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培東 ]——(2013-4-17) / 已閱10286次
當前我國司法公正問題的認識與思考(上)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顧培東
編者按:
社會轉型期,堅決貫徹落實好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等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維護司法權威,真正實現公平正義,是人民法院肩負的重大責任和光榮使命。在全國法院學習貫徹十二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精神電視電話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指出,要從破解影響司法公正、損害司法公信的難題入手,從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入手,有針對性地加強和改進工作,實現法院工作的新發展。為此,本版自今日起特辟專欄——“公正司法論壇”,邀請知名專家學者結合當前人民法院工作面臨的形勢,對司法公正的內涵、要求、意義、影響因素、實現路徑等問題,展開全方位的剖析、闡述和論證,促進新起點上人民法院事業的新發展。
以習近平為總書記的新一屆中央領導把依法治國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進一步表明了我國堅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與決心。作為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重要舉措,加強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也相應成為當下我國法治建設乃至民主政治建設的重要實踐主題,從而也成為各級人民法院所面臨的重大現實任務。“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一質樸而寓意深刻的語言,明確表達了決策層對于司法公正的更高要求與更大期待,也為各級人民法院加強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直接而具體的目標。本文擬結合我國法院工作實際,就當前司法公正問題表達幾點認識與思考,以期引起更廣泛的討論。
一、以憂患意識和責任意識充分認識加強公正司法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司法就其本質而言,與公正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公正不僅是任何社會中司法所必然擎起的旗幟,而且也是司法這一社會現象或社會實踐賴以存在的基本品性,以至于在英語世界中,“司法”與“公正”只是同一詞匯(Justice)的兩種不同表達。毫無疑問,在我國社會主義條件下,公正不僅應成為司法活動所追求的主要價值目標,而且應成為司法制度與司法實踐的重要特質。然而,當下對加強公正司法的強調,既是基于對我國司法審判實際狀況的自覺審視和省察,同時也是本著高度的歷史責任感,對我國司法在新的歷史時期中的發展作出正確定向,因而具有很強的現實性和時代性。
總體上看,我國司法制度恢復三十多年來,各級法院為追求和實現司法公正付出了積極的努力,盡管在不同時期出現過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但應當肯定地說,公正仍然是我國司法的主要基調;大多數情況下,人民群眾是能夠從個案司法活動中切實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然而,無法回避的是,基于本文后面將論及的諸多原因,幾十年來,司法活動中有違正義、有失公平、有悖平等的現象仍然時有發生,局部地區或某些時期甚至還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集中體現于這樣幾方面:一是司法未能擺脫權力、利益以及其他社會勢力的影響,在很多個案審判活動的背后,直接或間接地蘊含著各種社會勢力爭奪司法資源、謀求利己裁判的博弈。其結果,一方面使司法往往偏向于對強勢群體及其成員的保護,從而使本已失衡的社會利益分配格局得以固化,甚而放大,強化了人民群眾對司法不公的感受;另一方面,又常常使司法審判在這種博弈的影響下偏離法律的軌道,不斷出現一些明顯悖離法律、罔顧事實的裁判。二是司法活動的質量和水平不高,一些審判行為或裁判結果,既與法律規定或案件事實不符,也有悖于基本的道德情理,有悖于人民群眾的普遍性情感,甚至有違基本的社會經驗和生活常識,最終悖離于社會公眾對公正的感受與認知。三是不少案件久拖不決,延滯于法院司法程序中多年甚至十多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遲遲得不到保護,而違法、違約行為長期得不到懲罰或矯正。一些法院及少數審判人員為片面追求調撤率,以拖延裁判的方式迫使權利人放棄某些權益而屈從調解或放棄訴訟,其實質是通過加大解決糾紛的成本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格局,不僅損傷了法律的規則意義,也損害了一部分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的信心。四是司法腐敗現象仍然較為突出,少數司法人員收受甚至索要當事人及相關人員財物的情況時有發生;有些司法人員對當事人粗暴傲慢,作風輕浮草率,格調低下,缺少司法人員所應有的尊嚴和素質,給當事人留下不良甚至惡劣的印象。在此情況下,無論裁判結果如何,都難以使當事人建立起對法官乃至法院起碼的信任。五是司法與社會存在一定程度的疏離,社會公眾便利地“接近司法”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很好解決。應該說,近些年各級法院在便民利民方面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以“訴訟服務中心”創設為代表的便民利民措施正逐步顯示出積極效應,但訴訟難、訴訟成本高依然是人民群眾的普遍性感受。一方面,一些法院及少數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缺少對當事人應有的關切和必要的指導與幫助,某些便民利民措施也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訴訟程序專業化、技術化發展的進程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社會公眾參與訴訟的實際能力。訴訟程序的剛性要求及司法解釋的大量出臺,使得不具有專業知識積累的當事人事實上已難以自如地參與到普通程序的訴訟之中。而在訴訟成為部分群眾所不堪或不能之事的情況下,很難有理由對司法的公正性作出充分的肯定。
前述這些問題表明,司法不公現象的存在,司法公信力受到質疑,已構成我國司法現狀中最突出、最主要的弊病,同時也成為人民群眾抱怨和詬病較多的社會現象和社會問題。為此,司法機構以及社會各方面都應以強烈的憂患意識和責任意識,不僅要從保證我國司法的健康運行與發展出發,而且要從維護憲法和法律實施的權威,維護執政黨的形象與地位,保障和促進全社會公平正義實現的高度,看待和認識加強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二、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分析
近些年,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原因也受到了社會各方面的關注。但我們注意到,對于這種原因的一些討論,往往失之簡單化和片面化。在學術理論界,不少學者把我國司法不公現象的原因歸結于一點,即“司法不獨立”,并且直接或間接地認為,只要實行司法獨立(并且是法官獨立),司法的一切問題都會迎刃而解;而在社會公眾中,人們則更多地把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相聯系,認為司法腐敗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本或主要原因。筆者認為,影響我國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綜合的,既有司法自身的原因,也有立法、地方政治生態、社會環境等方面原因,并且還與中國社會發展的階段性特征相聯系。
從司法自身看。首先,必須看到,我國司法制度恢復僅三十多年,在此過程中,法院的建設和發展必然包含著很大的探索性,而這種探索性決定了法院工作必然會出現一些偏差,既可能存在為推進法院現代化、正規化建設的進程而忽略司法與社會環境和社會條件的融合問題,從而出現司法與社會在一定程度上的脫節,也可能存在為回應甚而曲就各種復雜的社會訴求而忽略司法對法律規則的倡揚與堅守問題,從而降低了司法的權威性。這些偏差其實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層次因素。其次,法院內部審判運行紊亂,科學合理的法院內部審判運行機制尚未真正形成。法院內部“案件裁決誰說了算”這樣一個最基本的問題至今未能得到很好解決。多數法院的實際情況是:院、庭長想管的事,院、庭長說了算;院、庭長不想管的事,合議庭或承辦法官說了算。人民法院集體行使審判權與審判行為個別化的矛盾已成為各級法院審判運行的根本性制約。這種狀況既影響了人民法院集體智慧的發揮,影響了審判資源的合理配置,更為不良司法行為留下了很大的空間。再次,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尚不夠理想,思想作風、業務能力、責任意識以及社會經驗都有較大差距。同時,由于多數法院存在著案多人少的問題,大部分審判人員長期處于超負荷工作狀態,審判工作既苦且難。而在另一方面,對司法人員的激勵資源則嚴重不足,激勵手段十分匱乏。在激勵手段不足的情況下,各級法院不得不推出多種約束性措施,但受制于多種實際條件,很多約束措施又往往因約束疲勞而相對軟化。此外,由于中國特色的司法文化尚未真正形成,司法人員的職業理念不夠明確,缺少必要的職業自信與自尊。一些外部勢力的干預和影響、多變的司法政策以及內部審判運行秩序的紊亂等因素,更進一步沖擊或動搖了司法人員秉公司法的信念與信心。
從立法環節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細”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靈活度,但同時也多少影響著司法的嚴肅性,加之我國立法解釋大大滯后,規范資源的缺乏已成為司法活動中常見的現實難題,這就使公正司法失卻應有的基準和依據。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規定脫離社會實際情況,缺少應有的合理性。總體上看,民事立法規定中所確定的違法、違約成本過低,而某些刑事處罰條款又顯得過于嚴苛。這些立法規定既與社會公眾的基本公平正義觀相左,也難以在司法中嚴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會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來具體承受的,因此,立法上的這種疏失與偏誤進而又轉化成司法上某種程度的不公。
從地方政治生態看。在我國現行體制下,法院不僅是地方實現社會發展和社會治理所不可或缺的力量,同時法院在人、財、物等方面也與地方具有明確的依存關系。在此生態中,地方黨政部門往往基于經濟發展或維護地方秩序的考慮,對一些個案的處理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要求,由此可能導致法院對相關案件處理的失當。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實際利益的行政訴訟中,無論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或恰當,政府往往都把自己置于剛性勝訴的地位,由此形成人民群眾對政府和司法的雙重失望。然而,更為突出的問題是,一些地方黨政領導或者基于主觀任性,或者受某種利益驅使,利用自己的權力位勢,隨意向地方法院批轉案件材料,直接或間接地表達自己對案件處理的意見與要求。以利益驅動政治權力,又以政治權力影響司法行為,這是當前我國司法乃至政治領域中最為突出的弊病之一,也是為人民群眾所深惡痛絕的政治腐敗和司法不公現象。
從社會環境看。一方面,我國是高度重視人脈關系的國度,由親屬、朋友、同鄉、同學、戰友、上下級等為紐帶的人脈關系在包括司法活動在內的一切社會生活中都不同程度地產生影響和作用,這就容易使司法公正的天平發生傾斜;另一方面,我國社會并未經歷過長期的規則主義的歷練和熏染,中國法治進程客觀上超越了西方國家在中世紀以及19世紀中后期規范實證主義主宰的過程。總體上說,從普通社會公眾到權力者,規則意識都比較淡漠。“一切皆有可能”成為很多人的生活信條,即便是法律的明確規定,通常也認為可以突破和超越。前述這兩個方面在社會腐敗風氣的進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動始終處于各種不當利誘和壓力的包圍之中。并且,隨著司法在全社會資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響和決定作用的不斷加大,這些利誘和壓力也愈趨增大,由此進一步加大了公正司法的難度。
最后,再從我國所處的社會發展階段看。我國社會發展的階段特征與司法不公現象的聯系,集中體現于兩點:其一,與社會快速發展以及社會轉型直接相關,無論是導源利益格局調整,還是社會成員利益意識的增強,抑或人們對新型社會交往內容與方式的陌生,這些年各種社會糾紛和社會沖突大量出現并不斷增加,人民法院受案量呈逐年上升狀態,某些年份且有大幅度上升。及時、有效解決這些糾紛,事實上已超出了人民法院自身的承受能力。在此情況下,案件處理粗糙,部分案件審理時間過長,甚至審判人員厭煩倦怠,客觀上難以避免。其二,也是更重要的是,在法院處理的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是由于轉型過程中社會發展失衡、社會建設滯后、社會管理失誤所造成的,并且這些案件往往都潛含著階層間、群體間基礎性的社會對抗。從司法角度技術化地處理這些案件,很難達致較好的效果。一方面,法院的處理結果常常無法滿足當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訴求。很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訴求的滿足,需要輔之以其他社會條件,而法院事實上無法提供這些條件。另一方面,法院迫于某些社會壓力,有時不得不作出有違法律原則的處理決定(在某些涉訴上訪案件的處理中,這種情況尤為突出)。這也意味著法院對這些糾紛的處置,既難以得到當事人甚至相關群體對于“司法公正”的肯定性評價,同時也確實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處理結果并不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
總之,司法不公是一個社會性問題,司法不公現象的原因也具有廣泛的社會性和很強的綜合性。簡單地把司法不公歸因于“司法不獨立”或“法官不獨立”,抑或歸結于“司法腐敗”,勢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現象的實質,也難以找準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確路徑和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