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為民 ]——(2013-3-27) / 已閱7371次
犯罪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對犯罪行為危害結果的是否明知,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觀方面的重要標準。如何判斷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明知,以確定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本文結合兩則案例對此做一些探討。
案例一
2008年3月,楊兵、王長利代理北京20余人在J省C縣社保局辦理了養老保險補繳手續,之后轉移到北京社保接續(此種行為被稱為“異地補填”)。C縣社保局將補繳的保險費用60%留下,把40%轉移到北京。
在此案件中,楊兵負責聯系補繳保險的人并收取費用,王長利給C縣社保局轉遞過一些資料和費用。楊兵共收取20余人150余萬元,其中轉到C縣社保局20余萬元,給王長利5萬元。其余全部為其所有。檢察機關認定楊、王收取代理費的行為是詐騙犯罪。
案例二
行為人張某因為對漲工資不滿,就在銷售的產品中設定停機的密碼,造成銷售給客戶的機器在他設定的時間同時停機。此行為給公司造成上百萬損失。司法機關認定張某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私財物罪。
一、對社會危害性的明知不是對犯罪的明知
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明知,表明行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對危害結果明知道什么程度,刑法沒有規定。就一般刑事犯罪而言,行為人都會認識到行為的危害結果會構成犯罪。但有些可能意識不到其行為會構成犯罪,但對危害性還是有認識的。明知會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這一危害結果而故意為之,證明其已經具備了犯罪的主觀故意。
“不知法律不免責”。法律不允許任何人以不知法律為由逃避制裁。司法機關也難以查明行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就可以免責,刑法就難以有效的實施。行為到底有沒有危害?不是根據個人認識確定的,是根據一般人的理解確定的。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所謂法盲,這些法盲并不是對危害性沒有認識,而是對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清楚。
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不明知,那么,就缺少故意犯罪中的主觀要素而不構成犯罪。刑法上并不要求對危害結果明知道“犯罪”的程度,只要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就具備了故意犯罪的犯罪主觀方面。
二、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涵
如何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筆者認為主要是從犯罪的客體、因果關系、主觀惡性等方面進行判斷。
第一、直接犯罪客體。
雖然對社會危害性的明知屬于犯罪的主觀方面,但是,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能脫離犯罪的客體。一般的犯罪客體是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而每個犯罪都有直接客體,刑法分則根據犯罪的直接客體區分不同的罪名,它是每一個獨立的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決定犯罪性質的重要因素。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僅包括對某種行為沒有規定不得為罪,也應包括沒有犯罪客體的行為也不得定罪。
就案例一案件而言,表面上看,侵犯的客體是補繳保險人的財產所有權。實際上,司法機關定罪折射出來的侵犯客體是犯罪嫌疑人對養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對這一客體的侵犯,這個案件就不構成刑事案件,而是一個純民事案件,是一個債務糾紛。之所以將已經轉移到北京的養老保險關系取消,是因為北京方面認為J省C縣社保局的做法錯誤,并不是因為王長利、楊兵收取被害人的代理費。這是問題的本質。那么,王長利、楊兵的行為是否構成對養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顯然不能。補繳是通過了C縣社保的審查,沒有理由讓王長利、楊兵認識到經政府審查認為合法的行為也構成對養老保險管理秩序的侵犯。
第二、直接因果關系。
在因果關系中,會有許多鏈條。每一具體的因果關系都是環環相扣,在環環相扣的因果關系中,追根溯源,不能割裂互相之間的聯系。“案例一”中的結果是補繳保險人的社保落空,交付的保險費打了水漂,由此推論其代理行為是詐騙性質。這一推論就是將因果鏈條的中間環節斷裂開來。這一因果關系應是“代理行為→C縣補繳社保→轉到北京續接”。北京社保將接續行為認為無效,將這個結果的原因歸結為王長利、楊兵的代理行為,跳過了C縣補繳社保這一中間環節。
造成北京社保接續不能的結果,是北京和J省對補繳社保政策的理解不同。如果北京與J省對補繳的政策、理解相同,20余人在J省已經正式補繳了社保,就不會發生接續社保作廢的情況,也不會造成補繳社保的人認為自己被騙。王、楊收取代理費的行為也就成為正當的,至少不能認為是犯罪行為。由此可以看出,對危害行為結果的判斷,只能對自己的行為直接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作出判斷,不能要求行為人對行為結果進行判斷,否則就導致客觀歸罪。
第三、主觀惡性。
對犯罪的認定是對行為的認定,但為什么犯罪的構成中必須具備犯罪的主觀要件?如果沒有主觀要件,無法從行為的外表下區分罪與非罪。劫匪開槍殺人與警察槍殺劫匪,結果都是人的死亡,但二者性質截然不同。僅以行為定罪,劫匪和警察都是殺人犯。這就陷入了客觀歸罪的泥潭,將善惡美丑、是非曲直混為一談。犯罪的法律結果是刑罰,刑罰的目的是矯正,矯正就是矯正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使行為人從思想上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不再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的有無和程度的大小,可以從行為的過程中進行觀察、分析。王長利案件,在行為前為防止異地補填被確認無效的結果,特意咨詢了政府的管理部門,在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門確認符合規定的答復后,才實施的代理行為。
事中行為也能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和有無。如行為的責任能力、動機、目的、手段等。王長利在這一案件中雖然收取楊兵所給的5萬元,但他從沒有向“被害人”做過虛假承諾,沒有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并且為異地補填積極與C縣社保局進行聯絡溝通,確認異地補填的合法性。代理當事人寄送資料、代為收款、轉款。案例二的張某在停機事件中,明知停機會損害公司信譽、造成公司經濟損失,卻詭秘設置停機密碼。反映出這兩個案件中的被告人對危害結果具有不同心理狀態。事后行為也能反映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在事后是如實坦白、真誠悔罪、自首立功、積極退贓、及時搶救還是負隅頑抗、拒不認罪、毀滅證據、訂立同盟。
三、是否明知危害社會結果的判斷標準
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我們從三個方面做出判斷:第一、根據正常人的常識,能夠認識到其性質,就可以判斷其對危害結果是明知的。法律禁止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為。認識到行為性質是犯罪,必然認識到行為的社會危害結果。
第二、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的危害性,希望或放任行為的發生,就說明其已經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案例二中的張某,已經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無論其是否認識到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都能認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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