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柳青 ]——(2013-4-18) / 已閱10092次
原因在于,雖然扒竊行為像搶奪罪一樣具有公然性,但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隨身攜帶的財物都沒有使用暴力。行為人之所以能夠自以為“秘密取得”財物,并不是基于行為人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而是基于被害人的懼怕心理而得手。
三、非數額型盜竊罪的既遂標準
我國盜竊罪既遂的通說為“失控說”,以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被盜財物的控制作為既遂的標準。(16)修改后的刑法則將入戶盜竊、扒竊單列為盜竊罪的成罪條件。這就意味著需要重新界定非數額型盜竊罪的既遂標準。根據條文表述,上述四類非數額型盜竊犯罪的情形均不能以盜竊數額作為定罪的要件,應系行為犯。這類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它以行為是否實施完成為標志。只要發生“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扒竊”等情形,無論竊取財物多少,均應構成盜竊罪。當然,筆者主張非數額型盜竊行為成立盜竊罪不需要受數額的限制,并不意味著任何實施非數額型盜竊行為的行為人都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十三條中明確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根據這一條“但書”規則,若行為人在主、客觀兩方面都符合情節顯著輕微的條件,雖然實施了盜竊行為的,但可不以犯罪論處。從緩和社會矛盾、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以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角度出發,在處理非數額型盜竊問題時適用刑法總則第13 條的規定無疑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 年5 月1 日生效后,各地陸續出現了扒竊入刑的第一人,從扒竊的數額來看,幾乎都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最少的僅有1.5 元。(17)降低扒竊入罪門檻有助于保護民生,但是過度迷信刑罰和擴張刑罰權,不僅達不到立法目的,還會對人民的基本權利造成更大的傷害。
(一)“多次盜竊”的既遂標準
“多次盜竊”作為盜竊罪的一個獨立的定罪標準,它所規制的盜竊行為應當是盜竊數額小于“數額較大”的標準的盜竊行為。因此,筆者認為,行為人在一年內實施三次以上的普通盜竊行為,使受害人失去對自己財物的控制,無論盜竊數額價值多少,即可構成“多次盜竊”型盜竊罪既遂。
(二)“入戶盜竊”的既遂標準
《刑法修正案(八)》不將數額是否達到較大作為認定“入戶盜竊”型盜竊犯罪構成的要件,即只要有入戶盜竊的行為,便構成盜竊罪,對于認定“入戶盜竊”的形態產生了一定的影響。盜竊數額僅僅只是作為衡量盜竊行為危害性的其中一個因素,并非判定既遂與未遂的標準。如何認定“入戶盜竊”是否既遂,可以從入戶盜竊的基本行為公式進行分析。
入戶盜竊的基本行為公式是:入戶+盜竊(無數額要求)=盜竊罪(18) 入戶不是行為人的最終目的,而是一種手段行為出現,同時,戶最終目的是為了要實施盜竊,因此,入戶行為人是否實施盜竊行為,是入戶盜竊是否既遂的標準。入戶盜竊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而且入戶盜竊行為作為一種行為犯,不論是否盜得財物,不論盜竊數額的大小,不影響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攜帶兇器盜竊”的既遂標準
單純的盜竊不具有對人身傷害的危險性,但是攜帶兇器盜竊中的攜帶兇器具有對人身傷害的危險,那么,達到這一危險,構成犯罪便不需具備數額要求。筆者認為,構成“攜帶兇器”型盜竊的既遂,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行為人為實施盜竊行為而攜帶兇器;二、行為人在攜帶兇器的情形下,竊取他人財物;三、在竊取財物的過程中,并沒有對他人造成人身上的損害。
(四)“扒竊”的既遂標準
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以列舉的方式規定為盜竊罪的罪狀之一,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扒竊行為,就構成犯罪,不論竊得財物多少。(19)扒竊膽敢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主觀惡性遠遠大于一般的盜竊行為。扒竊行為作為盜竊罪中的一種單獨成罪的行為類型,立法者重在懲罰扒竊行為而非扒竊數額。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扒竊行為,即使行為人以扒竊方式竊取的財物數額低于盜竊罪成立的最低數額標準,就符合了盜竊罪的既遂條件。
四、非數額型盜竊罪的量刑處罰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出臺于《刑法修正案(八) 》之前,其中并沒有關于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相關量刑方法。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大力推進的量刑規范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對此加以研討和明確,從而指導我們的審判實踐。
(一)既遂狀態下量刑起點的范圍及認定
對非數額型盜竊量刑的關鍵在于量刑起點的確定。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臺以前,對于確定量刑起點的方法,《實施細則》已經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即“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并依據當時刑法中規定的法定刑制定了相應的量刑起點。分別為:一、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較大”起點或者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的,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二、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巨大”起點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三、盜竊公私財物,犯罪數額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可以在十年至十二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雖然《實施細則》中關于量刑起點的規定是根據當時的刑法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和“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一起,作為盜竊罪的選擇性入罪條件,筆者認為新增的三類非數額型盜竊類型完全可以適用“數額較大”及“多次盜竊”的量刑起點,即“可以在四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二)既遂狀態下基準刑的調整及認定
《實施細則》對量刑有影響的情節均做出了如何調整基準刑的規定,因此在審理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犯罪時也應全面適用,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等實際情況調整基準刑。
1、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并存時的量刑
若行為人同時具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對該行為人該如何量刑呢?筆者認為可視為四個不同的盜竊犯罪。這四個盜竊犯罪可類比數罪并罰的處理方法,分別選擇起點刑。四個起點刑相加后為基準刑。隨后用其他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整,最后得出宣告刑。
2、非數額型盜竊判處罰金刑的數額及對量刑的調節
《刑法修正案(八)》中關于盜竊罪的法定刑的規定都提到了罰金這一懲罰方式,并且沒有明確具體的數額。罰金刑的下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刑法沒有明確規定數額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人民幣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的,罰金數額不能少于人民幣五百元。”這一條文對罰金的上限沒有做出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盜竊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盜竊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對于依法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沒有盜竊數額或者無法計算盜竊數額的犯罪分子,應當在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可得出對數額型盜竊犯罪來說,罰金數額都掌握在人民幣一千元以上、犯罪數額的二倍以下,以被盜財產的價值為基礎給予確定。而非數額型盜竊犯罪中的所盜財物一般價值較小甚至沒有盜得財物,若仍按所盜財物的價值進行疊加計算,不能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故可認定非數額型盜竊犯罪的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同時綜合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所侵害法益的特殊性的特點給予處罰,如行為人的年齡、情節、盜竊方式、次數、犯罪結果、是否自首、立功、是否是累犯或有前科、認罪態度、退贓表現等。力求罪責相當、罰當其罪、不枉不縱。同時也期待司法機關出臺對非數額型盜竊犯罪適用問題的司法解釋,使其在實踐應用中更規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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