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3-4-12) / 已閱8872次
【問題提示】
被告電視臺播出公安機關提供的新聞素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
【案情簡介】
2005年3月20日,省發生一起強奸(未遂)案,公安分局立案后,于同年4月13日下午將犯罪嫌疑人朱某某抓獲。當晚公安分局欲安排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混合指認,要求被告實驗學校予以協助,提出需要數名與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年齡相仿的初中男生配合指認。當晚9時下自習時,實驗學校教導主任對該校初二(8)班班主任張某說明了此事,張某即帶領該班學生李某(15歲)高某( 14歲)劉某(15歲)陳某(15歲)張某(16歲)和孫某(17歲)前往公安分局。該局民警向班主任張某及李某等六名學生說明了混合指認的相關內容,張某在談話筆錄上簽名后,李某等按民警要求手舉號牌與犯罪嫌疑人朱某某一起列隊接受指認,這一過程被民攝像和拍照。次日電視臺記者前往公安分局采取欣慰,公安分局遂將本案指認過程的相關攝像資料等交給電視臺記者,未作任何交代。2005年4月16日,電視臺“第一時間”欄目播報的新聞中,出現李某等六人手持號牌參與辨認的圖像,面部無任何技術遮掩,時間約2秒。電視臺播報此新聞前未通知公安分局和實驗學校。李某等六人先后看到該條新聞,隨后即向學校及公安分局提出異議未果,后被同學和其他人以“嫌疑犯”和“幾號強奸犯”等字眼稱呼。公安分局于2005年7月2日向實驗學校發出建議函,建議學校對李某等六人予以表揚。李某等六人與電視臺、公安分局、實驗學校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
原告李某、高某、劉某、孫某、陳某、張某向省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電視臺、六安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實驗學校侵犯其名譽權、肖像權。原告訴稱:六原告均系被告實驗學校初中學生。2005年4月13日,被告公安分局與實驗學校聯系,由班主任通知六原告前往公安分局協助調查一起強奸(未遂)案。在公安分局六原告按照公安人員的安排手持編號,與犯罪嫌疑人一起列隊接受了被害人指認并被攝像。六原告事先不知曉攝像的真實情況和用意,事后提出不得公開,公安分局表示同意,但后來將攝像材料提供給新聞媒體。2005年4月16日,被告電視臺“第一時間”欄目公開報道了該新聞,播放了公安分局提供的攝像材料,且未對六原告協助公安調查的真實情況作出說明,亦未對相關影像作任何技術處理。由于社會公眾不明真相,紛紛譴責六原告未成年即犯下惡劣罪行,給六原告的生活學習造成負面形響,也給六原告的家庭帶來巨大的精神壓力。三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六原告的肖像權、名譽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六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形響;向六原告各支付精神撫慰金10萬元,共計60萬元。
被告電視臺答辯稱:李某等六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我臺本著尊重事實的原則對客觀發生的事件進行報道,沒有侮辱、誹謗六原告的內容。播放新聞時,雖然沒有對六原告的影像作畫面處理,但對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影像作了處理,并突出了朱某某按手印的畫面。因此,我臺的行為沒有侵犯六原告的名譽權和肖像權,亦未造成不良影響,故六原告對我臺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公安分局答辯稱:我局2005年4月13日晚的整個辨認活動符合法律程序,并無不妥之處;被告電視臺播放涉案新聞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并不構成侵權;我局是在接受采訪時被動提供涉案錄像材料,電視臺播放該錄像前未征得我局同意,我局沒有侵犯李某等六原告的名譽權、肖像權,六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故六原告對我局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被告實驗學校答辯稱:本校系應被告公安分局要求,由班主任帶領李某等六原告前往該局協助進行對犯罪嫌疑人的混合指認;被告電視臺播放現場指認錄像,事先未告知我校,更未征得我校同意。六原告要求我校與其他二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因此其對我校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司法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被告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刑事案件偵查權。在偵破強奸犯罪刑事案件過程中,因偵查需要安排原告李某等六名未成年人協助參與混合指認過程并拍照、錄像,該行為本身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在混合指認這一偵查活動終結后,在向被告電視臺提供相關新聞資料時,作為公安機關的公安分局應當認識到、同時也有義務特別提醒電視臺在播出時注意對圖像進行相關技術處理,以保護六原告的合法權益。但公安分局未盡到該義務。電視臺作為新聞機構,也應當在新聞報道中注意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但在播放涉案新聞時,對犯罪嫌疑人朱某某的臉部畫面作了某種程度的技術處理,反而忽略了對六原告的臉部畫面進行處理,使六原告的臉部未加遮掩直接顯示于屏幕。盡管播出時間較短,也足以使對六原告熟悉的人從電視畫面上將六原告認出。同時,由于電視這種大眾傳媒方式覆蓋面非常廣泛,該新聞內容傳播到社會上產生了廣泛影響。電視臺播出該新聞時未對六原告協助公安機關進行混合指認的情況加以特別說明,使得不特定的群眾產生誤解,導致六原告被他人冠“強奸犯”的稱謂,其社會評價被嚴重降低,產生了一定的損害結果。對于該損害后果的發生電視臺和公安分局主觀上均存在過錯,其行為侵犯了六原告的名譽權,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對于公民名名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但賠償損失的幅度應當與侵權所造成不良影響的范圍相當。電視臺和公安分局均是由干過失造成侵權,主觀上也不存在故意侮辱、誹謗他人為自己謀利的目的,因此,對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撫慰金60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將精神撫慰金的數額酌定為每人6000元合計36000元。
肖像權是公民支配自己肖像的權利,《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構成侵犯肖像權需要符合兩個要件:一是未經許可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以營利為目的。被告電視臺和公安分局均非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李某等六原告的肖像,故不構成對六原告肖像權的侵犯。
被告實驗學校應被告公安分局的要求,指派老師帶領李某等六原告到該局配合進行相關刑事案件的偵破,行為并無不當。對公安分局在指認過程中拍攝、錄像的行為,實驗學校既無權干涉,也無法預見該影像資料會被新聞媒休不恰當地傳播,被告電視臺播出涉案新聞前亦未通知實驗學校,故實驗學校的行為不構成對六原告侵權。
法院判決:一、被告電視臺和被告公安分局向原告李某、高某、對某、孫某、陳某、張某公開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內容須經該院審查許可)。兩被告如不履行,該院將在省省級報刊刊登該院生效判決書主文,相關費用由電視臺與公安分局共同承擔;二、被告電視臺與被告公安分局共同向原告李某、高某、劉某、孫某、陳某、張某各支付精神撫慰金人民幣6000元合計36000元;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實驗學校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訴辯】
公安分局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本案李某等六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電視臺及我局故意編造虛假新聞侵犯其肖像權、名譽權,而一審法院認定電視臺未盡注意義務,我局未盡特別提醒義務,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名譽權。李某等六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與法院認定不一致,法院不應直接作出判決,而應當告知其變更訴訟請求,以便我局能就此進行舉證。(2)我局因被動接受采訪而提供包括錄像資料在內的新聞材料,是履行法制宜傳義務,主觀無過錯。電視臺至案發當地采訪,拍攝了學校、犯罪現場,并來我局調取案件第一手資料。我局除全面客觀介紹案情外,還應記者要求提供了相關錄像資料,目的并非供電視播放,而是為記者,編輯全面了解案件情況,保證新聞準確無誤。電視臺如播出我局提供的錄像資料,應征得我局同意,但該電視臺未盡上述義務。原審法院以本局有特別提醒義務為由判令本局承擔侵權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電視臺播放涉案新聞時已作了技術性處理,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臉部未加遮掩直接顯示于屏幕便是未對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是錯誤理解。本局認為電視臺在未通知本局并征得本局同意的情況下對錄像進行剪輯播出雖有不妥,但其播出的內容能使觀眾清楚辨別李某等六被上訴人不是犯罪嫌疑人,其播出目的是為弘揚正氣,揭露犯罪,宣傳法制, 具有阻卻違法性。綜上,我局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李某、高某、劉某、孫某、陳某、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論正確。上訴人公安分局將有關錄像資料提供給原審被告電視臺,應該履行特別提醒的注意義務。而正是因為電視臺播放該錄像資料時對被上訴人臉部畫面未進行技術處理,給被上訴人造成名譽損害。故公安分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電視臺稱:上訴人葉染公安分局關于我臺播放涉案錄像資料須經該局同意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市判決賠償李某等六被上訴上精神撫慰金的金額欠合理。
原審被告實驗學校稱:公安部門按合法程序讓學生配合指認,我校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并無不當。原市被告電視臺播出指認過程,事前并未通知我校。故我校無過錯,一市判決我校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被上訴人李某、高某、劉某、孫某、陳某、張某在一審時提出的訴訟請求是認為上訴人公安分局及原審被告電視臺、實驗學校侵犯了其名譽權、肖像權,要求三單位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形響并支付精神撫慰金60萬元。一審法院根據其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認為電視臺、公安分局沒有盡到各自的義務,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的侵犯,但其行為未侵犯被上訴人的肖像權,并作出相應判決。該判決并未超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出的訴訟請求。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不一致的觀點不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為了更好地打擊犯罪,公安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一些特殊的偵查手段。本案上訴人公安分局為偵破相關刑事案件,安排李某等六名被上訴人配合進行的混合指認,即是一種法定的特殊的偵查手段。公安分局在特定的、不公開的場所內,為了偵查案件的需要進行混合指認,并進行錄像、存檔的行為,是依法行使偵查權的行為,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但是,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終結后,在向新聞媒體提供偵查活動中形成的資料時,應當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避免因此導致對他人合法權利的侵犯。如果因未盡謹慎注意義務.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公安機關向新聞媒體提供新聞資料,不得依法行駛偵查權的行為,不能因行駛偵查權本身的正當性,免除其在向新聞媒體提供資料時未盡謹慎注意義務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根據本案事實,公安分局將混合指認錄像資料交給原審被告電視臺、發生在混合指認這一偵查手段終結之后,且電視臺是新聞煤體,其收集偵查資料只是為了用于新聞報道,公安分局將偵查過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給電視臺,不是偵查手段的延續。因此,公安分局偵查行為的合法性,不構成其在向新聞媒體提供偵破案件相關材料時未盡謹慎注意義務的法定免責事由。上訴人公安分局以配合新聞工作,履行法制宣傳義務為由,稱自己無過錯,是對法律上“過錯”這一概念的誤解。民法上的過錯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良好的意圖,并非意味著行為人一定沒有過錯。播放法制節目,其目的正如公安分局所稱是弘揚正氣揭露犯罪,是為了法制宣傳的需要。但在本案中,宣傳法制與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并不矛盾。對于涉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案件,在制作成面向廣泛的、不特定的受眾播放的新聞節目時,對未成年人的形象加以技術處理或者在節目中予以特別說明,并不會因此而影響宣傳法制、弘揚正氣的效果。參與指認的公安人員知曉并理解混合指認的內容,不會因為與案件無關的人參與指認而認為其就是犯罪嫌疑人,不會因此導致這些無辜的人的社會評價降低。但是,公安分局將混合指認錄像資料交給電視臺時,未盡特別提醒義務,導致李某等六名被上訴人的臉部畫面未經任何技術處理,即通過新聞傳播到不特定的受眾處且該新聞節目亦未就此作出特別說明。觀看新聞的普通群眾,并不一定知曉混合指認這一特定偵察手段的具體內容,因此有人公開指責六名被上訴人未成年即犯下惡劣罪行,并冠以“強奸犯”的稱謂,導致六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的降低,發生名譽權受損的后果。故公安分局配合新聞媒體進行法制宣傳的正當性不構成免除其在本案中所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
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與原審被告電視臺的過失也存在一定的聯系,在上訴人公安分局未盡提示義務的情形下,如果電視臺在播放新聞對進行一些技術處理,損害后果就不會發生。但是,新聞媒體自身在新聞報道中的過失,并不導致公安分局的責任得以免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提供者構成侵害名譽權。電視臺是面對大眾的新聞傳媒機構,公安分局在接受電視臺“第一時間”欄目采訪時,將上述混合指認錄像資料交給電視臺而未作任何特別說明,是對電視臺播出該資料的一種默示行為。電視臺自身在新聞報道中的過失,不構成免除公安分局民事責任的法定事由。
綜上,上訴人公安分局上訴稱其不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但在適用法律部分,還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二)項的規定,應予以補充。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評析】
本案是公安機關提供新聞素材、電視臺沒有認真審核而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一)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二)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本案被告公安分局作為司法機關,應當知道把有關音像資料轉給電視臺有可能被播出從而損害原告的名譽,更應當知道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被告電視臺作為新聞單位,應當認真審核有關音像資料,特別是對案件涉及人員的影像應當進行技術處理后才能播出。被告公安分局主動向被告電視臺提供新聞材料,被告電視臺
沒有認真核實處理,播出后使原告的名譽受到侵害,構成了共同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未成年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電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新聞單位應當更加注意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為未成年人成長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張生貴律師選編13240422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