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曉斌 ]——(2013-4-10) / 已閱6353次
為了提高審判效能,規范民事調解文書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各種法律文書的樣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發的《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與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簡賅得當,既體現了法律文書制作的有關要義,又凸顯了法律內涵的一致性,應不失為一部良好的范文樣式。但通過反復的司法實踐研究,筆者對該樣式調解文書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敘頗有不嚴謹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見與大家探討有關民事調解文書發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該文書樣式中有關民事調解生效部分的表敘共有兩款:一、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自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從第一款來看,“簽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的表敘似乎讓人理解為調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當事人的合意,從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審查的另一要件,它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調解自愿、合法原則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的規定,第一款的表敘也剝奪了當事人的反悔權利。第二款的內容實質是體現調解的司法合法性審查原則。該條款中“本院予以確認”的是調解協議的法律效應問題,既然第一款已給調解協議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義,再次確認還有法律意義嗎?文書樣式這兩款的表敘容易讓人陷入“協議只要經過當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審查條款只是畫蛇添足之筆”的誤區,這就使得如何表敘更為嚴謹值得商榷。筆者認為,從法律文書制作的科學性、邏輯性出發,在體現調解自愿、合法原則和尊重當事人有權反悔的前提下,在調解協議內容經人民法院主持達成的情形下,該調解文書生效部分制作的表敘可作如下完善:將第一款修改為“上述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將第二款修改為“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這樣表敘既充分體現了上述民事調解法律原則亦不會產生法律沖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經民事調解書中有過“本調解書和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這樣的表敘,其本意是體現人民法院就調解書的效力向當事人履行告知釋明義務。而這樣表敘就易讓人產生如下誤解:其它類別的法律文書是否有著與該兩類法律文書不同的法律效應呢?同時,調解書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則經送達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賦予了同等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何來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決書并非一送達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調解書并不存在上訴的問題,故調解文書作這樣表敘顯然與我國的法理不符。雖然該表敘方式已廢止,但從人民法院以人為本、司法為民的司法理念來看,我認為法院應在調解文書中隱射出法院向當事人釋明、告知的義務。原“本調解書和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敘本意是賦予調解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這是該文書制作的亮點,但遺憾的是當今的調解文書卻對此予以全盤否定。筆者認為對此應作揚棄處理,既然現在民事判決文書末尾增加了遲延履行的懲罰性條款和申請強制執行二年時效的告知性條款,為何不能在民事調解書末尾加上此類性質條款的表敘?實踐當中,不乏有當事人因不了解強制執行的申請時效而讓權利落空的現象發生。筆者認為在調解書末尾處加上強制執行告知及逾期懲罰性之類的條款并不是累贅之筆,而是彰顯法律對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和人文關懷。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