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國清 ]——(2013-3-25) / 已閱4223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作為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之一作出了規定。其中,在對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案件的處理上,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結合法律關于檢察機關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有權作相對不起訴決定的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達成和解將是新法實施以后,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相對不起訴的一個重要裁量因素。在此,筆者將這種相對不起訴稱之為“刑事和解不起訴”。
刑事和解不起訴的產生,擴大了檢察機關公訴裁量權,它的運用,將在確實化解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節約訴訟資源、樹立民主文明的司法形象等方面發揮積極的作用。但相應配套制度還有不完善之處,筆者現將與刑事和解不起訴相對應的配套機制如何進行完善構建,做粗淺的論述。
一、刑事和解不起訴配套制度的現狀與不足
目前,法律賦予我國檢察機關的非刑罰處理措施主要體現在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73條第3款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主要方法有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責令賠償損失、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但對于達成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目前法律規定的非刑罰處理方法還遠遠不能起到應有的警示、懲戒作用。目前的規定至少在以下兩個方面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其一是懲罰性太弱。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等措施非常必要,但在很多案件中,不足以使被不起訴人為自己的失范行為付出相應代價,從而使其認識到自己行為所帶來的危害后果,反省過錯。其二是強制力不夠。如檢察機關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但主管機關不處理或不通知檢察機關該怎樣處理,沒有法律規定,易于使被不起訴人避免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非刑罰處理手段
鑒于以上原因,為更好地使被不起訴人彌補其過錯,及時恢復被侵害的社會關系,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在以相對不起訴處理案件后一定的非刑罰性的實體及程序處罰權力:
1、責令向社區提供無償服務的權力。被不起訴人除履行和解協議外,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責令其向所在的社區提供無償服務。這樣的懲罰措施,更能體現國家和社會對犯罪嫌疑人涉案行為的態度,原因在于其前期行為同樣具有社會危害性,而不僅僅是其與被害人之間的糾紛,獲得不起訴的處理決定只是國家對犯罪嫌疑人的寬大。特別是當被不起訴人取得了被害方情感上的諒解,但又無力賠償或只能部分賠償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檢察機關要求其為被害人、社區提供無償服務,通過勞動服務來恢復被破壞的雙方關系和社會秩序,不失為物質賠償之外的一種有益補充。這種方式即使對于被不起訴人能夠足額賠償被害人的情況也是必要的。如對于有的交通肇事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夠在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后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責任,檢察機關可以據此對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但應當說僅僅賠償、賠禮就了結案件,效果可能并不好。一方面是現實中交通肇事案件頻繁發生,如果僅僅除賠償被害人損失外就可以不受任何實質性的懲罰,顯然難以對被不起訴人本人和其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另一方面,這樣的處理結果難免會引起社會對檢察機關和解不起訴的誤解,出現“以錢買刑”的負面評價。因此,檢察機關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同時宣布一份社會服務令,責令被不起訴人在一定期限內到交通擁擠場所或在高峰時段協助維護、疏導交通或者清洗護欄等交通設施,會令其更加深刻地認識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為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同時對社會公眾也是很好的警示,能夠起到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相結合的作用。
2.要求繳納懲罰性款項的權力。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檢察機關通過對案件的審查,認為可以不起訴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除履行和解協議之外,仍有必要對其處以一定的財產性懲罰時,可責令其繳納一定的款項,以示懲戒。
3.強制接受教育培訓、心理矯正。檢察機關在對刑事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可根據被不起訴人的犯罪動機、成長經歷、生活環境等具體情況,責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內,強制性地到一定的幫教機構接受有針對性的教育培訓,或者到專業的心理矯正機構接受心理矯治,從而幫助被不起訴人糾正其扭曲的人生觀和價值觀,為其思想深處的改造打下基礎。
4。定期通報制度。在作出不起訴決定后,檢察機關應有權通過召開由被害人、被不起訴人、有關單位、社區代表等參加的通報會議。會議的內容是由各方對被不起訴人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社區服務的情況、接受幫教的情況等進行通報,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避免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之后,檢察機關的各種決定的執行情況和效果無人問津。
5、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機關在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的同時,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如果有關主管部門無故不作處理,檢察機關有權向其上級部門或同級人大反映,上級部門或同級人大應責令有關部門說明情況、履行職責。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實踐中,刑事和解不能達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被害人或因犯罪喪失財產,或因犯罪喪失勞動能力,或因犯罪陷入生活困境,但犯罪嫌疑人卻無力從經濟上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但是,經濟賠償并不應當是刑事和解唯一關注的問題,刑事和解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當事人之間矛盾的真正化解和社會秩序的真正恢復。如果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但卻因經濟能力無法滿足被害人的賠償要求,因而雙方無法達成刑事和解,這會在某種程度上背離刑事和解制度設立的精神。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國家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可以在經濟上替犯罪嫌疑人彌補一部分被害人的損失,這必將更有助于被害人原諒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促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這種作法還可以弱化刑事和解的物質色彩,強化其有錯方悔過和被害方諒解的實質,降低社會對這一法律制度的誤解度。當然,在啟動國家救助的同時,還應當注意避免犯罪嫌疑人將本應自己承擔的責任轉嫁給國家等投機行為的發生。要達到這個目的,可以考慮:一方面要嚴格審批程序、嚴把家庭收人等貧困證明文件的審查;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被不起訴人分期償付一定比例的救助款,以增強其責任意識。在支付補償金后,國家對被不起訴人享有追償權。
四、完善社區矯正制度
現代刑法已從追求單純的報復性正義向恢復性正義轉化。而預防違法犯罪,社區是重要的工作平臺。國家已越來越重視社區在犯罪矯正方面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立法化,是非刑罰化理念的法律制度體現,而刑事和解不起訴制度化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體現,二者在精神實質上是相通的。刑事和解不起訴是否能夠達成以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改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犯罪嫌疑人為了爭取被害人的諒解、獲得不起訴的處理結果,違背真實意愿而進行虛假表態。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其表現設定一定期限的考察,就可以進一步確認其悔罪表態的真實性。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中,社區矯正可以發揮社區或者是社會組織的作用,加強對刑事和解被不起訴人的監督和幫教。但這就對社區有了較高的要求。首先,應培育、建立規范的社區組織。社區矯正工作立足于社區,社區組織的廣泛參與是社區矯正成功推行的決定性因素。然而,社區組織的發育和社區組織結構的完善是一個長期的過程。我國社區建設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開始被重視,各種類型的社團中介組織不斷涌現并在城市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些組織的優勢是作為社區成員生活、工作的最主要場所,和成員有直接的接觸,并且能夠對成員起到動員的作用,發動社區成員關心社區事務,調動社區居民的積極性,實現社區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社區組織的這些功能,用于對被不起訴人的監督和教育,都會發揮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組建高素質的社區矯正隊伍。社區矯正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工作,社區矯正工作者應當接受過專業知識訓練,具備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專業知識,要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工作經歷,更重要的是要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和很強的社會責任感。
作者單位:山西省長治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