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淑梅 ]——(2013-3-29) / 已閱4792次
案例
2009年12月15日,孫某向某銀行借款199萬元,還款日期為2010年10月15日,約定孫某為該筆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機器設備作為抵押,同時張某作為保證人,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2010年4月23日,孫某再次向該銀行借款140萬元,還款日期為2010年10月23日,約定以劉某所有的房屋為該借款提供抵押,同時張某亦作為保證人,對該筆借款進行連帶責任保證。兩筆借款合計213萬元,逾期后孫某均未償還本息。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孫某、張某、劉某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判決被告孫某償還借款本金213萬元及利息,若被告孫某未履行上述清償義務,原告某銀行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保證人張某對借款199萬元的本息經實現抵押權仍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14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當事人未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兩筆借款都涉及物的擔保和保證并存時保證責任的承擔范圍問題,所不同的是199萬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債務人孫某提供,而140萬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劉某提供。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證人承擔責任的范圍亦有所不同。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這一規定是對《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作了限縮解釋: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如果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提供的,則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如果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199萬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債務人提供,保證人張某應對抵押權實現后仍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140萬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劉某提供,保證人張某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段餀喾ā返谝话倨呤鶙l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薄段餀喾ā防^續沿用了《解釋》關于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時保證責任的承擔原則,不同的是增加了當事人對于責任順序意思自治的內容。根據該規定,如果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了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則債權人應當受該約定順序之約束;如果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則按物的擔保與保證并存時責任順序的一般原則處理。
同理,在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情形下,因物的擔保提供人不同,保證人的責任范圍亦會有所不同。在物的擔保是由主債務人提供時,因保證人只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部分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其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責;在物的擔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時,債權人有權選擇行使保證債權或擔保物權,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保證人與物的擔保人處于同等的清償地位,均有責任首先清償全部債務。
。ㄗ髡邌挝唬荷綎|省五蓮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