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代祖勇 ]——(2003-12-15) / 已閱24328次
淺論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挑戰
——兼論對我國一人公司立法規制的啟示
作者:代祖勇
摘要:本文從歷史及對世界各國一人公司的立法談起,簡要的闡述了一人公司在法理上對傳統公司法理論所 構成的挑戰,論述了當今社會確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并對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若干意見。
關鍵詞:一人公司 傳統公司法理論 法律規制
何謂公司,各國立法及學者對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國公司法對此也未作明確規定,只是在各種有關條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質特征。據此我們可以給出如下定義: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濟活動并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法人。傳統公司法以此為基礎,嚴格規定公司設立時的最低發起人為兩人以上,而且規定在公司成立后股東人數減少到法定下限就構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發展的歷史進程中卻出現了另一種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對傳統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論構成了直接挑戰,且超越了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單個主體的個人人格。本文擬從兩者的差異對其展開論述。
一、在歷史及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考察
對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應該把它放在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和公司制度發展的歷史階段上來進行“無論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的結果。在17世紀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展,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限于大企業的適用,這樣就把許多中小企業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中小企業承擔著更大的風險。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⑴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范圍限制在最小范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此時各種規避法律的行為相繼出現,盡管各國公司法都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起人的規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代理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⑵
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
從西方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國家規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資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時,就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定有所區別而已。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認繼發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擊
按傳統公司法人理論,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支配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有兩點,一是社團性,二是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用最精練的語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團體也,獨立人格也。⑸按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獨立人格是以股東與公司在財產、運營上的分離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是以法人獨立人格為前提的當這種分離原則被貫徹執行,就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形成一層面紗使得債權人不能越過法人直接相股東追究任何責任,股東就可理所當然的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東集中于一人身上時,即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時,許多確保貫徹分離原則的許多規定,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都將面臨巨大挑戰。股東與公司很難真正的分離,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難以保障,此時,一人公司的獨立責任很可能會失去基礎,因此也就產生了一人公司的規制問題。
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驅動,公司獨立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核心內容。承認一人股東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責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的原因,讓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兩個特點是股東單一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其含義有2種,一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一個股東,另一個是實質意義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對于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而言,只有國家承認一人公司時才會有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即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有著另一表現形式,即:公司的股東為多數人,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只是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或為配合真正股東的目的而充任掛名股東。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態度。英國的薩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證明。如果國家承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續,那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無任何意義。因此,法學界對一人公司的討論多是針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的討論。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法強調公司的社團性,社團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爭論之焦點,所以現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著鮮明的社團性的特點。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創新和發展,現實中的公司形態呈現著多樣性。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度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發展趨勢不僅使公司的社團性受到公然挑戰,也使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法人性受到極大的沖擊。
在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支持下,多個股東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隨著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為調整公司內部多元化的產權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公司在其內部治理結構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東會——董事——監事會”三會并力的形態。而一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董事常常兩位一體,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達。從某種意義上看,一人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勢必會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誘惑力的是其有限責任原則,想要其承認有限責任,則需首先承認其獨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形成一道屏障。在學術界有著股份社團說、潛在社團說、特別財產論等支持一人公司學說,⑺筆者認為特別財產論說最具有說服力,它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種法技術。此種學說認為公司是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財產所構成,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這就將法人資格的重點從“人的構成”轉移到了“物的構成”。一人公司雖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應對結合在一人公司股東身上的公司財產作為特別財產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承認一人公司是一個能承擔責任在法律上獨立的單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別財產論說逐漸成為當前對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學說。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對一人公司立法的幾點啟示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定,除國有獨資企業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⑻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外資企業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⑼對于我國而言,最好的選擇應是大膽借鑒西方國家關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論,對一人公司法人作出專門的法律規制,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基礎上,筆者擬提出如下建議:
1、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則,使企業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⑽
2、應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嚴格資本充實和維持制度。⑾公司的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一人公司來說,最低資金的多少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顯得格外重要。我認為法律可作如下規定:設立一人公司必須在登記時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債權人利的一定數量的資金,否則不予以登記成立。根據需要單一股東最好應提供一定的擔保,否則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拒絕公司的登記要求。在以現實實物等資產出資時,必須履行嚴格的出資評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證公司的資本充實得以實現,否則股東可能會作出不利于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利益的行為。
3、應該建立內外結合的監督和規制制度。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點在于公司財產容易與股東個人的財產相混合,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夠清晰,沒有約束機制,結果會導致股東濫用權利。在實踐中,一人公司沒有象傳統公司那樣的三會(股東會,監事會,董事會),但基本的經理制度應是其內部機構。對一人公司的規制應首先從其內部規制開始,在公司內部應由股東以外的管理人員和雇員民主選舉出一個類似于監事會的機構用于對股東的決議實行內部監督。公司登記部門,稅務機關,稅務咨詢公司,專門的會計公司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等應從外部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監督和培訓。⑿一人公司的各項業務活動,活動場所和帳簿清單要和股東個人的業務往來分開操作,一人公司和單一股東的財產應嚴格分開,否則容易造成兩者的財產混同。在外部方面,應適時賦予債權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權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使得股東在利益的驅動之下以公司為幌子,借自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的控制為手段,利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混同,侵犯公司債權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⒀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應將有關事項及時告知公司登記機關并且公開,以便于債權人及相關利益人查詢,以利于其對一人公司具體事務情況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這樣,一人公司置于了債權人以及其他關系人的監督之下,降低了股東進行不法交易的幾率。如果一人公司發生債權和債務關系,債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東利用權利欺詐、侵吞公司財產、混同公司和個人財產干預式的控制公司經營權、決策權,制造破產假象等損害債權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則可以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讓單一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即“揭開公司面紗”。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雖然在我國沒有得到完全承認,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現和存在均有其合理性,法律對其不能單一的否定,一人公司的發展是不可阻擋的,隨著世界經濟的不斷融合,我國應加強公司立法,特別要對公司法作出修改,加強對一人公司的立法規制,使其走上正確的發展軌道,推動我國公司法的進步和發展。
注釋:
(1) 參見 陳偉航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商業研究 2002
(2) R E G 佩林斯 A 杰弗里斯 英國公司法 M 公司法翻譯小組,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4
(3) 王保樹,中國公司法,M 北京 中國工人出版社 1995
(4) 參見黃虹霞:由公司之意義淺談一人公司之立法擬議 載《萬國法律》2001年第2期
(5) 江平 新編公司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6) 朱慈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7) 朱慈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8) 參考 劉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9) 嚴海良 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 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年第3期
(10) 楊伏英 一人公司設立條件的研究 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 2002年4卷第4期
(11) 參見 陳偉航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制 商業研究 2002
(12) 王涌 一人公司導論 載于 《法律科學》1997年第4期
(13) 劉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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