要,作為各級法院、勞動仲裁委審理裁判案件的依據。為了更好地理解此次發布的會談紀要,本律師做出如下深入解讀,僅供參考。
1、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建立了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墊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后,請求用人單位返還的,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尋求解決。
【律師解讀】
根據《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其中,需要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繳納的項目有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只需要用人單位一方繳納的項目有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但是,有一些企業為了逃避繳費義務,在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賬戶后,將本應由企業承擔的部分,強制從勞動者的工資中扣除。從法律性質的角度講,這種做法應屬于克扣勞動者工資的行為,當然是違法的。本條第一款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是,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發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其中,所謂“勞動者退休后,尚未參與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2001年之前及當時還有一些地區和單位尚未參加社會統籌,專門針對的是這類企業發生的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屬于對法律法規在執行過渡期間的特殊規定和安排,隨著社會保險制度的全面實施,這種情形已趨于消失。顯然,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這種較為隱晦的表述確定了這樣一個原則,除了以上情形之外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的范圍。
如此可知,因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自然也就不屬于勞動爭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參見最高院2006年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其法理基礎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任何一方都沒有放棄的權利。如果用人單位不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就違反了《社會保險法》,其損害的不僅是勞動者的利益,還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即社會保障制度。在社會保險費的行政征繳關系中,勞動者僅是國家規定的享有期待權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繳關系中的實際權利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并不因此形成債的關系,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沒有民事上的債權請求權。因此,因欠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民事糾紛,不屬于勞動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此類爭議從表現形式上看似乎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實質上是因社會保險行政機關怠于行使法定職責而引起的糾紛,應屬于行政爭議,勞動者可以通過行政訴訟的途徑,請求社會保險部門履行職責。
2006年,最高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二)中,將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爭議,也納入為人民法院手里的范圍。
2. 勞動者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粵人社發〔2011〕237號)的規定,可納入我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告知勞動者向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尋求解決。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2)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明確答復不能補辦;(3)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律師解讀】
本條是關于勞動者主張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規定。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所謂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就是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足法定的繳費年限,而導致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卻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由此遭受的養老金損失。
關于本條第一款,應與第三款對照來看,第一款適用的主體應為尚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其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年限、繳納數額不足為由,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不予處理。
盡管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4月下發指導意見,曾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納入到勞動爭議的范疇,但何為“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該條款的表述卻非常模糊。本次《座談會紀要》顯然已將該類爭議完全排除在外了。
本條第二款,專門針對的是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省地方稅務局于2011年8月29日聯合下發的《關于妥善解決企業未參保人員納入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該通知所適用的人員范圍,僅包括現為廣東省戶籍的勞動者,且因所在單位關閉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無生產經營能力等原因無力承擔繳費責任或因超過法定時效無法要求用人單位補繳,從未參加廣東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該通知將上述人員分成兩類,一類可直接納入養老保險統籌,其主體為目前尚未參保,原所在單位為國有和縣以上集體企業,且1993年8月1日之前已在原單位辦理退休(職)手續的原固定工和干部。另一類是通過一次性繳費用后納入養老統籌。本條款的目的是,該通知所規范的可納入養老統籌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對于本條第三款,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0〕12號)第一條就已明確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座談會紀要》第二條第三款,完全是依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勞動者有權主張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情形做出了具體規定。勞動者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的情況下,有權主張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但是,該條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的第一條,都存在明顯的缺陷,規定過于粗糙,該款第一個條件是,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該“用人單位”是指其達到退休年齡之前的所有單位呢?還是其達到退休年齡時所在的單位呢?由于勞動者工作過的用人單位一般不止一個,有的有幾十個之多,那么,勞動者是否要將所有的用人單位均作為被告主張權利呢?各個用人單位之間如何分配賠償責任呢?可以預見的是,在今后司法實踐中極易引發歧義,這些問題亟待提供統一的司法解釋加以解決。(待續)
作者: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 王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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