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昌民 ]——(2013-3-28) / 已閱9236次
行政訴訟中工傷認定的證明標準
——山東棗莊中院判決棗莊海聯紙制品公司訴棗莊市臺兒莊區人社局工傷認定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訴訟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所依據的證據應是清楚的、有說服力的,相對于原告的證據具有明顯優勢。
案情
賈象華生前系原告棗莊海聯紙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0日22時許,賈象華在棗莊市臺兒莊區長安路黨校東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臺兒莊區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臺公交認字[2010]第201001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象華無責任。2011年3月3日,第三人賈傳利(系死者賈象華之父)向棗莊市臺兒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提出賈象華工亡認定申請,該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送達了《工亡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并根據調查材料及原告的舉證于2011年12月29日對第三人賈傳利做出臺人社工認字(2011)第77號《關于對賈象華因工死亡認定決定》,認定第三人之子賈象華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之規定,認定賈象華為工亡。
原告棗莊海聯紙制品有限公司認為賈象華不應認定為工亡,遂向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社保局撤銷對賈象華的工傷認定。
裁判
山東省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申請出庭作證的三個證人,均系原告現任職工,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相比較而言,被告對原告單位原職工賈東方所作的詢問筆錄、第三人提供的賈偉和原告單位門衛張忠禮的談話錄音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三份證據的證明力要強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證人證言,被告根據該三份證據,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相關規定,認定賈象華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最終認定其為工亡并無不當。
臺兒莊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棗莊市臺兒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工傷認定決定的訴訟請求。
原告棗莊海聯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臺兒莊區人社局據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主要證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上訴人原職工單猛、賈東方所作的詢問筆錄、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賈偉與上訴人的門衛張忠禮的談話錄音。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法應當確鑿、充分,具有明顯優勢。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優于其他書證的證明效力,其明確記載的是“賈象華現住棗莊市臺兒莊區邳莊鎮陳塘村”;有關單猛的詢問屬于傳來證據,并不能單獨證明本案事實;有關賈東方的詢問前后有兩次,時間相差近八個月,且前后多有不符之處;而原審第三人提供的賈偉與上訴人的門衛張忠禮的談話錄音的原始載體已被原審第三人刪除,無法進行核對。綜上,被上訴人臺兒莊區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夠充分,依法應予以撤銷。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棗莊市臺兒莊區人民法院(2012)臺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棗莊市臺兒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臺人社工認字(2011)第77號《關于對賈象華因工死亡認定決定》;三、責令被上訴人棗莊市臺兒莊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原審第三人賈傳利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在訴訟活動中,法官只能是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來了解案件事實的真相。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而往往只能得出 “可能”的結論。由于法官不能拒絕裁判,因此,對當事人的主張,法官必須確定一個標準,只要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能達到這個標準,就應支持其主張的事實。這個標準就是證明標準。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多元的,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行政行為、涉及當事人的權益大小不同,證明標準也是不同的。一般情況下適用的是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只有在特定條件下才采取優勢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1.被告(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相對于原告的證據具有明顯的優勢。如果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的可信度相對于原告的證據,只占51%,則不能認定為具有明顯優勢,從而不能認定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2.該標準允許一定程度的合理懷疑的存在。3.行政機關提供的其已收集的證據之間應具有清楚的邏輯關系,并具有一定的說服力,讓大多數人相信其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必要的。
具體到本案,一審法院適用了優勢證明標準,認定賈象華在上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二審法院適用的是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二審法院之所以適用該證明標準,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從被告所具有的職權分析。被告在認定工傷時,其不是一個居間裁決者,在對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時,不能僅僅根據哪一方的證據具有相對優勢,就認定相關的事實。被告應充分實施調查、核實的職權,做到認定的事實清楚,明確、令人信服。二是從對各方當事人權益影響程度分析。原告與第三人是親戚,在原告的幫助下,第三人獲得的民事賠償已達40余萬元,這在事故發生地已是相當高的了。而原告只是一家小廠子,共有10余個工人。如果讓其承擔幾十萬元的保險金,原告將不堪重負,工人可能失業。因此,在民事賠償已履行完畢的情況下,應采取較高的證明標準,該標準要比優勢證明標準高,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因此,本案采取了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也就是說,被告認定“賈象華系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必須是清楚、明確、令人信服的,但在對被告提供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及綜合分析之后,得不出這個結論。如事故發生地是在賈象華上班的相反方向;單猛只是聽別人說“賈象華在上班途中出事”;賈東方第二次的答復比第一次還清楚、還詳細,顯然有違記憶規律;張忠禮的談話錄音是剪輯過的,原始載體已被刪除。總之,被告的證據之間沒有邏輯性,支離破碎,證明不了“賈象華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實,其工作認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達不到“清楚而有說服力”的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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