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應征 ]——(2013-3-25) / 已閱6324次
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利益,并不直接收受請托人財物,而是授意或者默許請托人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以第三人為周轉財物的紐帶,故意轉移利潤,意在收受賄賂的行為。它是交易型受賄罪的一種。這種類型的受賄,由于介入了中間環節,行受賄雙方并沒有直接的權錢交易,其犯罪意圖被切斷,導致主觀犯罪故意認定出現障礙;加之摻入多個市場行為,需要區分合法買賣與權錢交易,犯罪因果關系認定復雜,增加了司法實踐中的查處難度。對于這種類型的受賄,要把握以下幾點。
一、請托人(行賄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行為,明顯偏離了正常的市場優惠價格且第三人受益。這是認定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的前提。市場有其內在的供求機制、價格機制、競爭機制和風險機制,市場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市場主體通過交易實現資源的重新配置,達到雙方的互利互贏。如果交易違背市場經濟規律,一方明顯受益,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在沒有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自愿接受顯失公平的交易,其實質就是賄賂目的制約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斷交易行為是否顯失公平,最直接最主要的決定因素就是交易價格。因為價格是交易的核心,直接決定了交易雙方的經濟利益。正常的優惠價格是市場主體促進營銷獲取競爭機會的一種手段,只有那些明顯偏離了正常市場優惠價格的交易行為,才有可能被納入受賄罪規制的對象,這也是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與低買、高賣交易型受賄的共通之處。但是,后兩者交易的主體雙方是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而前者交易的主體雙方則是請托人與第三人。
正常市場優惠價格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第一,優惠價格必須經過決策方集體研究決定,或者決策方主要負責人均知曉這個優惠價格的存在。優惠價格既然是市場競爭的產物,是營銷策略的表現形式,必然需要經過集體決策,或者雖未經集體討論,但其主要負責人均知曉優惠的價格及幅度,否則就可能是不公開不透明下的權錢交易。第二,優惠價格在交易時就已經事先存在并且有效。優惠價格具有預設性、有效性和非特定性(不是針對特定人設定)等特點。交易行為發生后,無論市場如何變化,價格如何回落,都不作為評價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基準價格。第三,優惠價格是距離“交易時”最近的一次優惠價格。市場營銷過程中,經營方可能會根據市場的需要對優惠價格作一些調整,在雙方進行交易時可能已經存在多個不同的優惠價格。但不論有多少次調整,價格波動情況如何,均應當以距離交易時最近的一次優惠價格作為基準價格。因為,只有這個時候的優惠價格才最為接近“交易時”,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認定標準。
二、第三人與其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特定的關系。這是認定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的核心。請托人與第三人進行明顯偏離正常市場優惠價格的交易,直接獲得利益的是第三人,而并非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應當具有怎樣的關系,才能使其獲得的利益能夠從法律意義上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被整體評價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了行賄人的財物,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例如,國家工作人員授意請托人與自己同學所在的公司進行偏離正常市場優惠價格的交易,能否構成本文中的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
筆者認為,受賄罪的本質在于國家工作人員與行賄人之間的權錢交易,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是受賄罪客觀構成要件,要將第三人獲取利益的行為評價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必須進行“第三人收受財物等同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的實質判斷。因此,第三人必須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特定的關系。
這種特定關系,表現為對財產或者利益能夠共同占有、使用和處分。近親屬由于與國家工作人員共同生活,有著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能夠對財產、利益共同占有、使用和處分。國家工作人員的情人,由于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的感情和利益關系,事實上能夠形成對財產和利益的共同享有。除此之外,經濟上的合作伙伴、共同投資人,也能夠基于相互間的投資份額、比例對財物進行分配,從而使其獲得的財產、利益部分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因此,筆者認為,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表現為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第三人即“兩高”司法解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至于同學、同鄉等等,因為與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是情感上的聯絡,不是共同的經濟利益關系,即使其以明顯偏離正常的市場優惠價格獲取高額利潤,如果不能證明該收益由國家工作人員與其共同占有,就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三、第三人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利益。這是認定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的關鍵。請托人之所以愿意與第三人進行顯失公平有違市場交換規則的交易,就是基于第三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請托人能夠通過第三人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手中的公權力為自己謀取利益。交易價格與偏離正常市場優惠價格之間的差額,正是公權力被出賣的對價。盡管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幕后的權錢交易因第三人或更多人的介入而被切斷或者掩蓋,但其與請托人的職務管理行為卻是直接的、客觀存在的,即國家工作人員是管理的一方,主管、負責或者承辦某項公共事務,請托人是管理的相對方,雙方有著直接的職權聯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及形成的便利條件,暗中承諾、實施或者實現為請托人謀利益,這是雙方增設中間環節的真正原因所在。
在司法實踐中,查證增設中間環節交易型受賄,偵查人員必須由表及里,由外到內,由事物的現象發現其本質。具體路徑可以為:首先,從明顯偏離正常市場優惠價格的交易出發,查找交易的雙方主體;然后,以獲得明顯利益的一方為中心,考察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聯系,具有怎樣的聯系,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人;最后,分析與明顯受益方有著特定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與不對等交易的利益提供方是否具有職權聯系,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益,是否明知利益提供方與其特定關系人的交易行為。如果上述查證均能成立,就可以判斷利益提供方與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增設中間環節交易這一形式,行權錢交易之實。
(作者單位: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第一作者為武漢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