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向建軍 ]——(2013-4-19) / 已閱5297次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人社部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責。法院審查人社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是否合法主要審查以下四個方面:第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第二,人社部門作出工傷決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決定證據是否充分;第四,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而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情況千差萬別。怎樣認定職工為上、下班途中問題一直是工傷認定的一個難點,筆者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作以下探討。
1、關于怎樣認定職工為上、下班途中問題。現行《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已被廢止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必經路線”的限定。目前對何為上、下班途中問題,理論上有合理的上、下班時間、合理上、下班路途,又符合工傷認定的其它條件,就應該認定為工傷的觀點。關于怎樣為合理的上、下班時間,理念上不可能定義,但“理”并不是完全不能把握,上、下班時間合乎常理即可,當然合理的上、下班時間還需要在實踐中不斷通過案例規范、統一。關于合理的上、下班時間,例如,某公司職工當天上夜班,發生交通事故是在22時左右,上夜班時間為23時,因該職工從家里騎摩托車到另一地方坐廠車去上夜班,路途相距較遠,一般需50分鐘。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和上班時間時間間隔約一小時,應該是在合理上班時間內。關于合理上、下班路途,例如,,某公司職工當天正常上班,下午17時下班,準備下班后先去父母家接上小學的小孩,再回自己家。在17時30分在到其父母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應該認定該職工是在合理下班時間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從以上工傷認定的相關法律、法規看,其原則是偏向保護勞動者,如果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能否認該職工屬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人社局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證據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2、關于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無證駕駛摩托車受到其它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該勞動者為工傷問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人社局認定勞動者受傷為工傷,應該符合“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非本人主要責任”三個條件。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駕駛三無摩托車能否認定為工傷,要看勞動者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條件,“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該以交警部門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因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申請人工傷認定,必須提供申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勞動者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無責任,其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完全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只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才不能認定為工傷。故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駕駛三無摩托車受到其它機動車傷害,如果符合“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非本人主要責任”三個條件,又不屬《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排除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之列,就應該認定其為工傷。由此可見,勞動者無證駕駛摩托車與能否認定為工傷沒有必然聯系。但是,其違法行為,應該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是否應該認定為工傷沒有必然聯系。
3、《工傷保險條例》于2010年12月20日修訂后,當事人對認定工傷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取消了復議前置,從審判實踐看,目前不服認定工傷決定案件曾上升趨勢。大多數市級人社部門每年作出認定工傷決定達四千多件,因人少案多,現工傷決定書普遍存在認定事實 “過粗”問題,例,有的認定工傷決定對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的敘述沒有時間點,只有時間范圍,將發生交通事故具體時間認定為上午或下午或晚上。因如何認定職工為上、下班途中問題情況復雜,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決定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在事實認定上,應該注意取得下面二方面的證據:(1)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的應該有時間點,證據必須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必須準確到某時左右,盡可能準確到某時某分左右。(2)必須有證據證明職工上、下班具體時間。只有這樣,才能對是否為合理的上班時間、合理上班路途作出判斷。
作者: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向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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