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旭昌 ]——(2013-4-1) / 已閱4792次
近年來,隨著我國信用卡產業高速發展、交易規模的持續增長,“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數量激增,該類犯罪越來越受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關注。2009年“兩高”發布了《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需深入理解。
《解釋》第6條第1款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情形。對“惡意透支”進行界定的核心問題是確定透支性質為“惡意”。實際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于“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解釋》第6條對“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了列舉式的規定:1.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2.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3.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4.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5.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6.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實踐中在適用上述規定時存在爭議。
以筆者所辦的案件為例。韓某2010年8月為買車讓朋友王某辦理一張工商銀行信用卡(開戶人為王某)供其使用。韓某拿到卡后購車消費7萬元并分24期還款,韓某按時還款至2011年7月,其后便不再還款。工商銀行隨后多次催促王某還款,王某則催促韓某,韓某認為王某尚欠其8000余元一直未還,正好借此機會可以先由王某還上,因此遲遲不予還款,但王某也未及時向銀行還款,銀行遂于2012年3月31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傳喚韓某后,韓某便將余款全部還清。偵查機關認為韓某作為實際信用卡持有人和消費者,在有能力還款的情況下,在規定時間內拒不還款,可以認定韓某對剩余款額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韓某符合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條件,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但是筆者認為,本案認定韓某存在“非法占有為目的”證據不足。
韓某在刷卡購車后一直按期還款近一年時間,其后雖然不再還款但不能借此認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韓某資金充足,依然不還款,因為他認為王某正好欠自己8000元,可以讓王某先替自己還款,正好抵消其欠款,且銀行催款是直接向王某發出的,韓某認為王某應該將期款還上,即韓某期望用其與王某的債權關系來抵消其與銀行之間的債務關系,并非一般意義上的惡意、非法“占有”目的,韓某主觀及客觀上不符合《解釋》第6條中第1項至第5項的規定。關于《解釋》第6條中第6款“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是一種概況的兜底規定,并通過客觀行為來反推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這種列舉式的兜底立法技術以客觀化表現的方式來明確詐騙類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通過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的使用情況,來反推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這實際上就是司法推定。
法院一般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主要從行為人對獲得的資金的處置情況入手,來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多數情況下,也是與事實相一致的。如果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則必然導致未返還的結果;但僅根據沒返還的事實并不一定得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還結果的充分條件,而非必要條件。因為未返還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沒有排除其他可能。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又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中,韓某客觀上雖然怠于還款,但動機卻是希望自己的債務人王某通過替自己還款來償還欠自己的債務,王某卻沒有代為還款以致案發,因此韓某不同于普通意義上的“拒不返還”,其也不應該承擔信用卡詐騙罪的法律評價。
(作者單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