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13-4-7) / 已閱5151次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下簡稱新民訴法),其中,新民訴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這為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的確立提供了法律依據。
雖然小額訴訟程序在我國民事訴訟體系中已經正式確立,但是條款的制定并不代表制度的完善,也不代表著小額訴訟制度一定可以在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因此,對新民訴法中小額訴訟的探討就變得極為迫切,筆者通過剖析小額訴訟程序的利弊,希望借此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優勢
(一)民事訴訟的程序效益得到提高。簡單地講,程序效益就是指訴訟成本和收益之間的關系。當下一些法律關系明確、案情簡單明了、訴訟標的較小的案件,由于法律程序的固化限制,致使當事人要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用在應付案件事宜上,大大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加大了當事人的訴累。小額訴訟程序在特定種類的案件中,對于當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種成本的節約,是優化提高程序效益的一種表現。
(二)一審終審使司法效率得以提升。新民訴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這是我國小額訴訟最突出、最有實質性的特征。在當前基層調處網絡癱瘓、大量糾紛聚集法院、法院辦案人員相對不足的情況下,對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有利于快速及時的解決糾紛,從而實現節約司法資源、降低維權成本、提升司法效率的目的,能夠保障基層法院和法庭能夠將大部分的司法資源集中應用于標的額較大、案情較為復雜或者當事人雙方對案件爭議較大的復雜案件中去,有利于小額訴訟制度立法價值和目的的實現。
(三)強制適用使制度實施得以保障。新民訴法對小額訴訟的適用方式采取的是強制適用,對符合條件的小額訴訟案件不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作為新出臺的制度,強制適用有利于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優勢,使其不至于因為當事人的選擇適用而架空這一制度,為小額訴訟案件的實際適用提供了保障。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弊端
(一)適用案件類型規定不明確。我國新民訴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只是對標的額作出了規定,沒有對適用案件類型作出規定。結合各地實際,案件標的額的確定不難,但僅從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這一標準也無法確定應該適用的案件類型,如果不對小額訴訟程序應適用的案件類型加以明確,必然會造成小額訴訟程序在實際適用中的困難。
(二)具體的程序性規則不明確。我國新民訴法沒有對小額訴訟的具體程序規則作出單獨的規定,而是直接適用簡易程序辦理相關案件,雖然簡易程序較普通程序而言有所簡化,但仍無法滿足小額訴訟案件審理的程序要求。譬如,小額訴訟案件如果遵照簡易程序審理,到立案庭提交訴狀后立案庭需在7日內審查批準立案,之后才會把案件移交到審判庭,其間法院還可以開展立案調解活動,如果再加上開庭審理、當庭宣判、送達等各個環節,很可能將立法規定的3個月審限拖延至屆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若小額訴訟案件遵照簡易程序審理將意味著普通程序也能夠轉為小額訴訟程序,這樣將嚴重偏離小額訴訟的立法精神的軌道。由此可見,對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性規則加以明確是如何的必要和迫切。
(三)訴訟救濟措施規定不明確。新民訴法沒有對小額訴訟的救濟方式作出規定,首先,案件一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意味著當事人的上訴權沒有了,如果本來另有隱情的案件適用了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沒有了上訴的渠道和途徑,那么當事人只能選擇上訪、纏訪。其次,新民訴法也未明確小額訴訟是否能夠發動再審程序,立法雖然未禁止小額訴訟判決發動再審程序,但如果嚴格適用當前的通用的再審事由,可能會沖擊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和裁判的簡易性。
三、完善小額訴訟程序的對策和建議
(一)明確適用標準。雖然相較于普通程序而言,小額訴訟程序得以簡化,但不能為了追求程序的簡化而剝奪當事人的權利,更不能為了案件的快審快結而濫用小額訴訟程序。筆者建議,明確以下兩點用以完善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標準:第一、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當事人人數較多的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明確適用程序性規則。目前,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區別僅在于一審終審,若小額訴訟程序完全拘泥于簡易程序的規定和限制,很可能無法實現小額訴訟提高審判節奏、節約審判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等功能。因此,筆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小額訴訟的程序性規則加以明確:第一、簡化立案受理程序,可以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起訴方式,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不能附加任何條件和要求;第二、簡化審前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要求“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其審前程序可以大幅簡化,可以不經調解和準備直接進入審判,便于案件的即時審理;第三、審理與裁判機制的明確,根據立法精神,小額訴訟案件不能缺席判決,因此,一旦小額訴訟的當事人不出庭或有其他不宜使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應視具體情形轉化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另外,法院已經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出現何種情形,均不得轉為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完善救濟措施。我國小額訴訟與簡易程序的關鍵區別,就在于小額訴訟實行一審終審,即小額訴訟案件一經判決,當事人不得上訴。筆者認為,小額訴訟中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的裁定,應該允許上訴,原因在于,當事人可能存在的權利連一次最簡易程序的實質性的審理和裁判都沒有經過,就不允許上訴的話,等于把糾紛拒之司法門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另外,筆者建議對小額訴訟案件的再審程序加以明確,從小額訴訟程序高效率解決糾紛的價值目標出發,可以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作出嚴格的限制,或者以申請復議取代申請再審,即可以規定當事人以一定事由向原審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成功的,可以進入普通程序進行重新審理,筆者更傾向于以復議取代再審,這樣更有利于平衡小額訴訟與再審制度的價值沖突。
鑒于新的立法才剛出臺,筆者建議通過出臺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完善。
(作者單位:湖南省臨武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