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建波 ]——(2003-12-12) / 已閱8865次
怎樣處理當事人要求與精神病人結婚登記的申請
袁建波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以《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未禁止精神病人結婚以及醫學上未明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為由,堅持要求與精神病人登記結婚,婚姻登記機關不知應不應該登記以及如何向當事人解釋。筆者認為有必要探討這一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該規定明確了結婚的當事人必須具備的實質要件之一:男女雙方應具備對結婚的判斷能力和意思表達能力。這實際上是一種能力的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能自主地、正確地判斷婚姻的法律性質和結婚登記的法律意義;二是能夠將與對方結婚的意思正確地表達出來。由于婚姻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行為判斷其主觀上是否完全自愿,故不能正確地表達結婚意愿的精神病人,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實質要件。其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結婚屬于當事人設立民事權利義務的民事行為,男女雙方必須具備充分的民事行為能力。故完全喪失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的重型精神病人,不能結婚。至于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能否結婚的問題比較復雜,筆者認為,從尊重、保護精神病人權益角度考慮,如果當事人基本上能夠判斷結婚的法律意義并能正確表達意愿,其監護人亦同意的,應準予結婚,反之則不應準許。
雖然前面對精神病人能否結婚的問題作了法律上的分析,但由于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強制當事人婚檢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既無法從醫學上判斷當事人是否為精神病人及其患病程度,也無權判定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便其懷疑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不正常,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當事人也沒有提供材料證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義務。這也是實踐中登記機關常常感到難以處理這類情況的原因。筆者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只負有形式審查的義務,即從當事人的申請行為及其提供的證件、證明材料出發對當事人婚姻的要件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實踐中,當事人可能因有意掩蓋事實或其他原因作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或提供了不真實的材料,致使婚姻有效要件欠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則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結婚意愿的審查主要是通過注視當事人的申請過程、詢問其結婚意愿以及監誓其聲明來完成,故只要當事人在上述過程中能正確地履行申請程序,能清晰完整地表達結婚意愿,婚姻登記機關就依法應予登記,且不得以懷疑當事人的精神狀況為由拒絕登記。反之,登記機關便可以以當事人不能履行登記程序或不能正確表達結婚意愿為由拒絕為其辦理婚姻登記。當然,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委婉地向當事人解釋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結婚的法律效力,并視情況建議當事人做相應的醫學檢查。
后記:《婚姻法》實施20余年來也未曾明確到底哪些疾病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其實,2001年10月15日,衛生部咨詢有關專家意見后提出“患有重度、極重度智力低下,當事人不具有婚姻意識能力,或者重型精神病,病情發作期有攻擊危害行為”的,應當禁止結婚。但該意見一致未以法律法規的形式明確下來。鑒于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又取消了強制婚檢(取消婚檢之前醫院也只能提出建議,婚姻登記機關也無法據此判斷是否予以登記),實踐中到底怎樣處理精神病患者結婚申請的問題實在值得研究。希望本文能為婚姻登記機關處理此類問題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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