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強 ]——(2013-4-1) / 已閱7548次
3.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勞動者符合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條件,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報銷醫療費用的,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義務繳納醫療保險費,而且用人單位還有為勞動者辦理醫療保險賬戶等相關手續的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履行上述兩項義務,或未履行其中一項義務,導致勞動者因病而無法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則勞動者有權參照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要求用人單位報銷醫療費用。顯然,該條規定的法理基礎是,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辦理和繳納醫療保險問題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勞動者醫療費用損失的賠償責任。
4. 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建立工傷保險關系,且用人單位以及受到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均未在法定期間申請工傷認定,以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勞動人事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應駁回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的申請或起訴,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但用人單位對構成工傷無異議的除外。
【律師解讀】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在審判實踐中,這是常有的情形,雖然勞動者的確存在工傷事實,但由于用人單位的故意(或過失)拖延,或勞動者本人因不了解法規而錯過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如何救濟的問題。
5. 勞動者因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工傷或被診斷患有職業病,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律師解讀】
此條是關于勞動者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該規定是一個創新型條款,是一個突出的亮點,是一條理念先進的規定。因為無論是《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在這之前都沒有如此明確的觀點?梢灶A見的是,《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在以后的修訂中會加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也將會在新的勞動爭議案件司法解釋中,對這個創新觀點予以認可和采納。
受到工傷的勞動者,在身體遭受損害之時,勞動者及其家人的精神也同樣受到了傷害,這幾乎是不證自明的常識,但是,精神損害賠償卻長期被排除在工傷賠償的范圍之外,這本身的確是一個缺陷。
不過,針對職業病患者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張,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據,修訂前和修訂后的《職業病防治法》均有規定稱,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不過該條款所規定的“依照有關民事法律” 勞動者有獲得賠償的權利,因表述含糊,人民法院和勞動仲裁機構大都不予支持勞動者的精神損害賠償訴求。曾經有一些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一些省份的某些地區的勞動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個別支持的判例。本《紀要》以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對工傷精神損害賠償加以確認,是一個重大進步,值得贊賞。
本《紀要》將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工傷的勞動者。所謂安全生產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工傷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另一類是視同工傷的情形。其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有六種情況:(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4)患職業病的;(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視同工傷”的有三種情況:(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從上述規定來看,在“應當認定為工傷”中的第(1)、第(2)和第(5)情況下受到事故傷害的,以及第(4)患職業病的,才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而其他情形,包括“視同工傷”的情形,則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另外,上述規定第(3)種情況,“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雖未被本《紀要》排除在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之外,但是,受到該種情形傷害的勞動者,可以向侵權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盡管本條款是一大進步,但遺憾的是,對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給出具體的賠償原則和標準,可以預料,在今后的審判實踐中,勢必會出現因缺乏標準而帶來的混亂局面。這就有待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性標準。建議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和原則,制定工傷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的規范。
另外一個問題是,《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確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中,尚未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該項賠償責任自然要由用人單位承擔,這無疑增大了用人單位經營成本負擔。建議全國人大、國務院能盡快采納并修改相關條款,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的范圍,既可彰顯勞動者人權的理念,也平衡減輕了企業的負擔,保障該項創新條款得到順利的實施。
【作者簡介】王強律師,現執業于廣東德納律師事務所,著名勞動法律專家,深圳勞動法律師網首席律師。王強律師在勞動法律、公司法律領域積累了豐富的執業經驗,已處理過七百余件勞動爭議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數十人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擔任多家企業法律顧問。王強律師對勞動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詣,在有關勞動法雜志和專業法律網站上發表勞動法專業文章數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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