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義波 ]——(2013-4-3) / 已閱6627次
警務人員不移交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需依其履行的具體職責確定身份屬性
案情:一天晚上,警務區警長王某在本警務區第五居民點巡查時,發現有3臺四輪車載著新伐的楊木,匆匆駛過警務區,形跡可疑,遂將車及人員攔下。經過盤問得知,組織伐木的鄭某無采伐證,兩天前開始組織人員伐木,已經伐了大約170棵樹,約有20多立方米。當晚,在管理區主任魏某的說情下,王某將人員和車輛放走,但將林木暫扣在第五居民點場院內。次日上午,鄭某送給王某5000元人民幣,要求放他們一馬。王某便未將案件上報。
分歧意見:對本案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作為警察,具有司法工作人員身份,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在他人說情及賄賂的情況下,對明知是盜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繼續偵查,也不將案件上報,致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到追訴,構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由是:王某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職責,身份是行政執法人員。其徇私舞弊,沒有將發現的刑事案件移交給具有刑事偵查權的公安分局,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要區別在于二者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犯罪主體是行政執法人員,后者的犯罪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屬性。
在我國,公安機關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是作為政府的重要組成部門,依法從事管理社會治安、戶籍、交通、邊境和特種行業等工作。同時,依照刑訴法第18條的規定,公安機關還履行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權。公安機關既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又具有刑事司法職能,如果對其人員一刀切地作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司法工作人員認定,是不恰當的。在對公安機關人員身份的認定上,筆者贊同“分類說”。即當公安機關人員依據行政法規,履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特種行業管理等職責時,認定其為行政執法人員。當公安機關人員依照刑訴法的規定,履行偵查職責時,認定其為司法工作人員。
對于公安刑偵人員、經偵人員、緝毒人員來說,因其職責單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可以明確認定其為司法工作人員。而對于治安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等不僅履行行政管理職能,而且具有查辦刑事案件的職責,在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時,需依其履行具體職責確定身份屬性。本案作為警務區警察的王某在辦理鄭某等人盜伐林木案件中,從發現鄭某等人形跡可疑、盤問鄭某等人一直到暫扣林木,都是在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其身份應為行政執法人員。因此,王某不向上級機關報告并移送該案件,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紅興隆農墾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