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勇 ]——(2013-4-8) / 已閱7962次
【內容提要】公訴方式的設計一直是刑訴法理論上和立法上的難題,而公訴方式又涉及刑事訴訟模式的整體運行。受刑事訴訟傳統的影響,兩大法系國家分別采取了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兩種訴訟模式,其公訴方式也相應地表現出不同的類型。前者采取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公訴方式。按此方式,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只能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訴書,表明控訴一方的訴訟主張,而不得同時移送有可能使法官產生預斷和偏見的其他文書和控訴證據,也不得在起訴書中引用這些文書和證據的內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義的公訴方式,即公訴機關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時,不僅要提供起訴書,還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
【關鍵詞】 新刑訴法 公訴方式 復印件主義 卷宗移送主義
有關檢察機關刑事公訴方式的討論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從刑事訴訟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義”到刑訴法修改后的“復印件主義”,再到當前不少學者所倡導的“起訴狀一本主義”,無不發揮著各自的影響力,如今。新刑訴法的出臺,又再一次確認“卷宗移送主義”的公訴案件移送方式,難道是歷史的倒退,還是對現實的一種妥協?本文擬通過對我國刑事制度的實證分析,來探討刑事案件的公訴方式的取舍。
一、我國現行公訴案件移送方式——“復印件主義”[2]
所謂復印件主義,即指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確立的人民檢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訴時,不僅要向法院提交起訴書,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關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公訴方式。這一公訴方式從表面上看似乎摒棄了過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義”和“起訴狀一本主義”的合理內涵,既能夠防止法官在庭審前形成主觀預斷,又能夠實現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實踐卻證明,“復印件主義”在司法實踐中實施的情況遠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有罪推定思想指引下,公安、檢察機關、法院的相互配合機制,使得辦案中犯罪嫌疑人客觀被“被告化”
實踐中,不少偵查人員只收集定案的有罪證據,認為反正還有法院最后把關,圖省事,怕麻煩,并且材料比較粗,在移送起訴時,并沒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對該做的工作不做,如核實被告人的無罪、或罪輕辯解或查證不同證據間的矛盾等工作。而案件一旦移送到法院,法院為盡快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也會依職權主動收集相關證據。因此,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基于公、檢、法三家聯合辦案模式,共同將被告人繩之以法,實現懲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
2、嚴格意義上的“庭前程序”的缺失,加劇了法官的庭前預斷失誤,不利于案件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賦予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有程序審查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第116條規定這一程序性審查工作由人民法院指定審判員進行。但是,由于全國法院實行的“大立案”改革機制,刑事審判庭無權決定刑事公訴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無條件接受立案庭移交過來的案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立案庭只是“對刑事公訴案件進行立案登記”。所謂立案登記,只是過過手而已,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不管是否符合開庭審判的條件,均要移交刑事審判庭進行審理,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審查,以至于對明顯不符合開庭審判的案件,如不屬于本院管轄、缺少刑訴法第150條規定的移送材料等,也立案受理。因而,復印件主義,使得審理法官無法準確判斷案件的主要證據,得不到充分、全面的庭前案件信息,加大做出錯誤的庭前預斷的風險,更加不利于案件審判和糾正法官錯誤。
3、律師辯護權利被不斷弱化,達不到真正意義上的控辯雙方地位平等,法庭庭審流于形式
訴訟信息嚴重不對稱的情況下,法庭庭審不可能真正達到法官中立,控辯雙方舉證、質證的程序正義。公訴機關在僅移送主要證據給法院前,刑事律師僅可以審閱相關的技術性材料和相關鑒定文書,及使在審判環節,他們只能查閱主要證據,刑事律師也無法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姑且不說主要證據是否是真正意義上的主要證據,即使是,也是對被告人不利的定罪證據。基于“六部委”出臺對主要證據的認定標準后,主要證據解釋權也歸檢察機關所有。同時,辯護律師也幾乎不敢提取同偵查機關相反的證據來提交法庭,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的調查權受限制,另外一方面,擔心偵查機關報復,以“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使自己深陷圇獄。所謂“辯護有風險,取證需謹慎。”因而,律師在庭上的辯護意見僅停留在對偵查機關已查證的證據類別和內容上,涉及到罪輕的證據提交也停留在被告人的現實表現情況等無關痛癢的證據材料收集上,而喪失其獨立的法律地位,這不能不說是一個法律的悲哀。
4、不利于訴訟效率和節約司法成本
鑒于基層辦案壓力較大,對于“復印件主義”,則要求檢察官提交主要證據,等待法庭的審判,并且對于經第一次開庭后,對于控辯雙方來講,都存在對法官審判突襲的可能性。律師全面聽取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證據后,提出申請重新鑒定、或要求控方查證的要求,控方也基于此可能提出調取新的證據的請求,不利于及時總結案件爭議焦點,訴訟效率不高。針對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的做法,不但會產生大量的復印費用,而且這種做法也收不到實際效果。實踐中,有些基層檢察機關干脆變通處理:即在起訴書中寫明移送復印件,同時移送案件時全案移送。由于檢察機關或法院的現有辦案考評機制,導致正常的辦案程序所帶來的風險被放大化,辦案單位怕影響到相關職務升遷以及全體辦案人員的績效獎金發放,法院往往是先定后審,或者審了不定,待全部閱卷后再確定,達不到庭審應有的效果。因此,移送證據復印件意義不大,不以利訴訟的展開。
二、在職權主義的刑訴模式下探討回歸“全案移送模式”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站在實證分析的角度,我們要清楚我國現有刑訴模式為“職權主義”主導下的“類當事人主義”。法官在審判中占有絕對的主導地位,基于庭前審查程序的缺失,所導致的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公訴方和辯護方、被告方僅具形式上的平等,而無實質意義的對立。法官在現有情況下,仍然進行實體審查,無法排除預斷。因此,單純的實施“起訴狀一本主義”公訴方式,不僅不會增強庭審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反而加大了“突襲審判”的危險,容易造成對抗的隨意性和發散性,不利于發現案件事實,做出正確判決。同時由于法官、律師、檢察官在對案件基本事實和具體證據的了解上無法達成基本共識,勢必導致庭審過程拖沓,若將所有問題(特別是起訴的形式要件)都放到開庭后解決,難免造成訴訟的不必要拖延。[3]在分析了“復印件主義”和“起訴狀一本主義”存在的缺陷后,筆者認為:在我國當前對抗制訴訟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重新構建“卷宗移送主義”這一傳統公訴方式,是我國現階段一種明智的選擇,同時也具有其歷史的必然性。
首先,這符合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理念的要求,即追求客觀真實,保障實體公正
我國現有的追求客觀真實的刑事訴訟理念——懲治犯罪,實體優先。法院判決的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決定了法官在庭前必須掌握相當的案件信息。而復印件主義遠遠不能滿足法官內心對案件真相的把握,即使不全案移送,他們也往往通過其他途徑來掌握案件的相關信息,比如事先與辦案單位溝通,就疑難問題詢問相關承辦人,做好庭審前的準備工作,而全案移送則解決了法官的這種尷尬境地。從對實體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義更符合認識規律。人們對客觀事物包括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都有一個由表及里、由淺入深、去偽存真的過程。對事物的認識也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獲取該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維的演繹而發展變化。法官對案件的庭前認識,經過庭審過程,兼聽控辯雙方的質證、辯論,完全有修正錯誤認識的時間基礎和信息基礎。如果在公訴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證據后,開庭審理前,同樣允許被控方提交辯護證據材料,不僅有助于擴大法官的認識基礎,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為證據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提供充分的說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義有利于保障實體公正。
其次,平衡控辯雙方訴訟地位,增強對抗性,保障法官引導審判
我國現有模式引入當事人對抗主義訴訟模式,但缺乏庭前交換程序,為體現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預斷的影響力,從目前控辯雙方獲取證據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來看,控方在提起公訴時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辯方及時掌握全案證據,增強辯護的針對性。同時,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爭點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辯、審三方認識的基本一致,從而糾正法官預斷的偏差,進一步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因而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實現探明訴訟焦點,依職權合理引導庭審,控制控辯雙方交集,實現看得見的正義。
第三,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成本
在當前實行“復印件主義”公訴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為手段的簡易程序在實踐中會很大程度上提高訴訟效率,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辯、審三方均對案件事實達成了一個大體相當的“基本共識”,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實行全案卷宗移送,雖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適用問題上的認識分歧,但能夠在建立事實基本共識的情況下進行辯論,同樣能夠大幅度提升庭審效率,進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當庭宣判率,這與推行試行庭前證據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是適應當前刑事訴訟效益原則要求的。
第四,傳統“卷宗移送主義”的基本缺陷能夠得到克服
1996年刑訴法之前適用“卷宗移送主義”,往往會出現先定后審的情況,是因為1979年刑訴法108條有一個規定,法官在開庭之前要全面審理案卷材料,要根據審查之后得出三種情況的結論,有罪的開庭審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請律師,事實不清的、證據不足退回檢察機關偵查。依法不構成犯罪,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這是第三種,要求檢察院撤回起訴,這是108條惹的禍,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禍。由于目前的庭審方式已不再是過去的法官糾問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當事人主義的控辯對抗內容。“法庭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鑒定人,以及對書證、物證的調查,主要由控辯雙方進行,審判人員在法庭上的發問以及庭外調查僅具有補充性。因此,預斷對庭審的影響大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據的證據,都必須經過庭審調查。控辯雙方舉證和質辯,法官居中聽審。聽審中的信息輸入不可能不對法官的錯誤預斷產生影響。”[4] 同時,當前進行的裁判文書改革和審判監督機制的完善也間接制約了傳統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權作用的發揮。
第五,“卷宗移送主義”模式這也是新刑訴法的程序要求,是新刑訴法的有機組成部分
新刑訴法著重強化證據意識,增強庭審對抗。基于對抗的增強,新刑訴法不但擴大了律師的會見權,同時又提出更高的證據收集以及證明要求,這些規定從另一個角度闡釋了“全案移送主義”的內涵。在全案移送模式下,偵查機關、公訴機關,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證據,而且要全面、客觀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輕、無罪的證據,通過細化的證據類別和嚴格證明標準的適用,從而為庭審對抗打下良好基礎。這要求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至移送法院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庭前準備,積極收集證據,嚴格起訴證據,同時也是對法官審判的一種制約。因而,“卷宗移送主義”模式是適應新刑訴法的內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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