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明 ]——(2013-4-12) / 已閱7054次
淺議刑事審判中的情與法
——從幾則案例說開去
“法不外乎人情”這句古諺既凸顯了法與情之間的交織關系,也反映出我國在建設法治社會時需要妥善處理的一個重要問題——法理與情理之間的關系。尤其是在刑事審判中,既要尊崇法律的規定,但是又不可機械式地適用法律,要考量案件中與法條中所隱含的情理。因為法與情理確始終相伴相生,離開了情理的法是無法讓人接受的,它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即使在西方崇尚法律至上的國家,情也無時無刻不在制約著法。當然,也有法學理論家宣揚一種法與情完全脫離的理論——惡法亦法,但這終究只是一家只談,也未成為影響西方國家法治建設的主流思想。此外,從法的淵源來看,法與情也是緊密相連的,早期的法是起源于道德的。隨著私有制的產生,光靠道德是無法調整復雜的社會關系,此時法便應運而生。法和道德在各自領域范圍內共同調整著社會關系,但是在某個范圍內也會出現交集,這時就會出現究竟適用法抑或道德來調整社會關系的困惑。當這種困惑出現在刑事審判實踐,就需要法官在法與情之間做出權衡。當然,法官在做出權衡時要本著最基本的良知,捍衛法律的公平正義。
一、現象:審判實際中的情法沖突
案例一:范某無照駕駛重型裝載機在一在建內環快速路上運送建筑材料,行駛至該路段k2+250處時,因不當操作遮擋了視線,忽視行車安全,不慎將唐某撞倒并碾壓,造成其當場死亡。案發時該快速路并未投入使用,但已經有行人或者摩托車在通行。案發后范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訴機關以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訴,但并未提供事故責任認定書。
案例二:文某發現其所在村的山上有一棵蘭花楹樹,便以購買小葉香樟樹為幌子(小葉香樟樹不值錢,且山上到處都有),前去和村書記羅某商量,要在山上挖棵小葉香樟樹(樹的大小和具體位置文某辯解說都跟書記說明了)。文某在未按購買樹木的正規程序通知相關責任人到場德情況下,私自將山上的蘭花楹樹挖走并出售,獲贓款13000元。經鑒定,該樹價值人民幣8萬元。案發后文某已經將所獲的贓款退回,蘭花楹樹也已移植回該村山上并已成活。公訴機關據此以文某犯盜竊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案例三:今年48歲的張某(老家在農村)2011年經熟人介紹來到鄭州蘇先生家做保姆。同年12月2日下午,因抱怨蘇先生拖欠工資,便將蘇先生放在鞋柜上一部VERTUS手機(諾基亞一款奢侈品手機)藏在廚房里,次日趁人不備時將該手機埋在蘿卜坑里。蘇先生發現手機不見了就報警,民警查看了小區的監控錄像在蘿卜坑里找到了手機。經鑒定該手機價值6萬元。公訴機關以張某犯盜竊罪提起了公訴。
案例四:2003年8月7日凌晨,四名農民工進入北京農林科學院林業果樹研究所葡萄研究園,偷摘了47斤科研用葡萄。這些葡萄是該研究園投資40萬元、歷經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種。當時正處于對比試驗階段,此舉令其中的20株試驗鏈中斷。北京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被偷的葡萄進行估價,其直接經濟損失為11220元。北京市海淀區警方于9月12日對其中三名農民工執行了逮捕。后對葡萄價值按照“市場法”進行了重新鑒定,其價值為376元。2005年2月21日,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對三名民工作出了不予起訴的決定。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的被告人范某顯然不能以交通肇事罪來定性,按照犯罪的構成要件理論和相關法律規定,應當定過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緊接著問題就來,即使范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車行駛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也未必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罰重。案例二、三、四反映出來的現象是一致的: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若是單純地查清事實、適用法律而不考慮任何情理因素的話,從形式上看案件的處理結果是
沒有問題的,但這樣的處理結果能否體現公平正義,能否符合刑法本來的精神和理念,則值得人好好反思。
二、問題:違背法的基本精神與減損司法公信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如果完全按照刑法法條的規定依葫蘆畫瓢,有可能產生如下問題:
第一是違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則。罪行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指的是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一般認為,罪行相適應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輕的量刑要輕,各個法律條文之間對量刑要統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輕的輕,也不能罪輕的量刑比罪重的重。案例一,范某過失致人死亡的罪行顯然要比一般的交通肇事的要輕,因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的客體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而過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客體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針對是個人。按照刑罰相適應原則來推理,過失致人死亡罪在相當的情節、性質及危害后果的情況下,量刑肯定要輕些。但是如果單單從刑法條文去操作的話,案例一出現的情況可能恰恰相反。
第二則是降低了裁判的可接受性。俗話說,“到法院打官司就是要討一個公道”,所以法院針對具體個案“怎么說理”以及“說理的好與差”便成為社會公眾是否接受和認可法院裁判的關鍵。雖然法官進行裁判時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但是裁判結果并不一定能被社會公眾所接受。因為他們不是法律職業者,其對法律的熟悉程度也決定了他們不會也不可能像法官那樣理性地看待裁判結果,其更多的是夾雜著個人情感,且這種情感還或多或少的帶著同情弱者的成分。很多時候,我們很難判斷這種情感的對錯,但是我們清楚地知道它在影響著裁判的可接受性。就像案例二、三、四的情形,如果法官完全擯棄情理上的因素,照法裁判,估計大多數人是無法接受那樣的裁判結果的,因為在公眾眼里,他們并不太理解和認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程度,他們只是從情理上去考慮一個人的行為有多嚴重,該受怎樣的刑罰。所以,為了讓裁判更容易被接受,法官需要在個案裁判中考慮一定的情理成分,但是該如何去把握情理的分量就成了一個棘手的問題。
第三則是會損害司法權威,減損司法公信。英國哲學家培根曾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十倍于犯罪。因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污染水源”。因為法院的重要職責就是通過個案審判明晰對與錯、是與非,彰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因此,法院在個案審判中的說理與裁判結果若是十分偏離公眾的司法預期,則會導致公眾對裁判的接受性低,進而降低公眾對司法工作的信服力,損害司法公信。
三、原因:法的滯后性和情的合理性
(一)法的滯后性,使其難以適應社會不斷發展的需要。
法在調整社會關系時總是具有滯后性,法一經立法機關制定以后,就已經落后了社會形勢。換句話說,法一產生就已過時,刑法規范也不例外。針對法的這種滯后性,不同法系的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遵循英美法傳統的國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則,而大陸法系國家則對成文法進行解釋,而不讓法官在個案審判中“造”法。由于刑法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比較特殊,其適用所直接帶來的后果就可能是剝奪人的自由、生命、財產權,因此,在對刑法規范進行解釋時要遵循特別嚴格的要求。當然,像貝卡利亞那樣,要求刑法規定明確到不允許解釋的程度, 固然是最理想的,但那是不現實的,刑法的滯后性使得其需要解釋,而即使有了解釋,也不能完全地規避其滯后性。
刑法解釋并不能解決當法官在面臨一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新型案件時該如何處理的難題,因為刑法解釋也不是萬能的,它不能任意地進行解釋,只能就刑法規定不明確的和實踐中如何適用進行解釋,而且解釋的主體也是明確了。所以,如果在面對新問題的時候,只是死守著法律條文或者法律解釋,法官照樣會感覺無所適從。在這樣一個提倡法律至上的社會,法的作用有時候被過度地神圣化,好像所有的事情離開了法律都是不合理的,殊不知,過度地依賴法律條文,恰恰顯現出法律在某個方面的蒼白無力。崇尚法律固然是好事,但是也清楚法律有其自身無法彌補的先天缺陷,這就需要作為法的執行者——法官在實踐中把握情理的作用。
回到先前的那幾個案例,刑法規定的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修正案(八)》又規定了幾種不需要數額標準的盜竊罪情形: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就一般的盜竊罪,被侵害財產的價值是相對確定的,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同一財產在不同的時期、環境下具有不同的價值。比如案例二中的蘭花楹樹,如果只是按照木材使用的功效來計算,它根本不可能擁有如此高的價值,但是,由于該樹稀有,且具有較高的觀賞價值,使得該樹價值倍增;案例三、四中的奢侈手機、天價葡萄也是一樣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價值就那么點,但是它們卻又實實在在具有另一種讓常人匪夷所思的高額價值,且這種價值的存在是合法的。面對這種情況,刑法和相關的解釋并沒有告訴法官該如何去取舍,因為刑法的制定者在制定該法的時候也沒有預料到如今的情形。法的滯后性在現實中的體現就是讓法官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運用情理去作出裁判。
(二)情的合理性使其在法官裁判時占有一席之地
在日常生活中,情有很多種,當一種情升華到理的程度,并得到大多數人的認可,那么它就成為了一種社會規范,自覺地調整著社會關系。而所謂的“情理”,指的是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它是大多數地方民眾在現實生活中積累并通行的經驗法則、價值理念和公平、正義觀念, 且滲透到現實生活中各方面。我們每個人心中都有自己的一份情理,雖有差異但共同的指向應是社會的公平正義,法官在這一點上也不例外。故而,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律規范時便考慮了相當的因素,如刑事司法中的酌情制度。
此外,在司法過程中,法院在裁斷案件時也無法全然跳脫出情理。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采用的是自由心證主義,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判權(discretion)。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自由裁量權,指指酌情作出決定的權力,并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 同時,法律語言含義的多樣性與法律規定的原則性也需要法官在個案中依據法律規定以及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規則釋“法”說“理”,使裁判的結果符合公眾的通常理性,不能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過于偏離,進而達到情理法相統一的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
四、結論:刑事審判中要情法兼顧
司法是守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尤其是在刑事審判中,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決定被告人的命運,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慮法律框架內的因素,應該要適當注意情理上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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