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毅 ]——(2013-3-25) / 已閱4755次
修改后刑訴法對我國現行公訴制度作了較大的改革和調整,也對公訴實務工作如何應對提出了挑戰。如何準確把握刑事訴訟制度下公訴人角色的特征與定位,本文作些探討。
我國公訴人的角色特征
公訴人角色的基本內容,是代表國家對被告人提起控訴,并請求法官作出裁判。然而,由于各國刑事訴訟制度在程序設計上存在差異,不同訴訟體制下的公訴人角色也呈現出各自特色:英美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公訴人角色更接近于律師(“政府律師”或“公訴律師”),而大陸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則堅持對公訴人角色的司法官定位。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類屬于大陸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公訴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屬性和色彩。
1.我國公訴人角色具有明確的司法官地位。司法官是“公平之官”,自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立場和義務。但在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法律也要求“檢察官必須出于法律的利益和公正的需要尋求客觀真實,而不僅僅是為了‘反對’被告人”,但法律上檢察官并無義務為了被告利益而請求法院宣告無罪或提起上訴,因此其角色并非典型的司法官,而更接近于“政府律師”或“公訴律師”。
而在我國,客觀公正義務是檢察官的法定義務,刑事訴訟法不僅明確規定公訴人在審查起訴時必須全面收集、審查證據,對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均應注意,而且要求公訴人得為了被告利益而抗訴。由此可見,我國的公訴人角色具有明確的司法官地位。
2.我國公訴人角色享有充分的司法官職權。司法權或者說司法官角色的最大特點,就在于其居中裁判性,即居于客觀中立地位、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作出裁量、判斷。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偵查措施的審批權、起訴裁量權、審判權等,都具有一定的居中裁判性,因而皆可歸入司法權的范疇。相應地,行使上述權力的訴訟角色,不論其系法官抑或檢察官,都是典型的司法官。
修改后刑訴法背景下公訴人的角色定位
修改后刑訴法雖然通過恢復起訴全案移送制度,明確控方舉證責任,要求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設立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別訴訟程序,對我國公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調整,但并未從根本上觸及和動搖我國公訴權的基本構造以及公訴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相反,在修改后刑訴法中,因為強化了公訴人在庭前程序中的司法官職權,公訴人的司法官角色和地位還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增強,具體而言:
1.“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的入法,進一步凸顯公訴人角色的司法官屬性和色彩。“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入法,對檢察機關的各項工作包括公訴工作,樹立了新的目標、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刑訴法修改后的背景下,作為司法官的公訴人,應當清醒地認識到自己不僅是代表國家起訴的“追訴官”,更是承擔著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權使命的“保民官”。為此,公訴人在職務履行過程中必須恪守客觀公正的司法官立場和義務,超脫當事人立場、擺脫控方立場,淡化自身的追訴和勝訴色彩。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將迫使檢察機關拋棄“大控方”觀念,轉而加強偵查監督,而這既有利于保障人權,也有助于形塑公訴人客觀公正的司法官形象。修改后刑訴法首次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求檢察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并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決定的依據。這將迫使檢察機關徹底拋棄“大控方”的觀念,并與偵查機關進行“切割”。因為,檢察機關為避免在后續的庭審環節陷入被動,只能在公訴環節加大偵查監督的力度,盡量在庭前排除非法取得的證據,而這既有利于保障人權,也有助于淡化公訴人的追訴色彩,形塑其客觀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等特別訴訟程序的設立,擴大了公訴部門的起訴裁量權。公訴人庭前角色的居中裁量性加重,無疑將進一步凸顯公訴人角色的司法官屬性和色彩。
修改后刑訴法實施后公訴工作的應對策略
既然我國公訴人角色的基本定位是司法官,且修改后刑訴法維持并強化了這一角色定位,那么,對于公訴實務部門來說,修改后刑訴法實施后的一個中心任務,就是從觀念、制度、行為以及文化等方面尊重、維護、落實公訴人的這一角色定位。
1.觀念上加深對司法官身份的認同感。由于傳統訴訟理論的影響,我國公訴人往往比較認同打擊犯罪的控訴身份和對審判實施監督的法律監督身份,而對司法官身份則較為陌生并隱隱排斥。但實際上,從歷史上看,現代刑事訴訟制度歷來奉行“雙法官”模式,即檢察官與法官皆為司法官,各自居于司法天平的兩端,互相牽制又合力維護司法的公正。因此,公訴人迫切需要轉變觀念,加深對司法官身份的認同感。
公訴人的司法官身份,與其法律監督人身份并不相排斥,相反,兩者是高度兼容的。公訴人對法官審判活動的監督,本質上就是一種司法監督,是公訴人基于司法官立場而對同樣身為司法官的法官所實施的監督。亦唯有如此認識,才能真正解決審判監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問題。
2.制度上強化庭前程序構造的司法化。既然我國的公訴人角色具有典型的司法官屬性和特征,并被譽為“法官之前的法官”、“審前程序中的法官”,那么公訴人所主持的庭前審查起訴程序,在設計和構造上,就應當盡量實現司法化。具體而言,公訴人在庭前程序中應當像法官一樣“開庭”。例如,修改后刑訴法第55條規定,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筆者認為,既然立法明文規定該調查核實程序由公訴人主持,而公訴人角色本身又具有司法官屬性,那么,該調查核實程序,自然可以類推適用庭審階段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即由公訴人以“開庭”的方式,通知偵查人員和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據修改后刑訴法第171條要求公安機關對其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并征求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在“兼聽”的基礎上作出是否排除證據的決定。
3.行為上恪守客觀公正的司法官義務。公訴人的角色既然是司法官,應當在行為上自覺恪守“客觀公正”的義務。公訴人應當全面收集、審查證據,不僅要收集和出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和出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不得單方面謀求給被告定罪,必要時得請求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并得為被告利益而抗訴。
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的公訴人過于看重控方角色,追求勝訴的色彩非常濃厚,甚至為求勝訴而不惜違背客觀公正的司法官義務。如,實踐中有律師提出,有的公訴人只注意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而忽視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有的公訴人為了追求勝訴,甚至刻意隱瞞對辯方有利的證據;辯護律師對一些影響案件定性和量刑的證據線索申請檢察院調查取證的,往往很難得到公訴人的采納。尤其是在我國司法實務中,常見公訴人以法院量刑畸重為由提起抗訴,但卻鮮見請求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的案例。
實踐中,如果庭審中因為證據和事實變化,導致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公訴人更多是以撤回起訴的方式終結訴訟,而甚少提請法院宣告無罪,甚至在一些證據和事實已經清楚地表明被告人無罪的再審案件中,檢察官仍然堅持作撤訴處理。凡此種種,均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公訴人客觀公正的司法官形象。
(作者為四川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