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文濤 ]——(2013-4-10) / 已閱3950次
【案例】
2011年11月15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張某看見一幢三層樓房家里沒有人,便預謀偷東西。張某從該樓房一樓窗戶爬入后打開樓房側門,在該樓房二樓翻東西時,正好戶主王某到家并發現,張某逃跑,后被村民抓獲扭送至公安局。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修正案(八)》把入戶盜竊的行為規定為盜竊罪,并沒有對盜竊的數額或者次數進行規定。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入王某家中,應當以盜竊罪既遂進行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盜竊罪侵害的客體是公私財物,行為人入戶盜竊財物在實際竊得財物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既遂,本案中張某雖進入王某盜竊家中但尚未竊取的財產,因此應當認定為未遂。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而沒有對具體的數額和次數進行要求,是因為入戶盜竊不僅對廣大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造成嚴重的危害,而且往往會伴隨著對人民群眾人身安全的侵害。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是在新的形勢下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需要。
二、傳統刑法理論認為盜竊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盜竊罪是財產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入戶盜竊”成立的盜竊罪作為財產犯罪的一種,當然具有這一屬性,刑法規定盜竊罪目的為保護公私財產不受非法侵犯的權利。一般認為盜竊罪既遂的標準是“失控說”,只要財物離開了所有人的控制即為既遂。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將僅僅是將入戶盜竊規定為盜竊罪而沒有對數額或者次數作具體要求,但是作為盜竊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入戶盜竊成立的盜竊罪的既遂必然是一定價值的財物脫離了他人的控制的結果。
三、入戶盜竊成立的盜竊罪是一種行為犯。刑法理論一般認為,行為犯,是指以侵害行為之實施為構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為實施完畢而成立犯罪即遂的犯罪。雖然行為犯只要求犯罪實施完畢即構成犯罪的既遂,但是犯罪作為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其本質是侵害法益,其既遂應當產生刑法保護的法益受到嚴重的侵害或者危險。盜竊罪作為犯罪的一種,同樣具有造成法益嚴重損害的事實或者危險的結果的屬性。我國刑法的任務是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民的統一,兩者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刑法設置刑罰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人民。刑法保護人民的方式是以制裁為手段來規制人民的行為,其內容不僅包括剝奪財產、剝奪權利,還包括限制或者剝奪自由甚至是剝奪生命。一個行為為刑法作為犯罪而評價是由于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了嚴重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險。由于刑法制裁的嚴厲性的特點,要求人們在實際使用刑法過程中應當持謹慎的態度,這也是刑法的謙抑性的要求。刑法理論把犯罪的狀態進行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劃分是由于不同的犯罪階段對于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應當區別看待和評價。刑法也明文規定,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認定行為犯的既遂標準僅僅是孤立的將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而不考慮行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那么必將造成刑法適用上的混亂與不公,達不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評價“入戶盜竊”成立的盜竊罪是否既遂,應當通過行為的進程認定其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來實現。本案當中,被告人張某雖然潛入王某家中進行盜竊,但是在盜竊的過程中即被發現并被抓獲,其盜竊的行為并沒有產生王某財產被盜的結果。正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即使是行為犯,也應當以是否發生了行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侵害結果為標準,而不能以是否實施行為為標準。
綜上,張某雖然實施了入戶盜竊的行為,但是實際上并沒有竊得財物,應當認定為盜竊罪(未遂)。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