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懿 ]——(2013-4-3) / 已閱10336次
【案情】
被告人周某冒名但某,于2010年11月15日伙同他人在重慶市江北區搶劫現金10萬余元。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北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江法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以搶劫罪判處但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2.5萬元。服刑期間,周某主動供述了其曾于2006年9月21日在廣東省深圳市參與結伙搶奪現金10萬余元,并交代了其作案后為逃避打擊,趁遷移戶口之機假冒弟弟但某身份的事實。2012年9月5日,江北法院以搶奪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0.5萬元(考慮周某的自首情節,對其所犯的搶奪罪減輕處罰);與前罪判決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3萬元。
【分歧】
在對被告人周某所作判決生效后,法院才查明其真實身份,此時如何更正前案判決書中被告人身份信息,合議庭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啟動再審程序。被告人周某隱瞞真實身份的行為屬于刑法意義上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情形。前案對周某進行判決時,錯誤地評價其“認罪態度好”并援引相關法律條款對其從輕處罰,即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應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更正。
第二種意見認為,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規定了裁定可以適用于“補正裁判文書失誤”的情形,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錯誤,即屬于裁判文書“失誤”的范疇。其次,通過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相比再審方式更加節約司法資源。如果原案在實體與程序上均無大的瑕疵,再次開庭審理的話,勢必造成本來就很緊張的司法資源被無端浪費。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周某隱瞞身份信息的行為對原案的審理程序無影響。被告人隱瞞身份信息對審判程序的影響主要體現在管轄與是否適用特殊程序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刑事案件以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為主,以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為輔。周某與其冒名的但某盡管居住地不一致,但其搶劫犯罪的作案地點為重慶市江北區,該區人民法院當然擁有管轄權。另外,周某與但某年齡相差不大,均非未成年人或老年人,二人的生理、心理狀態也均正常,在審判中不存在需要適用特殊程序的情形。
二是周某隱瞞身份信息的行為對原案的實體處理無影響。前案周某搶劫犯罪的判決中,除了其身份信息有誤外,認定的其余事實均無錯誤。行為人虛報身份信息大多出于替他人頂罪、隱瞞累犯情節避免從重處罰、冒充未成年人以求從輕處罰、防止留下犯罪記錄等目的。本案中,兩次犯罪行為的實施者均為周某,相關行為亦已被判處適當刑罰,所有犯罪事實或情節均無遺漏,周某并未因此被施以不當的從寬或從重處罰的法律評價。
三是周某主動供述自己真實身份信息并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未掌握的犯罪行為,確有自首情節,但其并不會由此額外獲得法律的從寬處罰。盡管有觀點認為周某故意隱瞞真實身份信息后又主動供述,有以自首情節騙取減輕處罰的嫌疑,如從寬處罰有失公允。此種擔心確有一定道理,但被告人欲鉆“法律漏洞”的企圖并非不可化解。法官在對被告人所犯的罪行進行量刑時,就是否予以從寬及從寬的幅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造成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悔改表現、自首的時間和原因等各種情節后,對被告人作出適當的刑罰。
四是通過裁定的方式更正被告人身份信息在司法實務界也得到了一定的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誤,但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裁定對有關信息予以更正。”
因此,針對本案的具體情況,應當以裁定的方式糾正生效判決中有關被告人身份信息部分的內容。
(作者單位: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