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巖斌 ]——(2013-4-8) / 已閱4801次
案情:
2012年4月18日21時許,犯罪嫌疑人韓某伙同高某、魏某駕車沿109國道來到東坊城堡鄉東坊城堡村“王千”洗車攤,在韓某的指示下,三人手持事先準備好的斧頭、砍刀對正在該洗車攤洗車的一輛拉煤車司機張某實施搶劫,搶走現金1100元!
案發后,魏某于次日被抓獲歸案,韓某、高某分別于2013年1月19日、1月22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在訊問中,高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沒有爭議;但是作為主犯的韓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中僅承認其參與了搶劫的事實,而否認實施搶劫是他指使的,把責任推到高某身上,也不承認在實施搶劫過程中曾拿斧頭對大車司機進行過脅迫、恐嚇,是高某和魏某搶到的錢!
分歧:
韓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避重就輕,不承認自己是組織者、是主犯,這種情況下韓某能否構成自首,實際上是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如何理解的問題,存在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韓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交代了其參與搶劫的事實,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無論從成立一般自首的條件還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與根據來講,韓某都構成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韓某雖然自動投案,并交代了其參與搶劫的事實,但其并沒有如實供述,其避重就輕的供述勢必會影響到對共同犯罪案件中事實的認定以及主從犯的區分,進而影響到量刑。韓某不如實供述的行為也表明其沒有悔過自新之意,有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對韓某不宜認定為自首!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筆者認為討論該種情況下韓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主要是如何理解“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問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中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即可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下面筆者就何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實”提出自己的見解!
首先,在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交代犯罪的時間、地點以及實施了什么樣的犯罪行為,即使對其中的一些細微情節沒有完全交代清楚沒,也可認定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其次,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在供述中避重就輕,隱瞞犯罪事實中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重要情節,或者把責任推給同案犯以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不宜認定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雖然自動投案,使案件得以及時偵破,為國家節約了司法資源,但是其避重就輕的供述表明其人身危險性的減輕程度是有保留的。立法上設立自首制度,不僅僅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還有實現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刑罰目的的需要的考慮。如果將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認定為有自首情節,可能會導致一些狡詐之徒逃避應有的懲罰。當然,在這種情況下,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實,量刑時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主要的犯罪事實包括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對認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即對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定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二是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即是否影響到法定刑升格,有無法定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等。具體到本案,韓某僅供述了定罪事實卻沒有如實供述量刑事實,不宜認定為自首!
陽原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