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桂芳 ]——(2013-4-12) / 已閱5066次
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婚姻存續(xù)間取得的財產,包括來自一方或雙方的父母,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實施,第七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從我國的實際出發(fā),將產權登記主體與明確表示贈與一方聯(lián)系起來,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jù)更為客觀,便于司法認定及統(tǒng)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在離婚率和房價一樣節(jié)節(jié)攀升的今天,婚姻法的變動又一次貼著時代的脈搏。
【案情】
原告李倩和被告張濤自由戀愛,于2011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雙方無固定收入,但原告李倩父母是商人,有一個富庶的家庭,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資為其購買住房一套,登記在原告李倩名下,婚后不久生育一女兒張佳佳,整個家庭其樂融融。然而,幸福婚姻沒有過多久,被告張濤漸漸在社會上結交了一些不三不四的朋友,開始經常光顧一些娛樂場所,常說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沒有想到他這些“朋友”經常在煙、酒里慘有毒品,慢慢被告張濤無法自拔,瞞著原告李倩到處借錢甚至以民間高利貸來滿足自己的吸毒需求。2011年過年前一天,債主上門討債,原告李倩知道后,痛苦萬分,眼淚順著臉頰肆無忌憚的飛流而下,不到一年的時間就欠債多達幾十萬,導致幸福美滿的婚姻失去昔日的快樂,為了挽回自己的丈夫,挽回這個家,原告李倩問其親戚朋友借錢幫助被告還清債務。被告張濤當時也答應不再吸食毒品,但是,好景不長,只忍耐了2個月,又去吸食毒品,經常徹夜不歸,對家庭不聞不問。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張濤被公安機關強制戒毒2年,現(xiàn)在廣西桂林馬鞍山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原告李倩得知后徹底絕望,帶著僅有四個月女兒一起回到娘家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張濤離婚,被告張濤同意離婚,但主張婚后原告李倩父母出資購買的住房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原告李倩認為屬于個人財產,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該產權歸夫妻共同財產呢?
【分歧】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產權歸屬及離婚時如何分割的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 ,將婚后父母出資應該理解為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購房款也包括僅支付部分購房款,對出資多少不做區(qū)分,只要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就認定為自己子女的個人財產。在本案中,該房產為原該李倩個人財產。第二種意見認為,對出資進行區(qū)分是支付全款還是部分房款,在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認定該產權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將父母的出資認定為是對原告李倩的贈與,增值部分也認定為原告李倩的個人財產。
【評析】
筆者認為此案件值得討論研究,最高院為了在審判實踐中更好地貫徹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先后出臺了《解釋一》、《解釋二》,而《解釋三》的出臺,更為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據(jù),但是在新法適用初期并無案例指導或個案批復等形式予以引導,如何精準的解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成為關鍵。
首先、筆者認為第一種意見將婚后父母部分出資夫妻二人按揭購房的情形,與婚前一方按揭購房婚后夫妻二人共同還貸這兩種情形混為一談,完全忽視了夫妻身份關系的的特殊性,違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第二種意見區(qū)分了婚后父母為子女購房是全款出資還是部分出資這兩種不同情形,但在父母部分出資的情形下,實質上是推定房屋產權區(qū)分為父母(以出資額)與夫妻二人(以剩余購房款項)按份共有,是沒有法律依據(jù),除非各方當事人依照意思自治進行約定。
其次、在綜合以上觀點的基礎上,筆者認為也應對出資進行區(qū)分是支付全款還是部分房款,第一種情形,當婚后由一方父母出全款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時,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李倩父母是全款出資為原告購買的房產,那么該房產就應當認定為原告李倩的個人財產,張濤無權主張予以分割。第二種情況,也是在現(xiàn)實生活中比較常見的一種現(xiàn)象,即婚后夫妻購房父母僅支付了部分款項,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則該出資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如果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則所購房屋產權和增值歸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同時在分割房產時可以考慮父母所贈出資對房屋取得所作出的貢獻,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予以適當多分。如果本案中原告李倩父母僅是支付了部分款項,那么離婚時,被告張濤可以主張所購房屋產權和增值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予以分割。
最后、筆者認為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往往那個是用自己畢生積蓄,如果離婚時一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則會違背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最初意愿,同時也侵害了出資購房父母的財產權。筆者認為作上述理解,不但遵守了我國婚姻法所確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的法定財產制,也與我物權法規(guī)定的孳息和增值歸產權人所有的原則相符,同時在分割共有財產時又考慮到父母的利益,將更有利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
(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平樂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