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園園 ]——(2013-4-1) / 已閱8307次
在將 “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法律的理念指導下,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較之前的刑事訴訟法在章節體例上有了重大修改,完善了一系列的刑事制度和措施,且專編構建了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特別程序,這也是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亮點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專編分四章分別增設了四個特別程序,首先就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填補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普通程序而無特別程序的空白,在內容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但還是存在著一些不明確的內容,在相關司法解釋還未出臺以及針對性理論研究不充分的情況下,作為刑事特別程序的重要參與者,檢察機關應當積極應對各種挑戰,探索有效的方法,履行好刑事訴訟法賦予的職責。本文將對未成年人刑事特別程序進行具體闡述,以期為相關檢察實踐提供一些參考。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別程序的主要規定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明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針、原則及具體程序要求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6條明確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一原則首次在刑事訴訟法中出現具有重大的意義,這也是由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未成年人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法律知識欠缺,主觀惡性不大,很多犯罪的動機較為簡單,往往是由于情感沖動或意志薄弱造成的,因此,對它們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有助于他們改過自新,回歸社會。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一些程序性的制度、措施,其中第267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實質上是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將提供法律援助義務的機關從法院擴展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另外,第267條規定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這是以立法形式將社會調查肯定下來。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進行分案處理,這樣會更有利于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有利于減少關押帶來的羈押場所交叉感染的弊端。此外,第270條規定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這樣不但可以消除未成年人心理上的恐懼,而且有利于彌補未成年人訴訟能力較弱的不足。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設置
在今年我國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機關訴訟負擔日益加重的形勢下,構建和完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不但從制度上緩解了犯罪率居高不下和訴訟資源有限之間的矛盾,而且不會將更多的未成年人推向社會的對立面,體現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1條、272條、273條分別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范圍、救濟機制及考察機關和考驗期,這些規定增加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這一制度避免了前科給失足的未成年人帶來的負面影響,使他們能夠平等的享有和其他正常人一樣的權利。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別程序中檢察機關面臨的挑戰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構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對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檢察機關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所帶來的挑戰如下:
(一)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擴張。附條件不起訴賦予了檢察機關根據案件的特點進行權衡以決定是否起訴的權力,從而在客觀上擴張了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但眾所周知,權力與職責是對等的,如何正確有效的適用該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于其適用的范圍、考察的期限、負責考察的主體等一系列問題作了較為充分規定,但也還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強,這對于檢察機關來說不得不說是一個挑戰。
(二)檢察機關的監督考察、教育矯治及其他職責的履行難度加大。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確認其是否符合不起訴的條件,成為影響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正確運作的關鍵環節。對于這項艱巨的任務,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的規定,應當由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來負責。而且,根據第272條第3款第四項的規定來看,人民檢察院實際上還承擔著教育、矯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職責。眾所周知,當前犯罪案件高發,人民檢察院面臨著巨大的司法壓力,案多人少的問題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考察職責將面臨難以得到切實履行的窘境,教育矯治職責也面臨著相同的困境。
(三)難于對附條件不起訴進行有效的監督與制約。
為了確保附條件不起訴的正確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個意見表達機制,即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以充分尊重公安機關與被害人的意見。但附條件不起訴畢竟不是無罪判決,其仍舊是法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會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因此,對于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這種不起訴機制并不能夠實現其對正義的要求。因此,法律賦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付條件不起訴的否決權,如果其對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然而,上述規定構建的僅僅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機制與事后的救濟機制,對于運作中的附條件不起訴如何進行有效的監督與制約仍是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是否聽取被害人的意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聽取是一個不確定的問題。而且,即使是對于事后監督,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像對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樣賦予被害人否決附條件不起訴的權利,而僅僅是賦予了被害人申訴的權利。因而從總體來看,被害人在附條件不起訴中的主體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這對于被害人的保護而言實際上是不利的,因為我們無法確保檢察機關的起訴裁量權一定公正運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檢察機關應對上述挑戰的對策
在現行立法、司法體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首先,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督考察、教育矯治方面,在我國已經建構起社區矯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區矯正機構代為履行監督考察、教育矯治的職責。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承擔的主要職能是公訴職能和法律監督職能,對于監督考察、教育矯正一方面沒有人員、機構的配備,硬件條件不具備,另一方面也沒有足夠的時間、精力履行該項職責。而社區矯正機構則不同,其主要職責就是監督考察、教育矯治,既有人員、機構配置,也有時間、精力,更為重要的是,其在監督考察、教育矯治方面更為專業。但是需要說明的是,社區矯正機構在代為履行監督考察、教育矯正職責時要注意,其所針對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別于成年人,也有別于已經被判處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點進行有針對性的監督考察、教育矯治,此外還應當注意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給其生活、學習造成不良影響。委托社區矯正機構代為履行監督考察、教育矯治并不意味人民檢察院這一職責的轉移或放棄,恰恰相反,是為了更有效地履行這一職責所采取的一種履職方式。
(二)對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制約,核心問題在于如何在附條件不起訴中將被害人的意見充分吸納進來,以充分體現被害人的主體性地位。對于該問題,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容納進來,通過刑事和解來解決尊重被害人的意見問題,然后再通過附條件不起訴來解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訴問題。這樣,通過兩種程序的結合,既平息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使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運作充分體現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性地位。檢察官應當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履行客觀公正義務,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前加強與被害人的溝通,確保被害人知情、有參與、有表達,通過這樣一種交互機制吸納被害人的不滿情緒,并確保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正確運作。此外,人民檢察院也應當加強本身的規范、透明運作,通過引人外部監督機制確保附條件不起訴正確運作,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從而逐步樹立司法威信。
(三)可考慮由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特別程序是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而專門規定的訴訟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檢察人員承辦。由專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辦案水平,積累充分的辦案經驗,使得辦案更加規范化、專業化,尤其體現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方面,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選任一兩名或曾從事過教育工作,擅長與青少年打交道的辦案人員,或工作方法細膩、對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體會的辦案人員,專門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專人負責制,不但有利于穩定未成年犯的心理,減少對立情緒,對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墊定基礎,使辦案達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訴訟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縮短辦案期限。
作者單位:安徽省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