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園園 ]——(2013-4-16) / 已閱5990次
基本案情
2002年,某縣劉村、任村、李村共同出資興建了任村小學,并由陳某負責的工程隊進行修建,工程完畢后,任村小學尚欠陳某工程款10000元未清。2008年,國家開展清理化解農村義務教育“普九”債務工作,同年4月,該縣成立“普九化債”辦公室,下設“普九化債”領導工作小組,負責對各鄉鎮“普九”債務的審核認定,并由各鄉鎮、村、學校對審計后的債務在對應范圍內進行公示。
“普九化債”工作開展后,時任劉村村委會主任的劉某伙同任村黨支部書記任某、李村村長李某、負責修建任村小學的工程隊負責人陳某商議后,由劉某、任某、李某偽造陳某工程隊修建學校的合同,并分別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職務之便,虛開本村村委證明,證明任村小學欠陳某工程款80000元。隨后,劉某、任某、李某以債權人陳某的名義直接將該筆債權上報給該縣“普九化債”領導工作小組。債權申報后,該縣“普九化債”領導工作小組把審核認定后的債權內容制成表格交給劉某等三人,由三人將該筆債權在各村公示,并將公示情況拍照后送交該縣“普九化債”領導工作小組。公示期滿債權被審核認定后,2009年12月份,該80000元工程款被直接撥付到陳某個人帳戶。該款到帳后,除償還實際修建學校的欠款10000元外,剩余70000元由劉某、任某、李某及陳某等人分掉。
爭議焦點
對劉某利用職務之便虛開證明、偽造合同,伙同陳某騙取國家普九化債款70000元的事實合議庭無異議。但對劉某的行為構成何罪有三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身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伙同他人在協助政府從事清理化解農村“普九”債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雖利用了各自的職務之便開具證明,但該“職務之便”屬于其各自管理本村公務事務的“職務之便”,而非在其協助政府從事清理普九債務之時利用的“職務之便”。劉某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利用政府從事清理化解農村“普九”債務工程的機會,騙取國家款項,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某身為村基層工作組織人員,私分的該筆款屬于陳某的工程隊,因此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即認為劉某騙取國有款項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貪污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將國家工作人員界定為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第二款則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度珖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釋義》則明確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劉某作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其本身既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化解“普九義務教育”欠款中所從事的工作也只是將該筆債權在本村公示,并將公示情況拍照后送交該縣“普九化債”領導工作小組,不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疇,不是“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符合貪污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二、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行為。而劉某等人所占有的財物既不是本村集體所有的財物,也不是陳某工程隊的工程款,而是要國家“普九義務教育”資金,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構成要件。
三、劉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劉某等人偽造陳某工程隊修建學校的合同,并分別利用各自保管本村村委公章的職務之便,虛開本村村委證明,可見為了達到非法占有“普九義務教育”資金的目的,其所采取的方式是偽造合同、虛開證明,綜觀本案,無論是主體、客體,還是主觀方面、客觀方面均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作者單位: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