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賈毅 ]——(2013-3-29) / 已閱7780次
一、案情
2012年4月1日9時許,被告人趙某在北京南站地下6號出站口外,因瑣事與王某發生沖突,進而互毆。在此過程中,王某倒地,趙某用身體連續向王某身上坐壓,造成王某左側肋骨骨折。經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屬輕傷。2012年7月6日,公安機關將趙某抓獲,予以刑事拘留。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訴稱,其被趙某傷害后,造成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等共計16991.37元,要求被告人趙某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王某的訴訟請求,根據在案證據,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因此,判決: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趙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6384.15元,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上訴理由是要求趙某賠償住院期間營養費等費用60000元。
二、分歧
王某在一審審理中僅就醫療費和誤工費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營養費屬于二審期間新增的訴訟項,就該請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12年底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2012年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范圍有所調整,將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列為精神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中將不再支持這兩項請求,其余賠償范圍沒有變化,而營養費屬于為治療、康復支付的合理項目,仍然是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因此,只要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就應判決支持該請求,且二審判決還可以減少上訴人的訴累,節約司法成本。
第二種意見認為:就二審中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可先行調解,調解不成,也不能做出實體判決,而應告知另行起訴。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2012年解釋》涉及兩審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請求的條文只有第一百六十一條,即“第一審期間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期間提起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說,對于二審期間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應先使用調解方式處理,調解無效的情況下,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不能使用實體裁判的方式來處理。但《2012年解釋》只針對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作出明確規定,對于一審期間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審期間新增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情況,《2012年解釋》及相關刑事法律法規并未涉及。筆者認為應該與《2012年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處理方式一致,原因在于:
第一,《2012年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釋已有規定的除外,適用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二審期間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的情形,既然刑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均無規定,就應參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民事法律規定中的原審原告對應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所以根據民事法律規定,其在二審期間增加獨立訴訟請求的處理方式為優先適用調解方式,調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訴。
第二,該處理方式有理論支持。從訴訟程序的角度出發,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案件,一般都適用兩審終審制,即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的均享有上訴權,權利一經行使必然啟動二審程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皆有兩次維護自己權利的機會。而本案中出現的問題,如果在二審中進行實體裁判,可能會剝奪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論法院對增加的訴訟請求做出何種裁判,因為是在二審程序中,故一經做出即刻生效,這就意味著原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經過一、二審程序,已充分行使了各自的訴訟權利,而對增加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只是在二審程序中闡述了各自的觀點就因生效而蓋棺定論了,裁判不利的一方對增加的訴訟請求亦因此失去了上訴及二次維護自己權利的機會。誠然,還有審判監督程序能夠提供翻案的機會,但仍然無法掩蓋剝奪了當事人一次訴權的事實,而且眾所周知,審判監督程序非必經程序,啟動難度很大。從上面的分析不難看出,對二審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直接裁判的話,相當于一審終審,顯然在程序上是違法的。
第三,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并不損害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如前所述,一般情況下刑事、民事案件結案方式都是二審終審,而調解屬于例外(其他情況)。2012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中規定:“調解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無論在哪個程序中,只要調解書被簽收后即可生效,不存在上訴的情形。換句話說,調解書不同于普通的裁判文書,不能上訴。因為附帶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都是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調解,這樣制作出的調解書都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就訴訟請求的結果為雙方自愿達成的。所以二審增加的訴訟請求,只要是以調解方式結案就能生效,不會出現裁判不利于哪一方當事人。既然調解協議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也不存在二次訴訟權利的行使。筆者認為《2012年解釋》對一審未提起二審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也是基于此。
所以當調解不成,又不能進行實體裁判后,法院可履行告知程序,告知當事人可在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另行提起的訴訟應為一審程序,這樣可充分保障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筆者認為,這樣的處理方式有兩點好處:一是可以最大限度發揮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節約訴訟成本,同時在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基礎上,盡可能的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二是盡量將調解優先的原則融入到刑事附帶民事審判中去,對二審法院結合附帶民事調解情況整體把握案件處理有很大幫助,更好的緩解社會矛盾。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中對于王某在二審期間所提的要求趙某營養費,應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訴。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