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鑫 ]——(2013-4-2) / 已閱8156次
刑法對于瀆職罪主體明確規定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于瀆職罪主體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解釋和進一步的明確,其中對于“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瀆職罪的主體身份予以了專門解釋,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受委托”主體的證據定性標準應當如何把握,還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不同類型的瀆職案件由于案情不同,對于各類證據標準的要求盡管各不相同,但是基于主體資格的證據定性標準應該相對統一。現就瀆職罪中“受委托”主體證據定性標準問題談一己之見。
一、對“受委托”主體證據定性標準的爭議
近年來全國檢察機關對于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逐步加大,也取得了豐碩的成果,但是由于瀆職罪的涉及領域較廣、罪名繁多,尤其是關于“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主體的認定證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偵、捕、訴、判各環節爭議較大,影響了案件辦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爭議一:“身份論”和“職權論”之爭。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受委托”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的主體認定證據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盡管立法和司法解釋比較明確,但是在具體的案件中由于委托的形式、具體職責以及其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等不僅需要證據的支持,而且由于偵、捕、訴、判各環節司法人員對于證明標準的認定認識不同,“身份論”、“職權論”的爭議在證據標準上也時有反映,往往出現同一性質、同一類型的案件由于“受委托”主體的認定不同而結果不同,甚至出現罪與非罪不同判決。具體地認定瀆職罪“受委托”主體時,對于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可能導致瀆職罪的主體適用范圍任意擴大,從而對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動和司法實踐產生負面影響的擔憂依然存在。[1]
爭議二:“受委托”的法律地位證據標準之爭。從行政法的角度解釋,受委托組織必須在委托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行政職權,履行行政職責。受委托組織必須以實施行政委托的行政機關即委托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管理活動,其后果由委托行政機關承擔;受委托組織應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如果受委托組織在行使行政權力、辦理行政事務的過程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委托行政機關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先負責賠償,然后行使求償權,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受委托組織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受委托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糾紛或者爭議,行政管理相對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受委托組織不能以被告的身分應訴,只能由委托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出庭應訴,因而受委托組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2]在行政法的范疇內,“受委托”者責任的承擔與在瀆職罪中主體的責任承擔的差異性,“受委托”者在刑法范疇內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責任,應當承擔什么樣的責任,使得“受委托”主體實踐中認定的證據證明標準爭議較大,并且這種爭議在檢察機關內部偵與訴之間長期存在,而在審判過程中訴辯爭議矛盾尤為突出,同時法院對“受委托”主體承擔責任證據證明的標準的認識不一也是“受委托”主體認定難的原因之一。
爭議三:委托形式與委托職責之爭。行政委托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的結果,一般是基于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3]由于多方面的因素,現實中國家機關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委托很少有規范正式的形式。而通知、會議、決定、成立領導組織等方式的委托形式是一種常態委托形式,對于其法律效力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爭議不斷,而且在這種委托形式下受委托人的身份也是爭議焦點。在委托內容及其職責方面,實踐中多數是以事委托,比較籠統,具體到個人承擔的職責一般是以內部分工的方式確定或者是受委托的組織負責人指定,是否屬于再委托,其法律效力及責任認定也是爭議焦點。
爭議四:委托機關委托的事項的合法性之爭。基層行政組織在實踐中委托的事項許多是根據地方基層政府的要求而進行的,也就是所謂的“中心工作”,對于這些“中心工作”的合法性,委托組織一般不做研究,僅僅是執行,受委托者一般也不會對其合法性提出質疑,僅僅是接受任務。但是在訴、判的過程中,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需要考量,因為該問題可能涉及罪與非罪;同樣在訴訟過程中辯方律師也會提出同樣的問題,這也是最大的辯點,而法官由于對于法律法規的認識的差異而產生的對于委托形式的認同與否也可能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
二、瀆職罪“受委托”主體證據定性標準的內涵和分類
瀆職罪的主體是瀆職刑事責任的承擔者,“受委托”主體的定性是為了解決主體是否適格、應當承擔什么責任的問題。瀆職罪“受委托”主體的定性證據應當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適格證據,二是責任范圍證據。
對于瀆職罪主體的分類,目前較為普遍認可的說法,是將其分為四種類型:1、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法律授權”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委托授權”工作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4、“崗位授權”的工作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4]本文討論的是第三種情形,即“受委托”主體。瀆職罪“受委托”主體的確認必須有相應完整的證據證明,即“受委托”且履行職責的證據。本人認為需要提取的證據分類概括應該包括一下內容,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1、委托機關主體資格和工作職責的證據。證明目的一是確定委托機關的委托權限的合法性,即委托機關是否有權委托;二是委托機關委托的職責內容的合法性,即委托機關委托的事項是否在其法定職責范圍內,其對于委托的事項是否有權委托。國家機關的性質和職責范圍是法律的規定和授權。委托必須是合法的,無權的委托或是超越權限委托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不在本文討論的范圍,當然也無法確定受委托者的主體和責任。
2、委托機關委托的職責和委托形式的證據。即委托機關委托了什么職責,是以什么形式進行的委托。主要解決委托形式的合法性和受委托的內容的合法性,委托的內容必須在委托機關法定工作職責范圍內。只有明確其職責,才能追究其瀆職責任。沒有職責何來瀆職?因此,收集“受委托”者被委托的職責證據是確定“受委托”主體的關鍵之一,同時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也至關重要。
3、受委托者履行委托職責具體行為中瀆職的證據。目的是確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職權,當然主要是怠于履行和超越職權的行為證據。受委托者行使了委托的職權證明其接受了委托,之所以要提取這類證據是因為我們在前面已經討論過的目前實踐中委托的形式多樣、不規范的問題,一個不具有資格的主體其是否接受了委托不應當僅僅依據委托的證據證明,還要有其接受了委托、行使了委托職權的證據。其怠于履行和超越職權的行為不僅是追究“受委托”者責任的客觀方面的證據,更是確定“受委托”主體的根本證據。試想一下,如果委托機關、委托形式、委托職責范圍、“受委托”者主體統統適格,但是“受委托”者既沒有怠于履行職責也沒有超越職權履行職責,或者根本就沒有接受委托,又何來的瀆職?其瀆職罪主體又如何確定?
三、實踐中對“受委托”主體證據定性標準的把握
我們探討“受委托”主體證據定性標準的目的是為了在實踐中更好地把握標準,正確的提取證據,提高證據的證明力,確保辦案效果。實踐中如何準確把握標準、規范提取證據,筆者認為應當嚴格按照證據的三性要求,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靈活掌握。主要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1、注重證據采集細節,確保證據的合法性。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情形在目前基層檢察院的辦案中已基本沒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采集書證物證的情況也很少見,尤其是對于主體證據的采集。但是在細節方面諸如采集地點、采集方式、印章的使用乃至內容的完整性、證明力等等,在訴和判的環節被公訴人和律師質疑的情況時有發生。鑒于“受委托”主體證據的復雜性,不僅要在采集的證據和內容方面符合標準的要求,而且在采集的程序上、形式上和內容的完整性方面應當更加規范、細致,以適應修改后的刑訴法和刑事訴訟規則對證據采集形式、方法和內容的高要求。
2、“受委托”者怠于履行和超越職權履行職責的旁證。主要目的是解決單一證據的證明效力,強化證據鏈。在認真執行修改后的刑訴法和刑事訴訟規則的情況下,面對復雜的偵查環境和嚴格執法的要求,特別是對于以事立案的瀆職案件,涉及案件的許多證據尤其是言詞證據,隨著案件的發展可能逐漸湮沒,旁證的提取尤其應當認真、規范、細致,以佐證主體證據的證明效力。同時旁證的證明效力對于確保偵查的順利進行和后期訴訟的法律、社會效果也是十分重要的。
3、偵查環節應當注重訴訟環節對于證據的不同要求,不斷完善證據鏈。“受委托”主體證據的采集,實踐中由于偵、訴環節檢察人員對于定性標準認識的差異,往往出現偵查人員認為證據已經確實、充分,大功告成,但是公訴人反復退卷,要求補充證據。實現偵訴對于案件證據證明效力的一致認識,不僅需要偵查人員加強學習,正確理解刑訴法、刑事訴訟規則對于證據的證明力要求,采集證據時把握標準、嚴格程序、力求證據鏈完整,還需要加強與訴訟案件承辦人的溝通和聯系,重大案件請公訴部門提前介入,指導證據的完善,確保訴訟階段證據鏈的完整,強化證據證明的效力。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金鑫
參考資料:
[1]《依“職權論”也不能任意擴大瀆職罪主體范圍》,周光權,互聯網
[2]、[3] 《論行政委托》,周公法,《行政法學研究》,1998.3
[4]《瀆職罪證據標準論綱》,李忠誠.《人民檢察》,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