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文慧 ]——(2013-4-17) / 已閱4263次
案情:曹某與同村村民邱某因爭搶道路發生爭執,曹某要求邱某給自己讓路,邱某謾罵并動手毆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擊,并撥打了報警電話,稱自己被打傷。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曹某陳述了雙方互毆的經過。經鑒定,邱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分歧意見:對于曹某以被害人身份報警能否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曹某報警并非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而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其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機關告發邱某,不是自動投案,不應認定為自首。第二種意見認為,曹某雖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案,但在其報案前,犯罪事實尚未被發現,在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陳述了自己打傷邱某的情節,系主動將案件交由公安機關處理,被害人身份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曹某對其在案件中的身份認識錯誤,不影響自首的成立。當曹某被打后反擊,當時情形下曹某沒有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以被害人身份報警是該情形下的正常行為。在公安機關介入調查后,其如實陳述整個案件經過,包括自己毆打邱某的情節,表明其主觀上沒有逃避審查和裁判的意圖。在曹某承認自己毆打邱某時,他既是被邱某毆打的被害人,也是傷害邱某的犯罪嫌疑人。雙重身份并存,但一個身份的存在,并不影響對另一個身份的認定。
第二,從法律規定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為,也符合自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首的認定需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本案的案發源于曹某的報警行為,且其在公安機關訊問時未隱瞞對自己不利的情節。曹某雖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報警,但自首所追求的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體現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等法律價值,在曹某的行為中均得以體現,與作為被告人自首無異。從自首情節設立的初衷上,對曹某的行為應認定為自首。
第三,該起案件由民間糾紛引起,雙方互毆,且被害人有一定過錯,在司法實踐中要求當事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明確的認識,顯然過于苛刻。因此對該類案件中的報警人,即使后來確定為被告人,只要其在報警后如實陳述,未隱瞞不利于自己的情節,就應認定為自首。
(作者單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