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沙弟 ]——(2013-4-3) / 已閱4258次
【案情】
2011年7月初,王某到被告人崔某開辦的洛陽市吉利區平原副食經銷部(該經銷部辦理有煙草專營零售許可證)欲購買假冒注冊商標的香煙,被告人崔某便通過電話與家住洛陽市的黃某進行聯系購買。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根據黃某事先的約定,駕車到洛陽市黃河大橋北頭,預付28000元現金后,從黃某處購得假冒注冊商標的“中華煙”150條、“玉溪煙”94條、“芙蓉王煙”50條。隨后,當被告人崔某駕車到孟州市槐樹鄉順澗村口準備向王某賣煙時,被孟州市煙草專賣局查獲。
案發當日,孟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所開辦的經銷部內扣押假冒注冊商標的“紅旗渠銀河之光煙”36條零9盒、“桂花煙”27條、“希爾頓煙”35條零8盒、“扁三五煙”1條、“紅旗渠硬銀煙”30條零6盒、“白沙煙”18條、“雄獅煙 ”31條、“紅河煙”39條、“玉溪煙”9盒。
經專業部門鑒定,上述卷煙均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總價值為93708元。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崔某應按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被告人崔某應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即對被告人崔某應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非法經營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在主觀方面均為故意,主體又均為一般主體,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和侵犯的客體不同。
首先,從犯罪的客觀方面分析。本案中,崔某經營的副食經銷部辦理有煙草零售許可證,擁有合法銷售煙草的資格,雖然崔某銷售香煙的數量超出了其辦理的煙草專營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零售范圍,但這種超范圍經營與未經許可的非法經營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視之。另外,崔某所銷售的香煙是假冒偽劣香煙,是根本就不允許買賣的非法產品,所以,自然也就不存在許可和不許可經營的問題。因此,從客觀方面來看,本案中崔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同時,崔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進價從黃某處秘密購進假冒注冊商標的香煙的行為,完全可以認定為崔某在明知的情況下,實施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由于涉案香煙的銷售金額達93708元,顯然超過數額較大的標準,所以,崔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要求。
其次,從犯罪客觀方面來看,本案中,崔某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更為符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要求。非法經營所侵犯客體是市場管理程序,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侵犯的客體則是他人注冊商品的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制度。由于崔某辦理了煙草專營零售許可證,允許正當地從事銷售香煙的業務,但其利欲熏心,出于追求更大利潤的目的,采取銷售侵犯他人著名商標的專用權的假冒商標香煙的方法,其行為雖然一定程度上擾亂了市場管理秩序,但其更主要是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
綜上所述,崔某的行為就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作者單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