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淑梅 ]——(2013-4-19) / 已閱6336次
案情
張某為其轎車向A 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在保險期間內,張某駕駛保險車輛與萬某駕駛的車輛相撞。經交警認定,萬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張某為修理保險車輛支出修理費 2.6萬元。張某向A 保險公司請求理賠,A 保險公司主張,投保人張某的保險車輛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保險公司對張某的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張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保險車輛損失2.6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的“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符合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 A 保險公司未對上述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內容不生效,A 保險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內容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張某車輛損失中的2000元由事故對方萬某投保的保險公司的交強險負責賠償,余額2.4萬元A 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予以賠償。
分析
保險合同條款中包含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賠償處理、釋義等組成部分。相當多的保險合同條款設計不合理,在“賠償處理”、“ 釋義”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隱性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條款,即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認為,“責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條款,縱使包括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的內容,也不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該部分條款不具有提示說明義務。但根據《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如果以免責條款進行抗辯,應證明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在實踐中,保險公司通常提交投保書證明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但是,幾乎所有保險公司的投保書僅寫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由于合同中確實有“責任免除”部分,據此不能得出保險公司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另外,《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在實踐中可以發現,多數保險公司采用對免責條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但是這僅限于對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并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因此,如果保險公司以隱性免責條款抗辯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在其不能證明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其抗辯理由一般不能獲得支持。
本案中,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后,如果保險車輛一方無責任或者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就可以根據該條款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根據免責條款的本質,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 A 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賠償處理”部分并沒有作出諸如加粗、 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 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隱形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不能以此抗辯張某的訴訟請求。
(作者單位: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