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冠華 ]——(2013-4-16) / 已閱7515次
股東繼承是股東資格的繼承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若干問題探析(一)
王冠華
遺產是我國現行《繼承法》上繼承權的客體,根據該法第3條規定,所謂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也就是說,在《繼承法》法律層面上,繼承客體一般只限于財產權利,而不包括傳統民法意義上的人身權。
對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權繼承問題,我國《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發布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未明文規定。在2005年《公司法》頒布實施前,對于股權能否成為繼承客體,我國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多無爭議,但在范圍上一般限定于股權中的財產權益。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京高法發[2004]50號,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指導意見(試行)》)第1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是與該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又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三)》(滬高法民二[2004]2號)第3條規定,“繼承人、財產析得人或受贈人因繼承、析產或者贈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財產權益,但不當然獲得股東身份權,除非其他股東同意其獲得股東身份。”
對于股權的性質,無論是1993年《公司法》還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確的解釋和界定。我國學界也多有爭論,以王利明教授為代表的主張“物權(所有權)說”,也有主張“債權說”、“社員權說”的,梁彗星教授持“綜合權利說”,江平教授持“獨立說”,認為是與所有權、債權并列的一種權利。但爭論歸爭論,學界取得的一致共識是:股權的內容是綜合性的,既包括財產權,如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亦包括身份權等非財產權,如表決權、訴訟權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文明確規定了所謂的股權繼承是指股東資格的繼承,而非僅僅是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換言之,對于股權中的財產權益的繼承,是民事《繼承法》上的應有之義;只有集財產權和非財產權于一體的股東資格的繼承才構成《公司法》上的問題。從這個角度說,2005年《公司法》第76條之規定突破了《繼承法》的限制,在繼承客體范圍方面進行了有效擴充。
但是,“股東資格”又是個什么東西?是否意味著:一、繼承人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依《繼承法》繼受取得股權中的財產權利后,依《公司法》繼承“股東資格”,法律就必然賦予該等繼承人取得與此相對應的非財產權利;二、如果前述觀點能夠成立的話,繼承人又怎樣才能夠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權?對于這些問題,2005年《公司法》沒有給出答案。
對于“股東資格”的概念,教科書鮮有涉及,學者討論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導意見(試行)》第11條給出了一個概念,稱“股東資格是投資人取得和行使股東權利并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確認,涉及實際出資數額、股權轉讓合同、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工商登記等。確認股東資格應當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在具體案件中對事實證據的審查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具體實施民事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選擇確認股東資格的標準。”從這一概念出發,結合前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股東資格的取得意味著繼承人必然取得與此相對應的財產權利的所有權,但并不意味著必然取得與此相對應的非財產權利。對于非財產權利的最終取得還取決于兩個條件:一、當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的,依特別規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財產權利;二、當公司章程未作特別規定的,尚須經過一個確認程序,繼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權。
對于股東資格的取得時間,2005年《公司法》也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根據《繼承法》第2條規定,對于股權的財產權益,依繼承的一般原理,其“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但對于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其在程序確認之前獲授“股東資格”的發生時間應如何確定節點,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個懸而未決的問題。盡管筆者不贊同王利明教授“物權(所有權)說”之股權性質觀點,但筆者以為對于繼承人獲授“股東資格”的發生時間的節點確定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29條規定,即“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故,繼承人對于股權中的非財產權益資格的取得,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筆者認為,繼承人“股東資格”之取得時間為繼承開始時,即自然人死亡時。但需指出的是,對于股權中財產性權利和股權中非財產性權利,繼承人取得的權能內容是不同的,對于前者,繼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權,對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種獲授資格,并不意味著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義上的股權。
對于股權的非財產權利的確認,2005年《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但依其相關規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條屬于不排除即自動適用的任意性規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規定時,公司的其他股東就負有接受該等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法定義務,公司須將該等繼承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第23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繼承是“其他方式繼受”之一,當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時,顯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賦予了繼承人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對于繼承人“股東資格”的確認,一般有兩種途徑:一是內部確認,即經繼承人申請(如存在繼承爭議或多人繼承等情形,另文釋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東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規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關規定將該等繼承人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章程以及進行工商登記;二是司法確認,即當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履行上述法定義務時,由相應繼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予以解決。
作者簡介:法學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