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永鑫 ]——(2013-4-15) / 已閱4088次
司法實踐中,行賄人為了爭取寬大處理而交待行賄行為并不鮮見。由于交待的時間、背景及內容之不同,行賄人交待行為在法律上的性質也不盡相同,導致行賄人交待行為的性質認定以及具體適用法律條款常出現爭議。從實務的角度出發,筆者結合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兩高”《解釋》),對行賄人自首、立功的成立及其法律適用作進一步的分析和探討。
(一)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按照“兩高”《解釋》,“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在檢察機關立案前,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情形,根據其交待的主動性與否,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兩高”《解釋》第7條規定)。即行賄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在檢察機關刑事立案前,向有關機關或有關個人如實承認和供述自己實施了行賄犯罪,并將自己置于有關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主動交待”,包括兩個方面的要求:一是交待的主動性,即出于行賄人本人的自覺意愿,是行賄人的自主選擇,而非外因的強迫意志;二是供述的真實性,即如實交待全部行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行賄人在其行賄犯罪事實或其本人尚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主動向辦案機關、所在單位、有關組織或負責人員投案并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
行賄人在被檢察機關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本身就具備了“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一般自首條件,行賄人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同時,由于行受賄犯罪行為隱蔽,取證困難,為了鼓勵行賄人交待犯罪行為,加大對受賄犯罪的發現和打擊力度,我國刑法第390條第2款又規定了行賄人特別自首制度,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于刑法第390條第2款屬于特別條款,且處罰較之第67條第1款更為輕緩,根據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法條競合之適用規則,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釋原則,對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390條第2款的規定。
(2)行賄人在被追訴前被動交待行賄行為。即刑事立案前,在辦案機關對行賄人進行調查談話、采取調查措施期間,行賄人迫于辦案機關所掌握的證據交待行賄行為。此種情況,“兩高”《解釋》并沒有專門規定,但是實務中也常有發生,也有必要厘清。筆者認為,此時,行賄人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缺乏到案的主動性,不成立刑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的自首,只能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從輕;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行賄人在被追訴后交待行賄行為如何認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后交待行賄行為,根據其被追訴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行賄人因其行賄行為被追訴(“兩高”《解釋》第8條規定)。即行賄人在被追訴前沒有交待或拒不交待其行賄行為,檢察機關根據已掌握的事實證據,對其實施立案偵查,在此之后,行賄人如實交待其行賄行為。此時,行賄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如果行賄人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行賄人因其他犯罪被追訴。即行賄人因涉嫌行賄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后,又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行賄行為。同樣,“兩高”《解釋》也未對此種情況作出專門規定。一般認為,由于行賄人供述的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行賄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2款規定的自首。
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對行賄人仍然可以適用處罰較輕的刑法第390條第2款關于行賄人特別自首的規定。因為,盡管行賄人因其他犯罪已經被追訴,但相對于其所犯的行賄罪行而言,司法機關并不知曉,更未對其行賄行為予以刑事立案。行賄人在此情況下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同樣能夠節約司法資源,為檢察機關偵破受賄犯罪提供有力的證據,符合刑法第390條第2款設置的立法目的,行賄人成立特別自首,對其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行賄人交待與之對合的受賄犯罪如何認定。自首與立功的重要區別在于:自首揭發交待是“自己的犯罪行為”,立功揭發交待的則是“他人的犯罪行為”。所謂“他人的犯罪行為”,不僅排除了揭發人本人的犯罪行為,而且還排除了與揭發人本人犯罪相關聯的犯罪行為。
這種關聯性表現為,一方的犯罪行為以對方的犯罪行為為構成要件,或者多人實施同一目標的共同犯罪行為。前者被稱之為對合犯,后者被稱之為平行犯,都是必要共同犯罪的表現形式。行受賄犯罪人就是一種典型的對合犯,二者以相互對向的行為為要件,盡管罪名與法定刑均不相同,但是二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行賄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時,不可避免地、必然會涉及與之對合的受賄犯罪行為。如實交待與自己行賄犯罪相關聯的他人的受賄犯罪,是行賄人如實交待其罪行的應有之義,也是其交待的具體內容。因此,行賄人交待與之對合的受賄犯罪,其行為性質仍然屬于自首,不能認定為立功。
依據“兩高”《解釋》第7條和第9條規定,分別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條款。行賄人只有揭發與之對合的受賄犯罪以外的他人的犯罪行為,既包括揭發該受賄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為,也包括揭發該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方可認定為立功,適用刑法第68條的規定,視情形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作者 羅永鑫 單位:武漢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