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愛明 ]——(2013-3-26) / 已閱4069次
【案情】
王某坐火車外出,與鄰座的女子李某聊天,得知是老鄉倍感親切。中途,李某要上衛生間,便讓王某照看下自己放在行李架上的背包,王某表示同意。期間,王某將李某的背包取下并打開,發現里面有一款自己夢寐以求的蘋果牌手機,遂將手機藏于自己的包裹里。李某回來后,發現手機不見了,便問王某看到自己的手機沒,王某說不知道。李某遂報警,經鑒定,被手機價值5000元。
【分歧】
對于本案王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王某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拒不歸還且數額較大,應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因侵占罪屬于自訴案件,李某應直接向法院起訴,否則不告不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王某雖然受李某委托代為臨時照看其背包,但并不成立刑法意義上的“代為保管”關系。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他人信賴的便利,趁人不備秘密竊取他人背包中的財物,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和特征,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盜竊罪和侵占罪雖然同屬侵財型犯罪,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兩罪犯意產生的狀態截然不同,侵占罪中行為人的犯意是產生在已合法持有他人財產的狀態下,其目的是將已合法持有的財產非法據為己有,而盜竊罪中行為人犯意產生時該財產還處于他人的有效控制下,其目的是要通過秘密的手段將他人有效控制的財產據為己有。因此,區分兩罪首先要確定行為人犯意產生時是否合法占有該物。
具體到本案,王某和李某之間是否成立刑法意義上的委托保管關系,也即對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中“代為保管”怎么界定?理論界對“代為保管”含義的界定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說認為:“受他人委托對他人財物暫時的管理、持有”,廣義說認為:“受他人委托或者基于某種事實而成立的對他人財物暫時的管理、持有”。我國刑法采取采用的是廣義說。筆者認為,刑法意義上的“代為保管”行為要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一是被占有人要對行為人有明確的委托保管意思表示,而且這種意思表示一般應明示,如口頭表示、書面合同等;二是要有交付財物的行為;三是行為人對被占有人有明確的承諾并接受、持有、管理財物。三者是一個統一整體,缺一不可。如果被占有人只是基于信賴關系讓行為人臨時照看財物,但實際上并沒有交付財物的行為,而行為人利用這種“委托”的便利條件非法占有財物的,這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代為保管”。也即不能將被占有人基于信賴關系給予行為人提供的便利行為認定為“代為保管”行為。本案中,雖然李某基于信賴關系口頭委托王某照看其背包,但實際上并沒有交付背包的行為;雖然王某口頭答應幫其照看,但實際上并沒有接受、持有該背包,更不知道背包中有何物;以上事實表明雙方的行為不成立刑法意義上“代為保管”的關系。因而,王某并沒有合法占有該背包,不符合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條件。再者,李某對王某藏匿自己背包中手機的事實并不知情,只是詢問其是否看見自己的手機。因此,王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
既然王某的行為不構成侵占罪,那么應如何定性呢?筆者認為,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和特征。從主觀上看,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故意;從客觀上看,王某利用李某的信賴關系獲取臨時照看背包的便利,趁李某離開之機秘密竊取他人財物。
綜上,應以盜竊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黎川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