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平 ]——(2013-4-1) / 已閱4976次
【案情】
黃亮于1995年因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及剝奪政治權利,后因表現良好先后減刑5次并于2012年9月份刑滿釋放,在服刑期間,黃亮原戶籍所在地的戶口被注銷,服刑期滿后派出所根據釋放證明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記戶口并辦理了身份證。2011年10月份,該村小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經分配了征地補償款,但是仍有一部分錢未分配,作為爭議部分存于村小組賬戶。黃亮認為征地期間自己雖在服刑,但是仍屬于該村小組村民,刑滿釋放后有權獲得土地分配款。
【分歧】
對于黃亮服刑期間,戶口被注銷,土地被政府征用,黃亮是否可以獲得征地補償?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亮可以分得征地補償款,因為黃亮屬于該村的村小組村民,雖然在服刑期間被注銷戶口,但是也沒有在服刑所在地取得相關戶籍,并且服刑期滿后在原戶籍予以上戶。況且黃亮服刑剝奪的只是人身自由及政治權利,服刑期間并未剝奪其獲得合法財產的權利。村小組的土地仍是其服刑期滿后獲得收入的主要來源。所以,黃亮在服刑期滿后有權主張分得該征地補償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亮可以適當分得一部分。因為黃亮畢竟是本村的村民,只是因為服刑而導致戶口注銷,并不是主觀上要求遷出該村小組的,況且在征地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黃亮就已經重新取得了該村戶籍,并且該村小組賬戶上預留的一部分征地款未分配本身就是考慮一些特殊情況的村民而預留。
第三種意見認為,黃亮不能分得征地補償款,因為不管黃亮的戶口因何種原因遷出,只要在征地補償款分配期間不屬于該村小組的村民的,就無權分配征地款。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黃亮不能分得該筆征地補償款,理由如下:
就村小組成員資格方面講,村小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對于政府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村民必須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2003年08月07日公安部推出30條便民利民措施中,取消了被判處徒刑、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員注銷戶口的規定,之后對于服刑人員不再進行戶籍注銷。但是本案中黃亮是在該規定之前就已經作出了戶籍注銷的規定,那么從戶籍上來說,黃亮就不具有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就是說,黃亮失去了取得經濟補償的最基本的前提條件。
就服刑人員的權利方面講,服刑人員被剝奪的是人身自由的權利或政治權利,但是并未剝奪其獲得合法財產的權利。享有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不應以其為正在服刑的罪犯為由拒絕分配征地補償款。但這一規定的前提應當是2003年8月7日公安部30條便民利民措施推出之后的規定,即服刑人員服刑的同時并沒有注銷原本的戶籍。而本案中,黃亮于1995年開始服刑,同時戶籍被注銷,那么就不能適用服刑人員仍可以分得征地補償款的規定。
本案中,黃亮在征地補償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記戶口并辦理了身份證,也并不能作為其享有補償款的依據。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也就是說,認定參與土地補償費分配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時間標準就已經限定,即只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權利,在這之后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就不應參加分配。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是由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制訂,并在充分征求有關權利人的意見之后,報政府審批,故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時間應以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對該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下達的批復之日為準。本案中,黃亮于2012年11月份在原籍重新登記戶口并辦理了身份證,而2011年10月份該村小組土地被政府征收并且已經分配了征地補償款。那么黃亮重新取得村小組村民資格肯定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之后,故就算黃亮在征地補償款未完全分配完之前又重新登記戶口并辦理了身份證,也并不能作為其享有補償款的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黃亮不能分得征地補償款。
(作者單位: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