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浩潤 ]——(2013-4-10) / 已閱4287次
【案情】
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于2000年登記結婚,2003年原告劉某因車禍獲得40000余元殘疾賠償金。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張某同意離婚,但主張原告劉某獲得的40000余元殘疾賠償金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但劉某認為殘疾賠償金屬其個人財產。
【分歧】
第一種意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殘疾賠償金屬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故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第25條之規定,殘疾賠償金系賠償勞動能力本身的喪失,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喪失勞動能力,造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收入的減少,殘疾賠償金具有填補該損失的作用,故部分應屬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殘疾賠償金的理論依據,學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所得喪失說。此種觀點認為,它是賠償受害人本來可以依法獲得的收入的喪失。二是勞動能力喪失說。此種觀點認為,它是賠償勞動能力本身的喪失。三是生活來源喪失說。此種觀點認為,它是賠償受害人的生活補助費,使其生活來源能夠恢復。如果采第三種觀點,則殘疾賠償金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意義相同,但問題是最高院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中采納了勞動能力喪失說,并為學者所接受。是故,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殘疾人生活補助費與侵權責任法上規定的殘疾賠償金不是同一概念。
其次,配偶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就必然會導致收入的減少,換句話說,就是應當有的收入沒有收入。殘疾賠償金既然是勞動能力喪失的賠償,系對因勞動能力喪失而導致收入減少的填補,因此,換一個角度看,實際上也就是一方勞動的收入,只不過該收入是以賠償的方式出現,故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殘疾賠償金可歸夫妻共同所有。
最后,殘疾賠償金是一方致殘后余生的勞動能力喪失的全部賠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一方余生的一段時間,如統統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則將一方離婚后的收入也作為了夫妻共同財產予以了處分,顯然有失公允。筆者認為,參照《最高院關于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處理較為妥當。即以傷殘賠償金實際額(不含扶養、撫養費等)除以人均壽命七十歲減去一方致殘時的實際年齡的差所得的商,乘以傷殘賠償金實際額,所得的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