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柳青 ]——(2013-4-18) / 已閱10091次
“毀則為賊,竊毀為盜”,盜竊罪是古今中外最古老最普遍的財產犯罪形態之一。在社會主義法制逐漸完善的今天,盜竊罪仍然是最為普遍的犯罪現象。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次草案將“扒竊”和“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一起,作為盜竊罪的選擇性入罪條件,并為2011年2月最終通過的修正案所接受。《刑法修正案(八)》加強了對人民私有財產的保護,明確地提升了治國安邦法律舉措。與此同時,新增的非數額型盜竊行為類型也使得盜竊罪的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出現了新的問題。因此,本文擬對四種非數額型盜竊行為展開深入細致的探究。為使更容易在實踐中對盜竊罪進行認定,本文首先明確了非數額型盜竊罪行為的法律屬性,這是本文研究的第一個重點。其次對四種非數額型盜竊行為在認定中需要明確的問題逐一進行討論,其中“多次盜竊”需要明確“多次”的概念以及在“入戶盜竊”、“扒竊”入刑的新形勢下“多次盜竊”的界定;“入戶盜竊”需要分析“戶”的范圍和概念、以及區別直接“入戶”行為和間接“入戶”行為的不同,同時需要注意“入戶盜竊”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名的競合、轉化;“攜帶兇器盜竊”可參照“攜帶兇器搶劫”來界定“兇器”的范圍,同時通過分析“攜帶兇器”的限定條件來區分與搶劫罪的不同;“扒竊”需要通過分析其行為特點來認定其行為方式、性質,以上是本文研究的第二個重點。再次,本文的第三個重點是以我國“盜竊罪”的既遂標準為基礎,逐一分析四種非數額型盜竊行為的既遂標準。最后,從法院審判角度出發,通過研究《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分析非數額型盜竊的量刑標準。本文旨在深化對盜竊罪的理解,希翼對我國的司法實踐有所裨益。
隨著中國的高速發展和社會轉型,我國社會發生了紛繁復雜的變化。我國立法者根據當前巨變的社會形勢,以修正案的形式豐富了盜竊犯罪的具體類型,并制定了不同的入罪條件。《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由此進一步擴大了盜竊罪的覆蓋面,這不僅僅是對我國現有刑法的一次修正,更是對于和刑法同步適用的刑法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一次修正,是我國刑法在盜竊罪乃至財產犯罪立法技術上的一大進步。但如何理解與適用修正后的盜竊罪,仍存在諸多困惑。由于新增三種類型的盜竊罪均無盜竊數額的限制,因此本文擬對連“多次盜竊”在內的四種非數額型盜竊行為類型展開深入細致的探究,數額型盜竊不在本文的研究之列。
一、非數額型盜竊罪的法律屬性
《刑法修正案(八)》對盜竊罪的修改,使得原來盜竊罪的兩種標準修改為二大類五小類,即數額型盜竊(數額較大)與非數額型盜竊(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新增三種類型的盜竊罪并沒有數額的限制,既遂形態呈現出行為犯的特征。行為犯的特征決定了三種新類型的盜竊罪在認定標準上將不再絕對地客觀、具體,再加上三種新類型的盜竊行為中有較多的規范構成要件要素,如兇器、扒竊等,使得三種新型非數額型盜竊罪的處罰范圍不是非常明確。
值得注意的是,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現《刑法修正案(八)》又將扒竊和入戶盜竊入刑。那么,如何理解扒竊、入戶盜竊入罪和多次盜竊入罪之間的法條關系和司法適用問題,成為目前司法實務和理論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在分析研究非數額型盜竊罪司法適用問題時,有必要重新對“多次盜竊”及三種新增非數額型盜竊行為的內涵與外延進行分析界定,以便在實現《刑法修正案(八)》在修正本罪時所希望達到的嚴密刑事法網、維護人民群眾出行安全的初衷,同時也能較好地保障人權,并最終實現刑法社會保護機能和人權保障機能的有機統一。
二、非數額型盜竊罪的認定標準
(一)“多次盜竊”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多次盜竊”的犯罪現象普遍存在,通常表現為行為人基于多次盜竊的犯意,并反復連續多次實施上述行為,但每次作案所盜財物的數額都達不到盜竊罪數額較大的定罪標準(1)。所造成的客觀危害性不大(如果盜竊財物數額較大,則無需再適用本標準),但“多次盜竊”行為人多次產生盜竊犯意,并敢于反復地付諸實施,其行為足以顯現行為人已形成盜竊習性,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因而明確認定“多次盜竊”是非常必要的。
1、“多次”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四條明確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基于這一法條可以直接得出,“三”次以上即可認定為“多”。
但由于語言的復雜性,“次”在實踐中出現了幾種不同的理解,使得關于“多次盜竊”的理解也隨之變得復雜起來。現階段對于“次”的理解主要有:一,應按照同時同地規則(2),是指在一個相對集中的時間內并且是在相對固定的地點里進行連續犯罪的情況可以以“一次犯罪”來認定;二,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侵害行為侵害能力范圍內針對所有對象的單個侵害行為(3)。兩種觀點表達了完全相反的意見。
筆者認為,對“次”的理解和界定要充分考慮到犯罪的主觀因素、客觀因素、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諸多因素,不能過分或片面地強調一方,顧此失彼。按照《辭海》的解釋,“次”為“回數”,如三番五次(4)。由此而得出,對與“次”的理解,應強調連續性(5)。因此可以把“次”定義為:基于一個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意,在相對固定的時空范圍和相對集中的時間內,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如在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內,行為人先是向甲實施了盜竊行為,又向乙實施了盜竊行為,應視為一次。
2、“多次盜竊”的新界定
如上文所訴,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型盜竊罪。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將“多次盜竊”、“入戶盜竊”以及“扒竊”并列為盜竊罪的入罪情形,意味著《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多次盜竊”的規定失去意義;同時,也表明修訂后的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必須將“入戶盜竊”“ 扒竊”排除在外。若繼續適用《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年內三次以上扒竊、入戶盜竊的行為,將不僅構成扒竊、入戶盜竊型的盜竊罪,也同時構成多次盜竊型的盜竊罪。屆時,將出現對于同一行為,同一法條的同一條款發生競合的情形,這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利于對盜竊犯罪的打擊。
因此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后,多次盜竊單獨成為盜竊罪的成立條件。若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程度而只是滿足“多次盜竊”這一條件,也應當成立盜竊犯罪。因為在刑法已修改的背景下,修訂后的“多次盜竊”,指向的是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普通盜竊。
從這一邏輯出發,可認定“多次盜竊”應當是指在一年內實施普通盜竊三次以上、但累計數額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情形,而入戶盜竊、扒竊、攜帶兇器盜竊則不在此內。這樣的理解是符合嚴密司法,嚴厲懲治盜竊行為的精神的。
(二)“入戶盜竊”的認定標準
傳統的盜竊罪保護的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刑法修正案(八)》將“入戶盜竊”入罪是由對財產權的單一保護向對財產權和安寧權的雙重保護的重大轉變。確定“入戶盜竊”的認定標準,有利于加強對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保護。
1、“戶”范圍的界定
刑法規范具有普遍性,它從紛繁復雜的行為中抽象出犯罪行為,對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抽象出其一般共性,因此,刑法不可能對所有規范性概念做出解釋性規定。對于“戶”范圍的界定,筆者認為可參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入戶”的規定。這個司法解釋里明確規定,“入戶”是指“進入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概括的說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外界相對隔離的場所。
2、“入戶盜竊”行為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準確理解與把握“入戶盜竊”的行為模式,對準確認定和打擊此類犯罪十分重要。其中,可分為直接“入戶盜竊”行為與間接“入戶盜竊”行為。
(1)直接“入戶盜竊”行為
“入”一般理解為侵入,侵入行為應是未經居住人或管理人同意,以非暴力的形式擅自、暗地非法侵入他人戶內住所(6)。其表現形式一般為翻墻(窗)而入、破門(窗)而入、配用鑰匙開門而入等表現形式。“入戶”應是犯罪行為人以身體進入他人戶內為認定標準(7)。同時,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要符合盜竊的故意,是以盜竊為目的的行為人未經戶主人同意或許諾而“入戶”。若“入戶”行為人基于某種合法、正當理由進入他人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能認定為“入戶盜竊”,數額較大的可按普通的盜竊行為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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